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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2025-01-07-修正
第二十六條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第二十七條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2025-01-07-修正
第七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第二十二條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二十八條
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條 之一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
第二十八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之取得等相關事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運動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三十七條
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
2024-07-16-修正
第三十八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024-07-15-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2023-12-18-修正
第七條 之一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第十條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四條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2023-11-21-修正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第二十條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二十九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其他名稱: 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都市危險建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重建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整修及重建條例、都市危險建物重建特別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條例、危老建築重建條例
2023-11-21-修正
第五條 之一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2023-11-10-修正
第八十三條 之四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 之五
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五條 之二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讓售價格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按一般公有財產計價標準計算。
第二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因敷設輸儲設備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溝渠、橋梁、堤防、林地、綠地、公園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地下,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報請天然氣事業設備所在地直轄市
2023-05-30-修正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2023-05-30-修正
第七條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023-05-30-修正
第六十一條 之一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第六十一條 之二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2023-05-29-制定
第三十四條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2023-05-26-全文修正
第三十四條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第五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第二十四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第三十五條
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七條 之二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第六十條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第十四條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十七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
第十八條
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2022-05-27-制定
第二十條
政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提供臺鐵公司作鐵路運輸及宿舍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房屋,準用前項有關免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規定。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移轉資產予臺鐵公司及其投資經營之附屬事業時,免納一切稅捐。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移轉資產予臺鐵公司及其投資經營之附屬事業時,免納一切稅捐。
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022-05-03-修正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十五條
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第四十五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
第二十七條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2021-12-28-制定
第二十九條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第四十二條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
第五十九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六十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2019-12-13-修正
第七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2019-12-06-制定
第十二條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賃期限,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2019-06-21-修正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第十一條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十八條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二十條
機場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效。
前項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效。
第二十一條
民航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機場公司於機場專用區使用之公有土地,亦免納地價稅。
機場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價投資取得或自行於機場專用區興建之建築物,除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者外,免納房屋稅。
機場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價投資取得或自行於機場專用區興建之建築物,除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者外,免納房屋稅。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第六條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第七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
第四條
三、政府捐贈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四、價購取得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五、國內外公立機構之捐贈。
六、本中心實施、營運、投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四、價購取得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五、國內外公立機構之捐贈。
六、本中心實施、營運、投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2018-01-17-修正
第十一條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二十條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第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
第十三條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
第十九條
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第九條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作價優先讓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民住宅。其作價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二十條
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
第二十一條
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
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第三條 之一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第六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第四十三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2011-05-27-修正
第六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2010-11-12-修正
第九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
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第十八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第四條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第二十七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
第三十三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編定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七十條 之二
第一項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優惠價格逕行辦理讓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時,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之。
2007-03-05-制定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一、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前項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由申請人負擔:
一、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一、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第十五條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第三十二條
前項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公有土地,應先行提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並優先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俟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無償撥用予直轄市
第三十二條 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所興建之臨時住宅,如需使用公有土地時,得辦理借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借用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擇不相連之公有土地,納入計畫範圍辦理,其因震災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由計畫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第三十四條 之一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第四十六條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1991-01-01-期滿廢止
第五十條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第六十五條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第六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購買之設廠用地內,如有已登記或未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土地時,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其為尚未辦妥總登記之土地,得先行向公有財產管理機關預繳全部價款,俟該項土地產權依法公告確定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1977-07-01-廢止
第二十八條
公有土地田賦逾期繳納及有短匿行為時,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加徵或處罰外,並應各該管理機關主管及承辦人員從嚴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