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測量標之設置保護,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測量標分覘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標、浮標。                                      
                
                      第三條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時,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之。                                      
                
                      第四條                    
                    
                                        設置測量標遇有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應盡量設法繞避,如無法繞避而有拆毀必要時,該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測量機關賠償。
測量機關對前項拆毀工程,應於設標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測量機關對前項拆毀工程,應於設標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五條                    
                    
                                        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知後,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                                      
                
                      第六條                    
                    
                                        設置之測量標,應由該管地方政府飭屬負責保護。                                      
                
                      第七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標石、標桿、燈標、浮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覘標、標架、標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標旗、水尺、標樁、標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在測量標上堆積瓦礫,拋擲雜物,懸掛繩索,栓繫牲畜或粘貼廣告,塗抹汙損者,處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凡因過失毀損測量標或致令失其效用者,不罰。但得責令賠償。                                      
                
                      第十二條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須先詳述事由,繪圖說明,請該管測量機關核准,並負擔其因遷移改建或重建所需之一切費用。                                      
                
                      第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