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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揭示本條例之制定宗旨。
第二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屬特別法性質,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惟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政府主管之交通建設業務,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承受,爰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有關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間接投資之規定,按執行實務有關間接投資部分欠缺明確定義,爰參採促參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為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
二、目前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下稱高鐵案),發生財務問題,而有政府協助或主導解決之需求,擬由高鐵相關建設基金直接出資242億元、政府得以掌握董監事席次優勢之公司或法人(泛公股)投資58億元,以為解決;未來政府、公營事業出資額度將佔台灣高鐵公司資本總額約49%,加計泛公股投資額度後,總持股比率約64%。爰原條文規定應有就高鐵案修正放寬之必要。為維持高鐵案之民間機構仍具民營企業型態,經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爰增列第二項,就高鐵案放寬本條有關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為百分之五十。
二、目前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下稱高鐵案),發生財務問題,而有政府協助或主導解決之需求,擬由高鐵相關建設基金直接出資242億元、政府得以掌握董監事席次優勢之公司或法人(泛公股)投資58億元,以為解決;未來政府、公營事業出資額度將佔台灣高鐵公司資本總額約49%,加計泛公股投資額度後,總持股比率約64%。爰原條文規定應有就高鐵案修正放寬之必要。為維持高鐵案之民間機構仍具民營企業型態,經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爰增列第二項,就高鐵案放寬本條有關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為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
一、鐵路。
二、公路。
三、大眾捷運系統。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設施。
六、停車場。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橋樑及隧道。
一、鐵路。
二、公路。
三、大眾捷運系統。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設施。
六、停車場。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橋樑及隧道。
立法說明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以民間機構依下列方式之一參與前條交通建設為限:
一、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
二、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
三、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投資興建營運者。
一、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
二、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
三、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投資興建營運者。
立法說明
明定適用對象分為三大類:
(一)由政府規劃,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
(二)由政府興建完成,民間機構投資營運。
(三)民間機構自行規劃,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再自行取得土地,自行興建及營運。
(一)由政府規劃,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
(二)由政府興建完成,民間機構投資營運。
(三)民間機構自行規劃,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再自行取得土地,自行興建及營運。
第七條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個案特性,得基於公平競爭原則許可民間機構於一定期限內經營交通建設,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收取之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中明定。
前項權利金收取之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中明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均屬具有排他性之獨占或寡占公用服務事業,其經營採定期許可制,並得視事業特性或政府投資比例等因素,向民間機構收取權利金。
第八條
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分期償付建設經費。
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
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
立法說明
一、傳統上工程由政府機關於規劃設計完成後,以固定價格契約發包之方式,雖較可保護工程主辦機關本身利益,然而近年來,無論歐、美、日或東南亞各國(如新加坡等)皆均已將傳統發包方式擴大納入替選設計、統包(設計含施工)、營建廠商提供資金以及興建營運後再移轉等辦法;其中廠商提供資金,對於政府財務調度尤有助益,爰特規定,俾有明確依據。
二、廠商提供資金係政府將工程興建債務遞延至完工後,興建期間所承受廠商提供資金之債務,於營運期間再分期以營運淨收入或其他預算償還本利金額。此一廠商提供資金方式,具有下列特性:
(一)如容許引進國外低利資金時,可降低財務成本。
(二)廠商墊付之工程款項(即工程建造成本),可經由競標程序予以降低。
(三)廠商為降低不可預測之潛在風險,具有強烈之爭取時效早日完工之誘因,可使交通建設之時程控制,更有效率。
(四)辦理融資之金融機構,為確保其貸款之安全,可發揮協助政府監督廠商興建及營運績效之功能。
(五)由於廠商提供資金係以工程標價、融資利率及償還年限、期次等條件為決標依據,因此有關施工中之實質性(如天候狀況)、經濟性(如通貨膨脹)、財務性(如利率上漲)等風險將可由廠商負擔。
(六)遞延政府初期籌措資金壓力,延後還款,紓解政府資金短缺。對於主管機關,亦可因此避免因資金籌措困難被迫延緩興建所產生用地補償費、材料、工資等之延遲成本。
三、現階段交通建設工程如能採用此方式,由民間參與早日施工,則其早日完工所帶來潛在性之利益與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將遠大於賒借財務成本之損失。
四、以廠商提供資金方式興建交通建設工程,在興建期間隨工程之進行,國庫雖無需支付任何款項,惟債務己經發生,因此,賦與主管機關於興建期間仍循預算程序提出完整之財務計畫,分期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執行;並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向國庫辦理轉帳,視同賒借及經費預算收支均已處理;再俟完工後再依核定計畫編列還本付息預算,償還賒借之本金及利息。爰此,明定第二、三項,以為辦理法源依據。
二、廠商提供資金係政府將工程興建債務遞延至完工後,興建期間所承受廠商提供資金之債務,於營運期間再分期以營運淨收入或其他預算償還本利金額。此一廠商提供資金方式,具有下列特性:
(一)如容許引進國外低利資金時,可降低財務成本。
(二)廠商墊付之工程款項(即工程建造成本),可經由競標程序予以降低。
(三)廠商為降低不可預測之潛在風險,具有強烈之爭取時效早日完工之誘因,可使交通建設之時程控制,更有效率。
(四)辦理融資之金融機構,為確保其貸款之安全,可發揮協助政府監督廠商興建及營運績效之功能。
(五)由於廠商提供資金係以工程標價、融資利率及償還年限、期次等條件為決標依據,因此有關施工中之實質性(如天候狀況)、經濟性(如通貨膨脹)、財務性(如利率上漲)等風險將可由廠商負擔。
(六)遞延政府初期籌措資金壓力,延後還款,紓解政府資金短缺。對於主管機關,亦可因此避免因資金籌措困難被迫延緩興建所產生用地補償費、材料、工資等之延遲成本。
三、現階段交通建設工程如能採用此方式,由民間參與早日施工,則其早日完工所帶來潛在性之利益與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將遠大於賒借財務成本之損失。
四、以廠商提供資金方式興建交通建設工程,在興建期間隨工程之進行,國庫雖無需支付任何款項,惟債務己經發生,因此,賦與主管機關於興建期間仍循預算程序提出完整之財務計畫,分期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執行;並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向國庫辦理轉帳,視同賒借及經費預算收支均已處理;再俟完工後再依核定計畫編列還本付息預算,償還賒借之本金及利息。爰此,明定第二、三項,以為辦理法源依據。
第二章 用地取得與開發
第九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交通用地,係指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及第五條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交通用地,係指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及第五條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立法說明
為協助民間機構取得興建交通建設所需土地,兼顧都市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另為便利取得非都市土地,爰規定得先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再為土地變更編定作業。
第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獎勵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順利取得所需交通用地及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其屬公有土地者,得撥用後,以優惠條件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民間使用。並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地方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及超過十年之租賃,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以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限制。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設之需要,依法報請徵收,並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或依前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
立法說明
為便利取得交通建設所需私有土地,爰特規定交通用地為私有土地者,得由政府視交通建設之需要,依法報請徵收,並得於徵收計畫書內載明於政府取得土地後,提供民間機構辦理開發、興建、營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有土地已由中央概括承受,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省所有之規定;並將同項第三款省政府依開發成本協議處理用地之規定予以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直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當地市、縣地政主管機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管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
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開發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直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四項,刪除省政府會同擬訂相關辦法之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於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下列事業使用:
一、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停車場業。
三、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加油站業。
一、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停車場業。
三、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加油站業。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得接受協調土地使用管制有關事宜。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以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第十二條土地辦理開發,並得於該土地上經營前條規定之事業。其所得為該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立法說明
一、前條經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管制之土地,得提供民間機構從事開發,作為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另並得於該土地之上直接經營前條所允許之事業,一併作為附屬事業之一部分。惟上述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收入中,以作為計算收費費率標準及權利金之考量因素。
二、規定經營附屬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俾符法令規定。
二、規定經營附屬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俾符法令規定。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立法說明
一、規定交通建設用地之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並參照都市 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土地使用期限及條件之限制。
二、另為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特於後段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照價收回權。
二、另為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特於後段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照價收回權。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制定本條文,以利交通建設用地之順利取得。
第十八條
為維護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管機關對該交通建設毗鄰之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與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交通建設興建或營運安全,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制定本條文,俾利公共安全之監督、管理與維護。
第十九條
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扣除之。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扣除之。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有採高架或隧道通過之建築方式者,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如無撥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可協議取得地上權,其除可減少對地主之損失外,需地機關之用地費用亦可節省。爰特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之,以利主管機關取得公、私土地之地上權,提供民間機構順利進行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
二、明定取得地上權後,致地主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補償。
三、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以補充現行地上權有關規定之不足。
二、明定取得地上權後,致地主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補償。
三、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以補充現行地上權有關規定之不足。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建交通建設時,應預先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需共架、共構興建時,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機構獲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申請許可未獲同意或協調不成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興建交通建設,需於既有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及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上、下興建設施,或需共架、共構時,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機構,以順利推動交通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與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與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為順利推展交通建設之興建,參照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本條文,使民間機構得因勘測、施工等需要,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惟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民間機構應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土區,主管機關得予徵收或撥用後,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買回權。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使用取、棄土區時,應事先擬具取、棄土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一項土地如係徵收取得者,於取、棄土完成後,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逾期不買回者,視為放棄其買回權。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鑑於棄土區之取得與否影響交通建設之執行甚鉅,爰特規定主管機關於會同有關機關核定後,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作為棄土區,以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但棄土計畫須經當地縣(市)政府,相關權責之土地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環保機關等核定後為之。
二、由於棄土區之使用,有其時間性,主管機關不需長期持有,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棄土完成後一定期限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
二、由於棄土區之使用,有其時間性,主管機關不需長期持有,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棄土完成後一定期限內依原徵收價額買回。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管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本條文,使民間機構得因施工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洽請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第三章 融資與稅捐優惠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前項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為之。
前項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為之。
立法說明
因交通建設係屬基本公共建設,其內部財務報酬往往不足。政府基於施政需要所核定之交通建設,於無法完全自償時,政府應由其外部效益所得,補助該項交通建設投資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資金之一部,以提高投資誘因,達到獎勵投資之目的。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從事交通建設者,其建設成果對於社會經濟發展貢獻甚鉅,為鼓勵民間機構從事交通建設,宜對其辦理結構性專案融資之長期優惠貸款,以協助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更易獲取資金。爰特規定主管機關協商財政部訂定長期優惠貸款辦法,以激勵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意願。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條例核准營運之民間機構,除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評審其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外,其於營運開始之時,已擁有其所投資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硬體設施,以及未來可預期之公共運輸服務一定之營運收入(此將表達於其財務計畫中)因此其財務狀況與一般甫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不同,因此,為使參與交通建設與運輸服務之民間機構,在營運階段,得予募集較多之民間資金參與營運,充實資本結構,似無需再侷限須上市公司,始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爰特明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即得發行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以廣開民間資金參與交通建設與運輸服務之管道,提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
二、為使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審核,與現行證券管理法令等規章作合理之整合,並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爰特明定法律授權訂定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財政部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之,俾資周延。
二、為使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審核,與現行證券管理法令等規章作合理之整合,並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爰特明定法律授權訂定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財政部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之,俾資周延。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交通建設施工期間較長,營運初期營收可能難以支應成本支出,需賴往後年度之盈餘以彌補初期之虧損,爰規定得自開始課稅之年度起,至多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為使投資之民間機構實際獲得免稅之優惠,避免於初期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僅免納少額稅捐,玆乃特別規定其得於有課稅所得年度起,四年內選擇開始免稅之年度。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獎勵方式制定。
二、交通建設與交通運輸服務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因科技進步快速,必須獎勵民間機構汰舊換新,以提升運輸服務水準。
三、交通建設與交通運輸服務之興建、營運有關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有助於運輸服務水準之提升,以及改善施工、營運期間所產生振動及空氣污染,提升整體生活品質,應獎勵民間機構積極投資。
四、交通建設及交通運輸之服務水準,其與科技、技術及人才之培訓關係甚鉅,爰特規定投資於交通建設之軟、硬體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均得享有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藉以正面激勵民間機構。
二、交通建設與交通運輸服務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因科技進步快速,必須獎勵民間機構汰舊換新,以提升運輸服務水準。
三、交通建設與交通運輸服務之興建、營運有關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有助於運輸服務水準之提升,以及改善施工、營運期間所產生振動及空氣污染,提升整體生活品質,應獎勵民間機構積極投資。
四、交通建設及交通運輸之服務水準,其與科技、技術及人才之培訓關係甚鉅,爰特規定投資於交通建設之軟、硬體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均得享有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藉以正面激勵民間機構。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之許可或核定之期限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宜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捐,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二、明定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俾資遵循。
二、明定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俾資遵循。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立法說明
交通建設於天災發生時,常首當其衝,而其復原又為其他災後重建工作開展之基礎,須儘速搶救。爰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民間機構因天災而遭受之重大損害,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對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給與所得稅捐抵減之優惠。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交通建設由於其投資額度大、回收期長、內部財務報酬率較低,故需予融資及稅捐優惠,以提高其投資誘因。但民間機構依本條例所經營之附屬事業另有其一定之財務報酬率,不需另再給予誘因,故明定不適用第三章有關融資及稅捐優惠規定。
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者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立法說明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一部或全部者,主管機關應將經政府核定之交通建設計畫、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者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以昭公信。並明定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三十六條
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前條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參與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及相關計畫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藉以向政府表明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意願,並作為主管機關評審之依據。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
前項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前項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為審核民間機構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等事項,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以維護公共利益,提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
第三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立法說明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之時間籌辦(含新公司之籌組),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後,再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十九條
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土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立法說明
為確保民間機構依法申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與政府整體交通建設構想不相衝突。民間機構應先提出有關計畫,送請政府核定。並於政府規定時間內,按政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籌辦,籌辦完成經政府許可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營運費率,民間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許可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水準。
六、市場競爭。
七、其他有關因素。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經各該費率委員會審議。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許可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水準。
六、市場競爭。
七、其他有關因素。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經各該費率委員會審議。
立法說明
一、明訂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由民間機構載明於其財務計畫內;並於審核通過後,於調整時機出現時,依規定程序調整之,使民間機構之費率調整標準化、合理化,俾資規範。
二、明訂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須依法核定後公告實施。
二、明訂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須依法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其實際營收、支出與原核定財務計畫所載營收、支出之差距達一定標準者,得報請或逕由原主管機關調整其權利金之繳納額度。
前項差距標準與權利金調整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差距標準與權利金調整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民間機構實際營收、支出與原核定財務計畫所載營收、支出,二者差距達一定標準者,民間機構得報請或逕由主管機關調整其權利金之繳納頗度。
第四十二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立法說明
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許可,係政府給予公法上之許可興建、營運之權利,應不得作為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爰特設禁止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關係運輸服務之水準及營運之良窳,更關係民眾行之權利甚鉅,爰特明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立法說明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立法說明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參照香港過港隧道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立法例,明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民間機構應將現存所有許可範圍內全部營業資產,依許可條件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重行依第七條之規定另為許可經營之核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由主管機關設置之興建、營運專責機構,其辦理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規定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準用第二章有關用地取得與開發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不適用關於第二章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章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章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準用之。
第二章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準用之。
立法說明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