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處置設施之選定,涉及多種法令,如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公民投票法、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故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處置設施之選定,涉及多種法令,如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公民投票法、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故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
二、國內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包含核能發電、醫療、工業、農業或研究等,最主要之產生者為核能發電業者,占總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鑒於國內處置場址不易覓得,因此在政策上,要求大宗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設置最終處置設施,並應接收全國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經濟部為核能發電業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明定其為主辦機關。
二、國內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包含核能發電、醫療、工業、農業或研究等,最主要之產生者為核能發電業者,占總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鑒於國內處置場址不易覓得,因此在政策上,要求大宗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設置最終處置設施,並應接收全國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經濟部為核能發電業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明定其為主辦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 (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 (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處置設施之場址,應考量地質、水文、地球化學、人口與社會發展等自然及社會環境特性,不致影響處置設施之安全。
二、第一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包括:
(一)活動斷層或地震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二公里內之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活躍及泥火山之地區。
(三)面積大於0.一平方公里以上之崩塌地區。
三、第二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地球化學條件可能加速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且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第三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地表及地下水文條件不佳,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包括:
(一)行水區及湖泊等地區。
(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三)因地盤下陷問題而經公告為地下水管制區之鄉(鎮、市)。
(四)溫泉區二公里半徑範圍內。
五、第四款規定高人口密度地區指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六百人之鄉(鎮、市)。(以內政部最近公布之臺閩地區九十三年底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六二七人,取其整數)
六、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不得進行開發行為之地區者,爰於第五款規定該等地區亦不得設置處置設施。
七、處置設施之場址涉及地質、地球化學、水文與人口密度等諸多安全性考量,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就不得設置處置設施之地區範圍及認定基準等事項訂定準則,以利選址作業之遂行。
八、為明確規範子法訂定期限,爰於第二項文中增列「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包括:
(一)活動斷層或地震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二公里內之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活躍及泥火山之地區。
(三)面積大於0.一平方公里以上之崩塌地區。
三、第二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地球化學條件可能加速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且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第三款規定場址不得位於地表及地下水文條件不佳,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包括:
(一)行水區及湖泊等地區。
(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三)因地盤下陷問題而經公告為地下水管制區之鄉(鎮、市)。
(四)溫泉區二公里半徑範圍內。
五、第四款規定高人口密度地區指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六百人之鄉(鎮、市)。(以內政部最近公布之臺閩地區九十三年底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六二七人,取其整數)
六、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不得進行開發行為之地區者,爰於第五款規定該等地區亦不得設置處置設施。
七、處置設施之場址涉及地質、地球化學、水文與人口密度等諸多安全性考量,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就不得設置處置設施之地區範圍及認定基準等事項訂定準則,以利選址作業之遂行。
八、為明確規範子法訂定期限,爰於第二項文中增列「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以資明確。
第五條
主辦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規定主辦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之代表,組成處置設施選址委員會,依本條例規定執行選址工作。
二、主辦機關對於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之代表,有一定人數之限制,固然考慮到專業性、安全性,惟若對於所聘任之學者專家,未規定其任期,對其會議之舉行與決議方式,亦未有相關規定,將使外界對選址工作之客觀性、公正性產生質疑,為減少外界之質疑,加強國會之監督,有關委員會之任務、任期、專家學者人數、會議之舉行與決議方式等,以法律授權主辦機關另訂組織規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三、為選址過程專業性之考量,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
二、主辦機關對於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之代表,有一定人數之限制,固然考慮到專業性、安全性,惟若對於所聘任之學者專家,未規定其任期,對其會議之舉行與決議方式,亦未有相關規定,將使外界對選址工作之客觀性、公正性產生質疑,為減少外界之質疑,加強國會之監督,有關委員會之任務、任期、專家學者人數、會議之舉行與決議方式等,以法律授權主辦機關另訂組織規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三、為選址過程專業性之考量,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
第六條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國內最主要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為核能發電業者,而主辦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做為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者。
二、第二項規定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處置設施選址相關資料,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取得土地等工作,並將相關資料包括場址調查進度及調查報告等公開。
二、第二項規定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處置設施選址相關資料,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取得土地等工作,並將相關資料包括場址調查進度及調查報告等公開。
第七條
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第一項選址計畫,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之。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第一項選址計畫,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選址小組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包括遴選程序、考量因素及公眾溝通等事項之選址計畫,提報主辦機關。
二、為符合選址公開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主辦機關應將選址計畫公告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以廣徵意見。
三、第三項規定主辦機關須將選址計畫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於一定期限內核定。
二、為符合選址公開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主辦機關應將選址計畫公告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以廣徵意見。
三、第三項規定主辦機關須將選址計畫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於一定期限內核定。
第八條
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立法說明
為使選址作業透明化,爰規定選址小組應於一定期限內,將潛在場址提報主辦機關公告,使民眾瞭解選址結果。
第九條
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辦機關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報告公開上網並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陳列或揭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針對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彙整意見來源及內容,並逐項答復意見採納情形。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報告公開上網並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陳列或揭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針對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彙整意見來源及內容,並逐項答復意見採納情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候選場址之遴選,並向主辦機關提出包括遴選過程、考量之因素與各候選場址之特性、工程可行性、環境接受性、財務可行性之概念評估及時程規劃等之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候選場址。
二、為符合公開程序,爰於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主辦機關應將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公開上網,以及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並舉行公開說明會,讓民眾充分表達其意見。對民眾所提之意見,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逐項答復說明。
二、為符合公開程序,爰於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主辦機關應將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公開上網,以及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並舉行公開說明會,讓民眾充分表達其意見。對民眾所提之意見,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逐項答復說明。
第十條
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縣(市)政府有意願於其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先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以確立該項申請符合地方民意後,始得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接獲申請後,應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之場址規定後,得優先核定為候選場址,並對外公告。
二、地方政府在轄區內設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係屬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故明定縣(市)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辦理公告及聽證程序及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
二、地方政府在轄區內設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係屬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故明定縣(市)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辦理公告及聽證程序及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場址之公民投票,雖可依公民投票法連署進行公民投票,但為避免連署之成本浪費,故排除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強制進行公民投票。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二、建議候選場址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如超過二個以上時,則授權由主辦機關依公民投票同意比率高低或址場址特性決定何者為候選場址。
三、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則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四、透過複數建議候選場址之間的比較關係,鼓勵所在地之公民積極認識其中的優劣得失,第四項規定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公民投票時應同日辦理。另本法之公民投票為公民投票之特別規定,故所需預算由本法主辦機關經濟部編列預算。
五、第五項規定,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建議候選場址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如超過二個以上時,則授權由主辦機關依公民投票同意比率高低或址場址特性決定何者為候選場址。
三、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則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四、透過複數建議候選場址之間的比較關係,鼓勵所在地之公民積極認識其中的優劣得失,第四項規定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公民投票時應同日辦理。另本法之公民投票為公民投票之特別規定,故所需預算由本法主辦機關經濟部編列預算。
五、第五項規定,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以期順利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
二、第二項規定回饋金之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五十億元。處置設施之興建及營運,與所在地鄉(鎮、市)關係甚為密切,爰規定其回饋比率占回饋金總額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至於處置設施場址鄰近之鄉(鎮、市)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所在地縣(市)各分配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若處置設施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回饋金之分配及使用辦法,則授權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回饋金之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五十億元。處置設施之興建及營運,與所在地鄉(鎮、市)關係甚為密切,爰規定其回饋比率占回饋金總額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至於處置設施場址鄰近之鄉(鎮、市)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所在地縣(市)各分配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若處置設施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回饋金之分配及使用辦法,則授權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辦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立法說明
處置設施之設置,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重大開發行為,爰規定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辦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可繼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所規定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四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立法說明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將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後,由主辦機關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以擴大民眾參與。
第十五條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處置設施場址經行政院核定後,該場址座落於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土地撥用;若為私有土地,應由選址作業者報請主辦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徵收。
二、由於處置設施場址之遴選,係經公開嚴謹之遴選程序,選址作業者應依規定與地方政府及民眾充分協商溝通,最後經行政院通盤考量後核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以加速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另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將撥用或徵收土地之開發方式,以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二、由於處置設施場址之遴選,係經公開嚴謹之遴選程序,選址作業者應依規定與地方政府及民眾充分協商溝通,最後經行政院通盤考量後核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以加速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另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將撥用或徵收土地之開發方式,以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立法說明
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變更。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立法說明
處置設施之設置,攸關公眾健康與安全,需較長之核照及相關作業時間,方能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配合申照作業時程之需要,爰將未使用徵收土地得申請收回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六年,有別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之規定。
第十八條
選址作業者執行處置設施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立法說明
選址作業者執行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包括潛在場址與候選場址之調查等,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條有關場址規定事項,派員進行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第十九條
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立法說明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之用途,係為支付核能發電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與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相關設施除役拆廠所需之相關費用。而最終處置設施選址,乃執行最終處置作業之必要工作,爰規定執行本條例選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依預算法等規定編列預算支應,其取得相關之財產並納入該基金。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
立法說明
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核能發電經營者應規劃籌建國內處置設施,並依處置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以解決低放射性廢棄物問題。台電公司依據該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提報「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原能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完成審查核定,其中有關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係由經濟部邀集相關機關,並由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二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組成選址小組,進行選址作業。有關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除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規定外,並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因此,基於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相關單位依現行法規規定,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進行之選址作業,於本條例施行後應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後續事宜,以加速國內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作業,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