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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糧政主管機關為田賦實物經收機關之規定,修正改以縣(市)糧政主管機關為田賦實物經收機關。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糧政主管機關為田賦實物經收機關之規定,修正改以縣(市)糧政主管機關為田賦實物經收機關。
第三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之一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有關地價稅、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及地價稅之計徵方式。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有關地價稅、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及地價稅之計徵方式。
第四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之一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並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以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並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以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
第五條 之二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本條增列騎樓走廊、衛生或公益事業使用之土地及重劃、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並將礦業刪除免致分歧。
第二節 名詞定義
第七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省有土地刪除。
第八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立法說明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並無一處為限之規定,是以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稱「適用本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係專指地價稅之優惠稅率而言,為避免誤解及執行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十七條第三項。
第十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立法說明
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用辭定義,爰修正本法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以期一致。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立法說明
空地不論其產權歸屬,公有或私有,均有其適用,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修正本法「空地」之定義,增列「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一、地目: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一款省主管事項刪除。
第二章 地價稅
第十四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九條,將地價稅基本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並將累進稅率由原來之六級距改為五級,以資簡化。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累進級距及稅率,一般人不容易理解,爰將文字修正,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於本條第二項但書增訂「礦業用地」四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累進級距及稅率,一般人不容易理解,爰將文字修正,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於本條第二項但書增訂「礦業用地」四字。
第十七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負擔,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將本條第一項所定稅率由千分之五降為千分之二。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
第十八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作下列修正:
(一)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
(二)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將工業用地稅率,由原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各款土地,合於第六條之減免規定者,其地價稅應予減免之。
(一)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
(二)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將工業用地稅率,由原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各款土地,合於第六條之減免規定者,其地價稅應予減免之。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為減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負,並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率自千分之十降為千分之六。
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配合地價稅基本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四條,將本條修正之。
第二十一條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田賦
第二十二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使該等土地亦可徵收田賦,以減輕其負擔。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使該等土地亦可徵收田賦,以減輕其負擔。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之一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土地利用,遏止農地廢耕,以保障糧食生產,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二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明定農業用地閒置,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限期使用,逾期未使用者,應加徵荒地稅,並就其例外不課徵荒地稅情形,以但書分款予以明定。
三、本條對閒置不用農地加征荒地稅其實施辦法應由何機關訂定,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增訂第二項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為促進土地利用,遏止農地廢耕,以保障糧食生產,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二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明定農業用地閒置,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限期使用,逾期未使用者,應加徵荒地稅,並就其例外不課徵荒地稅情形,以但書分款予以明定。
三、本條對閒置不用農地加征荒地稅其實施辦法應由何機關訂定,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增訂第二項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一、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省政府主管事項修正由縣(市)政府主管。
第二十六條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之一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輕農民負擔,田賦已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爰增訂行政院得停徵田賦之規定,以資配合。
二、為減輕農民負擔,田賦已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爰增訂行政院得停徵田賦之規定,以資配合。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八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政府受贈私有土地,應與政府贈與土地同樣免徵增值稅,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將本條但書修正之。
第二十八條 之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獻土地興學,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增訂本條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以防流弊。
二、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獻土地興學,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增訂本條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以防流弊。
第二十八條 之二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由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但書規定亦適用於再移轉之原因為配偶再相互贈與,且選擇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並參考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正原地價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
二、配合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配合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第二十八條 之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公、私法上之強制執行事務,係分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執行法院執行,爰於第五款增列公法上之強制執行機關,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係規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且於前開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因實務上尚有是類案件(例如政府已協議購買土地,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仍有保留該過渡條款之必要,爰予維持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係規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且於前開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因實務上尚有是類案件(例如政府已協議購買土地,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仍有保留該過渡條款之必要,爰予維持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之一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八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規定於但書,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項次調整,第三款修正援引之項次。
五、配合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將免徵修正為不課徵,爰刪除原第四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八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規定於但書,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項次調整,第三款修正援引之項次。
五、配合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將免徵修正為不課徵,爰刪除原第四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之增值係屬改良增值,非自然增值,就土地所有人而言,並非不勞而獲之利得,故不課徵增值稅,且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二、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計算土地增值稅係以繼承時公告現值為準,此因該土地已因繼承繳納遺產稅,為免重複課稅,因而規定以繳納遺產稅之土地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三、然而繼承前領回之區段徵收抵價地,其發回價格係政府所定,且價格通常高於公告現值,然而繼承後再行移轉時,財政部相關函釋均認為已非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除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外,其土地增值稅計算仍以繼承時公告現值為準,造成民眾雙重不利益,不符原立法精神。
四、因此,爰提案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公告現值者,其計算基準應從高認定。
五、第一、三、四項不修正。
二、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計算土地增值稅係以繼承時公告現值為準,此因該土地已因繼承繳納遺產稅,為免重複課稅,因而規定以繳納遺產稅之土地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三、然而繼承前領回之區段徵收抵價地,其發回價格係政府所定,且價格通常高於公告現值,然而繼承後再行移轉時,財政部相關函釋均認為已非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除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外,其土地增值稅計算仍以繼承時公告現值為準,造成民眾雙重不利益,不符原立法精神。
四、因此,爰提案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公告現值者,其計算基準應從高認定。
五、第一、三、四項不修正。
第三十一條 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二項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原地價認定,參考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正為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係有關自益信託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之規定,爰整併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五項並將原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及配合項次異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係有關自益信託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之規定,爰整併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五項並將原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及配合項次異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立法說明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爰將原「前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以符實際。
第三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可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第四項規定一生僅限一次。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可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退稅。惟上述優惠規定,尚難完全照顧有多次換屋者之需求。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適用過第四項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規定,嗣後再換屋時,倘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要件者,其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仍應負擔按累進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經參考國外有關自用住宅出售課稅優惠規定,允宜適度放寬原適用優惠稅率之次數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四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第四項規定一次之限制。
三、惟為防杜規避稅負並考量地方財政因素,爰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始有本次增訂第五項之適用:
(一)現行第一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限制上限,與九十五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自用住宅面積為五七.四八平方公尺比較,過於寬鬆,允宜適度限制,爰於第一款規定再次出售時,其適用優惠稅率之面積。
(二)自用住宅一般係供家庭核心成員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放寬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住所為適用範圍,始符合一生一屋之理念,故擁有多處房地者,尚非本次增訂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二款規定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須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另為防杜規避稅負,經參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臺灣住宅需求動向季報資料,爰於第三款規定再次出售時,應持有該土地之期間。
(四)現行土地及房屋係分別登記,考量自用住宅之房屋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或共有之情形,亦應符合一處自用住宅之概念,爰規定地上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亦可適用放寬之規定。又既為自用住宅,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處設有戶籍,並配合前款持有年限規定,爰於第四款規定設籍及持有年限。
(五)為避免再出售之自用住宅,於持有期間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爰於第五款規定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可適用。
四、另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對於增訂第五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比照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實施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排除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其實質損失之計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可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第四項規定一生僅限一次。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可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退稅。惟上述優惠規定,尚難完全照顧有多次換屋者之需求。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適用過第四項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規定,嗣後再換屋時,倘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要件者,其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仍應負擔按累進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經參考國外有關自用住宅出售課稅優惠規定,允宜適度放寬原適用優惠稅率之次數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四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第四項規定一次之限制。
三、惟為防杜規避稅負並考量地方財政因素,爰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始有本次增訂第五項之適用:
(一)現行第一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限制上限,與九十五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自用住宅面積為五七.四八平方公尺比較,過於寬鬆,允宜適度限制,爰於第一款規定再次出售時,其適用優惠稅率之面積。
(二)自用住宅一般係供家庭核心成員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放寬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住所為適用範圍,始符合一生一屋之理念,故擁有多處房地者,尚非本次增訂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二款規定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須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另為防杜規避稅負,經參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臺灣住宅需求動向季報資料,爰於第三款規定再次出售時,應持有該土地之期間。
(四)現行土地及房屋係分別登記,考量自用住宅之房屋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或共有之情形,亦應符合一處自用住宅之概念,爰規定地上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亦可適用放寬之規定。又既為自用住宅,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處設有戶籍,並配合前款持有年限規定,爰於第四款規定設籍及持有年限。
(五)為避免再出售之自用住宅,於持有期間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爰於第五款規定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可適用。
四、另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對於增訂第五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比照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實施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排除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其實質損失之計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第三十四條 之一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服務及稽徵實務,爰刪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規定,以簡政便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惟本條文重購退稅未隨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三、原條文第二項「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修正為「出售土地者」。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三、原條文第二項「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修正為「出售土地者」。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三十八條刪除。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農地已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荒地如符合規定者,已無加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為促進空地荒地之有效利用,原第二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有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加徵空地稅、荒地稅或照價收買之規定,其效果遠較原第三十八條為大,無採行雙重懲罰之必要,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將本條刪除。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農地已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荒地如符合規定者,已無加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為促進空地荒地之有效利用,原第二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有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加徵空地稅、荒地稅或照價收買之規定,其效果遠較原第三十八條為大,無採行雙重懲罰之必要,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將本條刪除。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土地徵收及徵收前協議價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整併為第一項。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鑒於徵收之補償地價或協議價購之價格,土地徵收條例既已有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價格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本文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正但書原地價認定規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增訂第三項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有關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規定,係依核定計畫編定或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編定,爰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依該法實施管制。
(二)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等十九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
(三)現行不論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者,已得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非都市土地尚有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私有土地(如公路),倘屬依法得徵收者,該類土地使用受限制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同,爰定明是類土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俾租稅待遇一致。
(四)參照都市土地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該土地之原地價認定及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但書定明非都市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以資衡平。
四、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需要,增訂第四項,符合前項規定者,該用地證明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以辦法定之。
五、為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時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用第三項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定明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以資明確。
六、考量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均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方式,爰將原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二項本文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正但書原地價認定規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增訂第三項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有關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規定,係依核定計畫編定或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編定,爰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依該法實施管制。
(二)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等十九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
(三)現行不論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者,已得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非都市土地尚有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私有土地(如公路),倘屬依法得徵收者,該類土地使用受限制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同,爰定明是類土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俾租稅待遇一致。
(四)參照都市土地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該土地之原地價認定及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但書定明非都市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以資衡平。
四、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需要,增訂第四項,符合前項規定者,該用地證明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以辦法定之。
五、為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時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用第三項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定明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以資明確。
六、考量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均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方式,爰將原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 之一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由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
三、原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原但書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增訂,以準用當時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重劃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惟該項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第四項,本條並未配合修正。鑒於本次修正已將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爰配合修正為準用「第一項」。
二、原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
三、原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原但書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增訂,以準用當時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重劃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惟該項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第四項,本條並未配合修正。鑒於本次修正已將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爰配合修正為準用「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 之二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
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俾落實農地農用政策。
三、增訂第三項。為防杜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所有權人,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有案後,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形。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增訂第五項。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
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俾落實農地農用政策。
三、增訂第三項。為防杜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所有權人,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有案後,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形。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增訂第五項。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
第三十九條 之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參照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
二、由於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參照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
第五章 稽徵程序
第四十條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立法說明
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之規定移列本條,以符合租稅法定原則,並保護納稅者權利。
二、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地價稅開徵日期自當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徵收期間為一個月,福建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期,爰刪除分二期徵收及省(市)政府訂定開徵日期規定,並定明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開徵期間及課稅所屬期間。
二、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地價稅開徵日期自當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徵收期間為一個月,福建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期,爰刪除分二期徵收及省(市)政府訂定開徵日期規定,並定明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開徵期間及課稅所屬期間。
第四十一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定明地價稅每年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開徵一次,爰刪除原第一項每「期」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立法說明
刪除有關每「期」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一。
第四十三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繳納方式、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定明地價稅每年開徵一次及稅款繳納方式多元化,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已定明地價稅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條。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已定明地價稅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五條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土地移轉現值之受理機關,由地政機關修正為稽徵機關,俾與實務上之便民作業程序相符,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主管稽徵機關收件至填發稅單之期間由十日修正縮短為七日,並改列為第二項。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尚須審查有無出租或營業,並有次數限制,核稅程序較為繁雜,爰予但書明定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三、第三項除明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外,並增訂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錯誤,立即移請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俾資課徵確實。
二、主管稽徵機關收件至填發稅單之期間由十日修正縮短為七日,並改列為第二項。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尚須審查有無出租或營業,並有次數限制,核稅程序較為繁雜,爰予但書明定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三、第三項除明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外,並增訂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錯誤,立即移請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俾資課徵確實。
第五十條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立法說明
一、鑒於原第一項前段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文。
二、原制度下,違反土地稅法五十五條之一者,因為本條劃一處罰兩倍之規定,於該個案明顯過苛之情形,因本條未予以主管機關裁量空間,故主管機關無法衡量個案之情事,予以合乎比例原則之處分。
三、又大法官解釋六百一十六號亦曾闡明:「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以揭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情形中,依據個案情形予以合乎比例原則裁罰處分之必要。
四、是以衡量上述之情事與見解,修正原本一律裁罰兩倍之規定為兩倍以下,以使本條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與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五、將序文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原制度下,違反土地稅法五十五條之一者,因為本條劃一處罰兩倍之規定,於該個案明顯過苛之情形,因本條未予以主管機關裁量空間,故主管機關無法衡量個案之情事,予以合乎比例原則之處分。
三、又大法官解釋六百一十六號亦曾闡明:「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以揭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情形中,依據個案情形予以合乎比例原則裁罰處分之必要。
四、是以衡量上述之情事與見解,修正原本一律裁罰兩倍之規定為兩倍以下,以使本條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與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五、將序文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五十五條 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已修正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不課徵之稅額遞延至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時再移轉、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移轉或再移轉與非自然人時一併計徵,實質上並無免徵稅額,原處罰規定所依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已不復存在,爰配合刪除。
二、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已修正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不課徵之稅額遞延至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時再移轉、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移轉或再移轉與非自然人時一併計徵,實質上並無免徵稅額,原處罰規定所依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已不復存在,爰配合刪除。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施行細則屬稽徵作業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涉及重要政策,宜由財政部定之,爰予修正。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次修正之信託課稅條文,能與其他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以利信託制度之運作,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次修正之信託課稅條文,能與其他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以利信託制度之運作,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