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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原第二項但書規定,合併辦理重建之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第一項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以下簡稱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不得合併重建,於實務執行,可能間接造成畸零地或地籍零碎,或部分小面積之危老建築物基地無法合併,致依建築法規規定設置安全梯時,造成設計不易或平面可利用空間過小等問題。為促進都市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提高合併鄰地辦理重建之彈性,鼓勵擴大重建計畫面積,以提高重建效益,刪除原第二項但書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之限制。
二、基於公平性、避免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浮濫,一併修正第六條增訂第五項規定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本條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另修正第八條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超過第三條第一項面積部分之合併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不得減免稅捐,併予說明。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並避免人民因無力負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而不提出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申請,爰明訂第一項「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規定。另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且對不服評估之處理,應有處理機制,明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文字。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至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前項公有財產參與重建得採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式處理;其採協議合建時,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本,經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前二項公有財產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之情形、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之適用條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以下簡稱危老建物)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公有財產,如為國有、臺北市市有、新北市市有,得分別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處理原則」、「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要點」等規定辦理,惟依循現有公有財產管理規定,辦理時程冗長,影響危老建物重建政策推展。
三、為使危老建物重建計畫範圍內公私有土地夾雜等類型案件加速重建,提升居住環境安全,鼓勵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參與重建計畫,使公有財產獲得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有各款所定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並排除相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限制。另因本條適用對象包含公有公用及非公用財產,均以參與重建為原則,為避免損及公有財產權益,爰於第一項訂定下列三種除外情形:
(一)第一款規定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例如已有利用或開發計畫經其財產主管機關核定(准)無法參與重建、已編列預算執行、已納入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等情形。
(二)為避免私部門整合私有產權全數同意後擬具重建計畫範圍內匡列大面積比率之公有土地,強制一律參與重建,形成以小吃大情形,爰於第二款定明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五十以上得排除應參與重建。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情形,為維護公有財產權益,宜優先評估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保留公有財產參與危老建物重建彈性,第二項前段定明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包括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例如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依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等規定,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國有土地及建築物參與重建。
五、第二項中段定明公有財產協議合建,因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重建成本包括營造施工費、規劃設計費、稅捐及其他等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投入土地成本與起造人投入重建成本之重建分配價值比率等事項之合理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並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以加速辦理期程並保留其彈性。同項後段定明採標售方式時,如無法定優先承購者,起造人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以資明確。
六、第三項授權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執行細節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立法說明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以維稅捐減免之正當性及公平性。例如危老建築物基地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重建計畫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有一千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加五百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若危老建築物基地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二千平方公尺,重建計畫面積為三千五百平方公尺時,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有三千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加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之重建,除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外,對於人民更迫切的「融資管道」,亦應予以協助。另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次安置,地方主管機關亦應依法協助,爰明訂第二項,「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二、原僅就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對於無經濟能力提出重建計畫者,仍應予以更具體之支援,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避免地方主管機關財務困窘無力承擔,明訂第二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商業銀行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限制。目前國內多家商業銀行建築放款總額多已達26%到29%,如不放寬建築放款限制,銀行在危老建築重建計畫上的融資能力,或恐有所不足。
三、故為協助危老建物重建計畫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資金融通,提升財務可行性,並強化商業銀行對於參與危老建築之重建,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有關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以及行政院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最新版本,得排除銀行法相關規定之立法例,新增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以利銀行協助提供危老建築重建計畫相關融資。
四、為兼顧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於第二項規定金融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承作第一項放款之總額限制。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本法的基礎機制。如「受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而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鑑定意見或報告,」,將使後續政策推動,受到嚴重損害,且對公、私法益,均有侵犯,爰明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