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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法制定宗旨及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將省主管機關刪除。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對農民定義未明確指出是否涵蓋自然人及法人組織之生產者,致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供應人資格,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農民免繳印花稅及營業稅等規定之適用,是否包括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在內,頗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農民定義明定係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例,增列第十款「農業企業機構」之詮釋,俾利公司組織之生產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登記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對農民定義未明確指出是否涵蓋自然人及法人組織之生產者,致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供應人資格,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農民免繳印花稅及營業稅等規定之適用,是否包括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在內,頗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農民定義明定係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例,增列第十款「農業企業機構」之詮釋,俾利公司組織之生產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登記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行情報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包括相關機關、團體及自然人)將明知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鑑於農產品交易價格等資訊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農產品運銷秩序甚鉅,若有針對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故意散播,將造成民眾之恐慌並危害農產品運銷秩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包括相關機關、團體及自然人)將明知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鑑於農產品交易價格等資訊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農產品運銷秩序甚鉅,若有針對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故意散播,將造成民眾之恐慌並危害農產品運銷秩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二章 共同運銷
第七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立法說明
第二段後段「得由農民自行辦理」修正為「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八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於原條文第一項末段增列「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明確。
第九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共同運銷代辦費收費標準及分擔意外損失辦法,修正為應報請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地之取得,及規定減稅適用之條文。
第十一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立法說明
農民出售其農產品及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十六款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章 批發交易
第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受益者為全部生產者及消費者大眾,故規定其為公用事業,凡本法未規定事項得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規定。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置及業務項目,應有通盤規劃,以求地區平衡;且其設置需要大量投資,故規定由當地省(市)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三、為使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之規劃維持地區間平衡,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置及業務項目,應有通盤規劃,以求地區平衡;且其設置需要大量投資,故規定由當地省(市)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三、為使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之規劃維持地區間平衡,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六款。
二、為因應我國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提昇農產品批發市場運銷職能,加強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以保障農民權益,爰於第一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修正第六款「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
二、為因應我國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提昇農產品批發市場運銷職能,加強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以保障農民權益,爰於第一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修正第六款「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
第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籌設市場不依定計畫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民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於原條文第三項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開始營業期間之限制與延長、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明確。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籌設市場不依定計畫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民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於原條文第三項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開始營業期間之限制與延長、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用地之取得較不容易,故規定其取得所需公私有地方式,並明定得使用農業用地,以應其用地需要。
第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市場應付之使用費修正為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費來源為取自貨主之管理費,故規定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以減輕貨主負擔。
第十八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關於核發農產品承銷許可證之規定,以減少農產品層層剝削,造成產地價與市場價差距過大,利潤均集中在中間承銷人手中,而農漁民及消費者雙輸之局面。
二、增訂保證金的規定,以防止不肖商人企圖癱瘓承銷市場,在交易市場中胡亂喊價後卻不交貨之情事發生。
三、關於保證金金額多寡,則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二、增訂保證金的規定,以防止不肖商人企圖癱瘓承銷市場,在交易市場中胡亂喊價後卻不交貨之情事發生。
三、關於保證金金額多寡,則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係以集中公開交易方式,透過供需關係形成合理市場價格,如有自供自銷之情事發生,則集中公開交易,形成合理價格之目標將無法達成,故作限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四款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民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增列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掌握貨源,安定供應可採取之措施。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為減輕農民負擔應免印花稅及營業稅,爰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立法說明
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實施方法及規定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未達所指定之最低價格,則得拒絕成交,以保障其權益。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增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維持農產品批發市場正常營運,其所需費用規定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予以支應,惟管理費高低關係生產者及消費者之利益甚鉅,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核定其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市場提供設備項目,修正為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具有公用性與獨立性,為避免無端干擾以及與其他部門混合,故規定其業務會計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三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使供應人及承銷人明瞭各地市場行情,以為決定交易之根據,故明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市場經營不善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三十二條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立法說明
私有零售市場之設立,為防浮濫,應予限制,故明定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立法說明
明定尚未設置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立法說明
為促進農產品零售之現代化、合理化,對農產品零售商設備及經營方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宜予適當輔導。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應罰,爰增訂第二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應罰,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九條,即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及會計未各自獨立等規定之處罰。
三、斟酌目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之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二、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九條,即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及會計未各自獨立等規定之處罰。
三、斟酌目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之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序言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斟酌目前農民團體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三、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有關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不明確,爰予刪除,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
二、斟酌目前農民團體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三、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有關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不明確,爰予刪除,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罰鍰處分之機關。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拒不繳納罰鍰者,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臺灣地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經營主體改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計有一0八處,皆完成改組,原條文規定之各項期限並已屆滿,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二、臺灣地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經營主體改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計有一0八處,皆完成改組,原條文規定之各項期限並已屆滿,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之內容涉及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增訂授權訂定相關管理、監督或實施辦法之依據。
二、本條規定之內容涉及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增訂授權訂定相關管理、監督或實施辦法之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有關施行事項,宜以施行細則予以規定,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有待相關子法之訂定,並辦妥必要之準備工作,爰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