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示本法制定宗旨。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示本法規範範圍及本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技術型態眾多,不限於軌道,如膠輪系統、磁浮系統等,其共通特性為具有導引性,故修正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定義,增列「行駛於導引之路線」等字。
二、輕軌運輸系統因具有因地制宜特性,得混合使用專用、隔離及共用等路權等型式,如其中共用路權路線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之四分之一,其功能與捷運系統相當,亦應納入本法規範,爰將現行規定中有關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及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詳定其使用路權之型態,並於第三項補充規定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所定「四分之一」尚乏立論依據,酌量地區特性,爰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為提高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之準點率,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給予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較平面車輛優先通行權利,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由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部分,並刪除第二項中有關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省政府參與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協議不成時指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立法說明
一、由於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已就地方辦理大眾捷運建設計畫之中央補助比例有所規範,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經各級政府衡酌財政狀況協議」之經費分擔方式有所出入,茲為臻一致,爰修正部分文字;另鑑於本法均稱「交通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及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用語,爰酌予修正部分文字,俾期周延。
二、另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五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均規定「得由政府就非自償部分補貼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所出入,爰修正部分文字。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係屬公用事業,於其事業範圍內所需用之公、私有土地,得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等有關法律徵收或撥用。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時程,修正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考量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之合作方式若採諸如設定地上權並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管理方式,主管機關即有收取收益或權利金方式,此與產權登記完竣再行進行處分方式不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次順移。
三、按第二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由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擬訂,經參酌一般體例,修正第二項文字。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立法說明
專用電信之設置,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之運作,爰依電信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三款及參考公路法第十七條制定本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第二章 規劃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紓解當前地方政府辦理捷運系統規劃時面臨專業人力欠缺與財源短絀之困境,且為便於統籌相關路網規劃暨統合各項子系統,爰修正第一項,使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復為鼓勵民間參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爰增訂民間亦得辦理規劃。並仍保留地方主管機關得辦理規劃,以資周延。
二、為使各方意見能充分表達,並作為規劃評估之參考,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之立法精神增訂第二項。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依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充分考量設置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捷運系統,對於道路上其他運具及行人間之交通動線、道路運輸品質等交通管理事項之衝擊,爰增訂第八款規定,以期周延審慎,原第八款移列至第九款。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並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管制配套計畫。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依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使用道路時,對於道路服務品質及交通安全產生衝擊,規劃時應先分析其對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並妥善規劃道路交通管制之配套措施,以期將衝擊減至最低,增訂第二項,規定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加記載事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除由政府建設外,亦得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大眾捷運系統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交通建設項目,由民間投資建設時,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本應適用該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授權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之規定。
三、為免甄選委員會於個案決定最低實收資本額時,因過高或過低而引起民間申請人誤會,及減少執行單位之困擾,爰於第四項中明定。又為使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在個案及各階段皆有合理之門檻,修正條文第四項分二階段就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即在甄審階段時之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參採原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臺幣十億元為最低門檻,且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至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鑑於進入議約階段之資本額標準,應以總工程經費與資本額比例之合宜性為主要考量,爰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信義計畫區民間投資捷運系統專案審核委員會所定之計算標準,規定其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在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四、又為確保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者具備良好之財務狀況,爰參考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原第五項則移列為第六項。
第十三條 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除建築物、水土保持等部分應依建築法、水土保持法等法令規定辦理外,另其設計、監造業務,應依「技師法」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爰配合增訂「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等文字。
三、又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得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參照公路法等法律,明定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免對於第一項「上級主管機關」認知不同而產生執行上之疑慮,爰將該項分成二項加以規範,茲修正第一項本文相關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二、另鑑於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籌辦」相關事項已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中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立法說明
元條文僅規定,由政府興建之大眾捷運系統,其開、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由民間興建時者,則於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中規定,因此,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刪除授權另訂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後,不論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委由民間辦理興建,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交由廠商興建,因上開二法均無開工、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民間興建者,亦納入規範。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如需穿越河川,為保護水道及防洪禦潮,特參考鐵路法第十五條,明定應配合水利設施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立法說明
刪除現行條文「路線」兩字,以擴大本條適用範圍。另外,「應協同」前增列「主管機關」等字。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因施工需要,常須使用河川、溝渠、橋樑、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爰參酌下水道法第十三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之立法例,明定得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以利其建設。惟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因未來輕軌運輸系統行駛於一般道路時,可能會因工程上之需要,須將架空電車線等管線附掛於私人建築物上,勢必侵害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對於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爰增列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基於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才有徵收機制,爰於第三項增列「私有」文字,以資明確。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立法說明
一、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參照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之義務,期對人民之不便能減至最低限度。
二、因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場之興建亦應視為大眾之權利而與義務同等看重,一旦無法興建勢將損及人民權益,爰訂定第二項,俾顧全民眾福祉。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補償標準,土地所有人、占用人或使用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時,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為維護與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於情況緊急時,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爰增訂第三項。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中央或民間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屬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有關拆除補償標準修正為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係採全部電化運作之系統,且擔負運送旅客任務,所需電能不可中斷,爰參照鐵路法第十七條及電業法第九十七條,明定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並得依法設置自用發電設備。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本條就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及施工期程等規定未臻明確,目前各捷運建設機關或機構係以自訂管線處理須知(要點)作為管線拆遷工作之執行依據,惟因其欠缺法源,爰增訂第四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有關辦法,以整合目前各捷運建設機關或機構自訂之管線處理須知(要點),俾利於各都會區捷運建設之推動。
第二十四條 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新增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畢竟與一般大眾運輸系統於平面道路上有所不同,由於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有部分路段將佈設於一般道路上,對原有平面運行之交通必將帶來一定程度之衝擊,爰將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明確規範,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為明定共用車道路線維護責任之歸屬,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權益,促進我國大眾捷運之服務水準,爰增訂第二項,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納入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
第四章 營運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建設經費如全額由中央政府出資建設者(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其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理當屬中央政府所有,是宜於本法中明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至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由中央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及建設所投入之經費,應屬補助性質,其捷運系統財產則由路線經過之各該地方政府按出資比率共有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為謀營運機構組織之健全,並依企業方式經營,參酌新加坡、香港及其他國家都市捷運系統之立法例,明定營運機構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立法說明
為提高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效率,獲得合理利潤,爰明定其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其運價一律以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為落實與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要求大眾運輸系統營運機構應提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便於身心障礙者出入車站、乘車、上下車。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關係大眾生活與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運價太低,將使大眾捷運系統無法發展;運價過高,則增加人民負擔,故宜有合理之運價率,以資準據,爰明定其運價率計算公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其運價,由營運機構依運價率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以確保運價之公平合理,兼顧大眾與經營者雙方之利益。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本條明定其設施之操作及修護,必須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立法說明
為整合大眾運輸系統,原條文第一項已規範捷運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至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調整辦法,因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權責,宜回歸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立法說明
為便利都會區民眾運輸需要,並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聯運業務或進行路線、票證與票價之整合業務,爰將現行規定酌予修正,以利適用並臻週妥。
第三十二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之處理已有明確規定,宜回歸民法規定,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三十二條 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需要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電子化時代,手機、IPAD、電腦等隨身電子設備普及,甚至有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以電動車代步,隨時都可能遇到急需充電的情況,但目前大眾捷運站區並無提供免費之充電系統服務,爰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提供免費充電設備之義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有使用公共設施及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之必要時,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例,明定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第五章 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督實施辦法,以利執行。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級主管機關明瞭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狀況,參照鐵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將營運狀況、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等,定期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與健全發展,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如辦理有缺失者,並應督促其改正。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與民眾生命、財產之維護息息相關,且關係系統之運作,參照鐵路法第三十六條,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如認為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立法說明
附屬事業之經營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爰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法制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民間機構於興建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應通知民間機構限期改善,或停止其施工之處置,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已有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按藉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控制公共建設之財務風險、工程風險及營運風險,俾創造更優質公共建設,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基本精神。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政府強制收買機制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有違上開基本精神。況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宜藉由銀行團對專案融資之專業審核知識及程序,於事前協助政府檢視公共建設投資案之可行性,故應加強專案融資審核,而不宜於發生問題時,始由政府強制收買,爰刪除上開各項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立法說明
為加強各級主管機關監督防患災害,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條及公路法第六十六條,明定行車事故之報核程序。
第六章 安全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立法說明
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時,將與行人或其他地面運具間發生交通安全管理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應由該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範,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之安全與旅客之生命、財產之維護息息相關,爰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於第一項規定營運機構應嚴格遵守法令,並妥善管理維護有關設施、機具。
二、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營運機構知之最稔,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策安全。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立法說明
為保障社會大眾之乘車安全,在有關行車人員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項目中增列精神狀況乙項,以資周全。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為分析行車事故之原因並預防其再度發生,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訂定本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內之車道者,其道路交通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爰就本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人、車擅自進入區域範圍,增訂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三項本文係以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為規範對象,應無須再以但書排除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故刪除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立法說明
一、有關大眾捷運系統計畫用地禁建限建範圍之劃設,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並於第一項增訂「興建」;又考量捷運系統自規劃、設計、興建至完工通車,耗時多年,為避免於捷運施工前,民眾因不知捷運系統規劃路線,而於計畫用地兩側大量建築,提高捷運施工技術之困難度及工程成本之增加,為資明確,爰於第一項增訂「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又路基亦為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一部分,無需重複,故刪除「路基」二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變更或廢止禁建限建範圍之原因不宜限於「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應依照原劃定之程式辦理;而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原因消滅時,應公告廢止,爰參酌「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禁建限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執行,並移列第二項。
四、為符行政程序法之授權明確原則,原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五條 之一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 之二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目前規定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四條,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增列之;另該管主管機關於審核限建範圍內之工程行為時,應再會請本法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許可或核准之行政處分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添加附款。
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因考量第一項行為之施工管控業已明訂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限建辦法」中,應無立即危險之情事發生,惟為落實維護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第一項刪除「立即」二字,並增訂「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機關協助」;又涉及有關機關執行「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部分,則增訂由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之,並移列第三項。
四、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若有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爰增列第四項加以規範。
第四十五條 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移列,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授權明確原則,爰酌作文字修正後增列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擔負都市大眾運輸任務,與民眾安全息息相關,為保障社會公眾利益,明定大眾捷運系統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其營運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原本並不負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但為使被害人亦能獲得補償,加重營運機構之責任,對該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亦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三、至卹金及醫療補助費如何發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資準據。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係屬商業保險範疇,宜回歸市場機制辦理,主管機關僅需監督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尚無須為業者保險條款及費率,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保險條款及費率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罰則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說明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曾發生旅客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如一般旅客使用愛心卡或敬老卡乘車)之情事,爰於第一項中明定該行為亦應補繳票價,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以杜絕逃票行為。
二、現行旅客進入驗票閘門後,可於捷運系統各線路間自由通行,於抵達目的站前,無須再行驗票,若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旅客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之應補繳票價及違約金,則不盡公平及合理,爰將補繳票價及票價五十倍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由「該線路全程票價」修正為「營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前段」二字。
二、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已有捷運系統禁止吸菸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禁菸之規定,並刪除第九款「經勸阻不聽」等字,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旅客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極易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或發生行車事故,為維護旅客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四款規定。
第五十條 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說明
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本條第二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另停止營運許可宜由主管機關裁量,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二字。
第五十一條 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立法說明
一、查本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二項,爰於本次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項次,並依法制體例,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對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之處罰,參照鐵路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第三項有關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使捷運與鐵路有一致之作法。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義務人屆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理方式,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字。
二、考量實務上委託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屬機關或機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附則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免衍生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均須擬訂之疑義,爰將本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