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示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參與權之普世價值。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不因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立法說明
一、緣文化乃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爰調整本條序文及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原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分列各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 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原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原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原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以符合實況。
二、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目的,應係指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即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基於本法第一條增列「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辦法,增訂有關一般民眾「旁聽」之規定。
四、至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因有其特殊性,其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應與其他審議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不同,故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中,予以特別之處理規定。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另將「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修正為「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以「民間團體」涵括學術機構或其他團體,以求文字簡潔。
二、未來涉及古蹟建築之修復、再利用工作,宜由具高考及格之建築師或其他主管機關所定資格者,始得為之。且該建築師或其他主管機關所定資格者,亦應參加主管機關辦理古蹟修復講習而取得一定之時數。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按文建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文壹字第○九五一一○二三八九-二號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三、明定公有文化資產,雖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以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備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收藏,除政府為保存文化資產所補助費用之成果外,公有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亦應列冊保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增列有關前項資料之公開方式,包括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並增訂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至有關第一項資料,除送主管機關收藏外,主管機關後續另宜考量是否另送國家圖書館收藏。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工作,爰增訂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亦得設專責機構。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以下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但無法依第三條規定類別辦理者之保存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皆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生態保育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準此,本法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屬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者,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其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2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原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
四、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五、文化資產藉由普查即完成登錄後有助於建立完整基礎資料,且若經由中央指定為國家級重要文化資產,俾便運用公權力保護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使其得以永久維護與保存。
六、定期更新資料除可建立基礎資料外,亦即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
七、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多年,文化資產之普查工作卻未能落實,故應建立要求地方政府「定期進行普查」之機制。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與「法律上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就已指定為古蹟之建造物,本法禁止事實上之處分,而就法律上之處分則設有第三十一條之優先承買權予以規範。至於尚未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若屬私有,基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仍應循法定程序辦理指定或登錄;若屬公有,則興建完竣達五十年以上者,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潛力,是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由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3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程序相同,另增列個案完整資料之建立與收藏機制,但已被指定之國家重要官署,如總統府、國防部等如涉國家安全則可依法排除。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5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移列第三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6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7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本難以確認其係具有何種文化資產之保存價值。爰將第二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等字予以刪除。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8條移列。
二、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本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能,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三類。
三、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得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並應提供專業諮詢。
四、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至於私有古蹟所有人將該古蹟委由他人管理維護,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宜以公權力管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9條移列。
二、公有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原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此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前段「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之規定,亦應排除之,爰修正原條文。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0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1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鑑於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指定理由之古蹟,往往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因此,增訂第四項加以規範。
五、為強化古蹟保存之公民參與,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六、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聚落建築群辦理修復及再利用之基本規範,以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規定有所區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2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部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土地,將無法適用於原條文,故將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排除適用亦納入條文內容。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3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俾使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工作,有所依循。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4條移列。
二、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5條移列。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所定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同時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內容,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6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俾強化其保存維護工作。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7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8條移列。
二、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9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雖已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惟古蹟一旦遭受破壞,即永遠無法再回復原狀,如能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予以防範於未然,當較有利於古蹟之保存及維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有破壞古蹟完整、遮蓋古蹟外貌、阻塞古蹟觀覽通道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1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協助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其辦理先行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之工作,明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修正第二項。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2條移列。
二、原條文明定禁止拆遷古蹟原則,並以「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為例外規定,惟提出計畫主體漏未規範,爰修正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並改為但書形式。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結合,明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並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中。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古蹟周邊環境之保存維護工作,爰參考「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3條第15款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建築或許可開發前,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3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新增規定,修正原條相關內容,以加強古蹟保存工作。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4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確定性。另按聚落建築群經審查登錄後,主管機關本即應訂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以作為其辦理保存維護工作之依據,爰將第一項之「得」改為「應」,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文字。
三、增修第1項「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之規定。
四、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以特定專用區保全其環境景觀的方法相同。
五、明文規定得對建造物集合型文化資產之特定專用區採取獎勵措施與實施特別補助。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原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二、原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6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各款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以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間,對本條各款事項申請時之處理權責。
第三章 考古遺址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7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8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9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0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以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指定考古遺址之程序。
三、另增訂第三項後,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致原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四項,明定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四、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1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規定列冊考古遺址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惟如何監管及監管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所依循,以落實列冊考古遺址監管保護之立法目的。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2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確定性。另依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可知考古遺址之主管機關無實質管理維護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限,僅負監管保護之責。且本條其他項之規定均係用「監管保護」之文字,而非「管理維護」,爰將第一項「管理維護」等文字修正為「監管保護」,以符實義。
三、第二項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對象。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3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4條移列。
二、因考古遺址屬性與古蹟差異大,不適宜直接準用古蹟容積移轉之規定,爰參照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並明定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法律依據,授權內政部會商文化部訂定遺址容積移轉之辦法。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5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大眾有更多機會認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俾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定活用文化資產以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6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7條移列。
二、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固具古物價值,但尚未審查登錄或指定,不宜以古物稱之,爰酌作修正。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8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均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未得其同意者,即無法達其保護或研究考古遺址之目的,實有違本法第一條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另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有關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之工作,本屬為保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機關於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法治國原則下,得依該條規定,適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以達保存考古遺址之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而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進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因主管機關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由主管機關給與合理補償,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均規定古蹟、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等文化資產,其所有權於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為避免考古遺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無法得知,造成第三人興辦工程時破壞考古遺址,或其他機關不知該土地於指定後可能減損其價值而收受抵減稅賦、規費或罰款等問題,爰增訂本條規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9條移列。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
三、考量考古遺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屬性不同,其採購行為應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範圍,爰修正本條文字,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至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0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有效維護考古遺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1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考古遺址之保存工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列冊」考古遺址,並酌作文字修正。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2條移列。
二、增訂保護、調查、研究等事項,亦得準用之規定,以求週延。另為避免使用古物一詞,與經指定登錄審查之古物混淆,爰修正為遺物,以之區別。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史蹟、文化景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3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4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新增重要(國家級)文化景觀類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轄,以符合現實需要。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文化景觀、重要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四、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將保存重要性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並移列第四項。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5條移列。
二、配合新增重要古蹟、文化景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規定,以裨益於其保存工作之推動,爰增訂第三項。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6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文化景觀中建造物之保存維護,其有關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之特殊需求,爰參酌原法第二十二條增訂關於古蹟、歷史建築不受相關法規限制之規定增訂之。
第五章 古物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3條移列。
二、目前文資法之各項文資類別皆有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普查及列冊追蹤之規定,惟獨缺古物普查之法令依據,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三、文化部刻正辦理全國古物普查先期研究規劃案,將建立古物普查標準作業流程及全國古物普查登錄平臺及資料庫,待文資法增訂古物普查法源後,即據以啟動全國古物普查。
四、增訂第三項「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4條移列。
二、目前大部份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皆未依規定提報古物,為免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之公有古物未即時納入文資法保護而流失,爰明訂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辦理古物暫行分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能初步掌握保管於中央政府單位之公有古物的基本質與量體,俾利後續保存維護計畫之擬訂與推動。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5條移列。
二、第二項「登錄」修正為「指定」,以使中央、地方審查機制一致,並明定一般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以之明確化。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6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7條移列。
二、為強化對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條文第一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之法律授權。
三、按辦法屬「法規命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第二項規定就公有古物訂定管理維護「辦法」,實無需以法規命令之位階定之,爰修正為「相關規定」,並增訂其應「建立清冊」之規定,同時將保管機關範圍擴大,不限於「國立」機關。並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古物分級管理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8條移列。
二、考量有國外民間組織或個人捐贈文物,將「外國政府」修正為「外國」,以擴及外國政府與民間單位,另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9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所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0條移列。
二、文物修護必需有專業人力、材料、設備等支出,公立或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協助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專業維護之額外支出,得由主管機關補助,以提升相關單位之協助意願,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1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前開應遵行事項,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故修正第二項作為授權依據。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2條移列。
二、參酌聯合國科教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公約」保護「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各類文化資產」之宗旨,及我國貿易法管制輸出項目、關稅法規定及稅則九七○五「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學或貨幣學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九七○六「百年以上骨董」進口免關稅、出口須申請輸出許可等規定,將「古物」修正為「具重要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古物」,並規定進口須再復運出口者,或出口須再復運進口者,應事先申請。
三、為防止國內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販售至國外而流失,主管機關不應受理因銷售理由之進出口申請,爰刪除第一項「銷售」二字。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3條移列。
二、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4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5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6條移列。
二、於自然地景類別中刪除「自然紀念物」乙項,增列「地質公園」乙項,地質公園係以特殊地形和地質現象為核心資源,經長期人地互相作用所形成之地景保護區。對照國際通行之國際自然保育聯盟「保護區經營管理類別系統」,依人為影響程度分為六類。臺灣現有四類保護區: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自然保留區(第I類)和自然紀念物(第III類)、國家公園法的國家公園(第II類)和野生動物保育法的野生動物保護區(第IV類),皆屬於較嚴格之自然保護區。考量臺灣地狹人稠,自然地景多與在地居民生活有互動,爰增列「地質公園」(對應於IUCN第V類-地景海景保護區),除有助建立更完整之保護區國家系統,亦可透過此新類別之保護區經營,發揮對在地社區之生態、生活和生產「三生」效益。
三、將自然紀念物類別增列特殊地形和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也針對類似女王頭等極具保存價值之地形地質現象或小範圍區域來加以指定,也適用目前所研究登錄之地景保育景點。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7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對自然紀念物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8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對自然紀念物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79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項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0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1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2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3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4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5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6條移列。內容酌作修正。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7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8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三、無形文化資產護衛的基本工作項目為: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振興(活化)五大項目。在此的調查、採集與研究為「建檔」工作的主要項目,再加上傳承、推廣、振興等三項工作內容,則可構成完整資料檔。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9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按無形文化資產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第二項「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
四、無形文化資產作為文化資產保存的對象是技藝而非個人,但人是體現技藝體現與傳承之必要媒介,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指定重要無形文化財時同時認定其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無形文化資產時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
五、原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由於無形文化資產項目的內容可能包含不只一種類型,因此建議登錄個案,皆一律統稱為「登錄無形文化資產」。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0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者之身心狀況、異動、死亡,皆足以影響無形文化資產的展現及傳承,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認定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解除事由」及第四項「視同解除認定」之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三、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有關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辦法。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61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
三、在保存維護工作中,適合民間協助辦理的項目為: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活化(振興)五大項。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7條移列。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項已闡明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定義,爰刪除第一項「保護需要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合併於第一項。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定義,移列為第二項,並於「技術」前增訂「傳統」二字,強化保存流傳至今之傳統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工作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四、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8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由直轄市、縣(市)就已列冊者中擇必要且需保護者辦理審查後公告等登錄程序。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或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且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移列為第二項。
四、文化資產保存技術須有「人」當作技術之載體,故新增第三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時,應認定其保存者。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
六、增訂第五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廢止、變更要件及其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89條移列。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係擴大解釋保存技術的活用範圍,使其非僅對保存者個人之工作保障,轉為改善工作職場需求,推動保存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中,提升其修護品質。
第九章 獎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0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中「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修正條文。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二、另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2條移列。
二、查本條係於九十四年本法修正時所新增,惟當時修正時遺址尚未獨立分類,仍屬古蹟範圍,而係於當年同時修正分類,故九十四年新增本條時,未將遺址同時納入規範,實屬立法疏漏,爰予以增修之。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3條移列。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之變更,修正第一項文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加出資贊助古物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之抵稅獎勵。
第一百零二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罰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4條移列。
二、加重本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以提高刑罰之嚇阻力。
三、按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四、增列竊取國寶、重要古物之刑罰,以加強其保護。
五、有鑑於古物係屬珍貴動產,易有被竊盜銷贓謀利之可能;又目前縣市政府登錄之一般古物,多有廟宇古物或放置戶外之碑碣類古物,保管不易,如近期臺中市一般古物「潭子清嚴禁北路理番弊端碑」被民眾塗鴉損毀,爰本條文第四款修正為「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六、配合各修正條文條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5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6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7條移列。
二、加重本條罰鍰金額,以提高行政罰之嚇阻力。並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增訂第七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8條移列。
二、加重本條罰鍰金額,以提高行政罰之嚇阻力。並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於移轉前,未通知主管機關之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
二、明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或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之罰鍰。
第一百零九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00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章 附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01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02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之新增、名稱及定義之變更,爰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條文完成文化資產之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之範圍及時限。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03條移列。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據以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04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後之施行日期,已無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必要,爰修正為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