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二章 水利區與水利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呈請」修正為「報請」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將原省(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精省作業,刪除原省主管機關核准縣(市)政府辦理利害涉及二縣(市)以上水利事業之權責。
二、第三條所列之十二項水利事業,均非僅政府獨占之事業,對於民間興辦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水利事業,亦規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新增條文,明定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以昭慎重。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
三、另精省後,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均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考量原規範內容於實務上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本條之授權已無必要,爰以刪除。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將「呈經」改為「報經」並刪除「呈報」之「呈」字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等事項,均明定由農水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水法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不再具公法人性質,爰刪除本條。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第三章 水權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立法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變更用水標的順序之權責,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水標的順序。
第十八條 之一
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旨在專就多目標水庫規定其用水標的之順序。
二、多目標水庫之興建,有主要目標及附屬目標之區分,投資亦有多寡之別,故其用水標的,不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定其優先順序,爰明定其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興建計畫定之。如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則從其協議,以鼓勵水利事業之興辦。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將第一項中之「前條」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之一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為促成合理用水及妥適調配用水,爰增訂本條,規定交換用水之處理原則。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並考量臺灣地區幅員有限,於水源水量不足時,水資源之調配供應,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之一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因水源之水量不足,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固有優先用水之權,如因優先用水之故,致登記在先而用水在後之水權人,蒙受重大損害,不能不有適當之補償辦法,以資彌補,爰援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補償。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立法說明
將但書修正為「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第四章 水權之登記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立法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第一項原省府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實際執行,酌作修正釐明之。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係屬核發水權狀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不需刊登公報。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申請登記所在地及主管機關公告已足以達到公告周知效果,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配合規定於揭示公告之同時應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可達到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刊登公報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時間。
十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十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十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中「六十日」修正為「十五日」,以縮短發證時間。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期限之起算日。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之權責。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立法說明
原條文規定之用水監督屬事後管制,爰予修正作事前防範,並增列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以實地檢查之權。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立法說明
明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並將原定展限登記之申請須在「期限屆滿六個月以前」改為「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以提高行政效率,而資便民。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水權年限屆滿,主管機關予以註銷公告之處理:第四十一條條文內有「逾期不申請消滅登記」之語,則似水權消滅後,至登記時,有一寬限時間,然此一期間中之水權關係如何,又未言明,為避免糾紛,將「逾期」二字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鑒於氣候變遷致水資源日益缺乏,水資源之控管分配日益重要,惟考量如為民生必需及節省行政成本,在第二項不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前提下,應可免為水權登記,爰除第一款、第四款未修正外,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在私有土地內挖塘之行為非屬用水行為;第三款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之出水量每日可達一百四十四噸,不利於地下水保育,均予刪除。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利用水資源之非營利行為,且為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考量該用水行為屬非常態或取用量少,爰增訂第二款,規定前述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三)溫泉水源基於簡政便民及節省行政資源等考量,如部分家用住宅溫泉,其溫泉使用量小,經估算一般家庭浴缸容量為一立方公尺,每戶六人計,每日約需二立方公尺,不致影響各地溫泉總量管制,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項之「公共水利事業」恐遭誤解為自來水公司之利益,爰修正為公共用水利益,以符立法原意。另免為水權登記原係因應用水量少之簡化便民措施,惟就水資源分配及水權管理之立場,使用水資源仍以登記為宜,且因應水資源日漸短缺,如有區域水源不足,不宜任由多數小水量之使用,而必須有效管理調度、提高使用效率,以避免影響整體民生用水所需之公共用水利益,爰予修正第一項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免為水權登記之適用範圍,增訂第三項過渡條款,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於實務執行上,因鑿井引水須先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核准,故主管機關可掌握通知對象,另亦可經由主動清查、行為人主動申報或民眾檢舉等管道,建立原適用免為水權登記而須補辦之清單,並依本項規定通知其辦理水權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第五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內「建築物」三字,改為「建造物」。
二、為使地下水作有計劃之開發並嚴加管制,以防濫開深井而引起公共損害,增列「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一款為第五款,原第五、六、七各款分別遞改為六、七、八款。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有關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加強管理地下水使用行為之規定,除係為防止地下水超抽引起地層下陷等災害外,鑒於未來地面水源開發不易,將提高對地下水資源之依存度,為避免不當利用致地下水資源枯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考量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有業管農業灌溉之責,爰增訂第二項,相關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2字修正為:「第一項」。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前已取得之水權,屬於合法行政處分,嗣後如有限制或禁止其開發之必要,應廢止原行政處分,爰將句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定期與不定期檢查等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上開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於第二項增列其授權依據。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將「呈經」改為「報經」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立法說明
第二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水權總登記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興辦之水利事業有擴大開發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標之利益時,得不經該目標有關機關團體之同意,令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留擴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設備,並籌墊其經費。
第五十四條 之一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蓄水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將上開辦法第八條及第三條有關蓄水範圍內許可行為之規定,分別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五十四條 之二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並配合第十條之刪除,明定其授權依據。
第五十四條 之三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為水資源總量管制及有效分配,並完備核定用水計畫之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定期申報用水情形之責任,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開發單位用水情形之權限。
四、第三項規定用水計畫經核定或修正後,開發單位各分年分期之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不符達一定比率或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調整;倘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則需依第一項程序辦理計畫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開發單位經核定用水計畫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屆期二個月前,辦理展期或撤案,及未辦理之效果,並明定展期期限及次數。
六、第五項規定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後始得供水,課予供水單位管控用水之責任。
七、於本法本次修正前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其未提出用水計畫者,或因其生產方式、產業類別及用水型態變更,或因部分開發案用水成長超出原供水規劃或管線供水能力,導致影響區域民眾生活用水需求,為公益需要,需作區域用水總量管控,爰於第六項規定,前述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八、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至第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資適用。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用收益之權。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權為限。
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
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興辦水利事業人每年應將業務概況、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養護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按原由內政部依職權發布之「鑿井業管理規則」,配合精省,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九經一二○○二號函示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營建署『鑿井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結論,是項業務業移由經濟部主管,爰修正列為第一項,將上開規則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第二項新增。上開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其授權依據。
第六十條 之一
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地下水之開發,如施工不良,往往影響水較或水量之損失。為維護地下水資源,維持公眾安全起見,故增設本條。
第六十條 之二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為維護公共衛生與健康及公共安全,爰增設本條規定。
第六十條 之三
為促請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立法說明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人民依法取得使用權後,應盡量經濟利用,不可浪費,故增設本條。
第六十條 之四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條 之五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條 之六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理之。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說明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而必須會辦者,不應以中央部會彼此間之情形為限。其於地方政府彼此之間,亦應如此。爰將「中央其他部會」及「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等字,依照上述意旨,予以修訂。
第六十三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理由二外,農水法第一條規定之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等立法目的,原條文之灌溉事業(包括原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事業區及轄外非灌溉事業區)已為該法所涵蓋,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三條 之三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之四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已無授權訂定辦法之需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之五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三條 之六
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並配合第十條之刪除,明定其授權依據。
第六章 水之蓄洩
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立法說明
將「呈報」改為「報請」
第六十五條 之一
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立法說明
增訂本條明定洪水期間水庫放水,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義務。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賞。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條 之一
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立法說明
明定蓄水人應於規劃時詳為調查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財物,以保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增設本條。
第六十九條 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水庫管理及維護已移列第五十四條之二,明定相關辦法之法源,爰刪除本條。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減少閘霸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將「呈報」改為「報請」
跨越水道建築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七十二條 之一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設置隧道、油氣管、自來水管、電訊、電纜等建造物,有時需穿越水道底部或架設於河床上,事涉水道之管理及維護,爰明定應申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指導施工,以策水道安全,列為第一項。
三、在前項建造物附近擅行挖掘或採取砂石,影響建造物及水道之安全,爰設禁止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第七章 水道防護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立法說明
將「呈准」改為「報准」。「呈報」改為「並報請」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辦理防汛機關,於防汛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七十八條 之一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七十八條 之二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第七十八條 之三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七十八條 之四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並配合第十條之刪除,明定其授權依據。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水道沿岸範圍。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汛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將「呈准」改為「報准」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立法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三條 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二、將「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列為第一項。
三、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國家財政無法負擔致無法於徵收期限內完成徵收,為避免私有土地因長期限制其使用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之土地徵收方式,修正為該等土地得以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徵收之。
第七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第八十三條 之二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告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及擬訂逕流分擔計畫,說明如下:
(一)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之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加高以及內水積淹排除的困難,而重大建設遭災害損失較其他類型災損嚴重,應透過逕流分擔計畫之實施,提高土地保護能力,故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例如高度都市發展且高淹水潛勢之基隆河流域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在之鹽水溪排水集水區域等,該等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之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後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二)逕流分擔計畫,將降雨逕流妥適分配於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之水道及土地,以提升土地耐淹能力。未來各執行機關依商訂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期程,於新建或改建其事業設施時,配合完成逕流分擔措施。如有防洪迫切需求,各相關機關可研提專案計畫辦理。
三、因部分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毗鄰者,其降雨逕流會有越域漫淹之情形,故逕流分擔計畫得整合擬訂,以符合實需,又因現行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縣(市)管,為避免日後整合型逕流分擔計畫主管機關不明衍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四、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諸多機關間之協商與整合,為使逕流分擔計畫順利完成擬訂及審議作業,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逕流分擔計畫,應分別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政府擬訂者,應先經地方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完成擬訂,再送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逕流分擔計畫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三條 之三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概況。
三、計畫目標。
四、逕流分擔措施及其執行機關。
五、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主要內容。
三、逕流分擔計畫內將載明相關機關事業計畫應分擔之逕流量及分擔措施(例如調整局部地形、指定建築物高程等),並由該事業機關作為逕流分擔措施之執行機關,於目的事業新建或改建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以分擔降雨逕流,提升土地耐淹能力,爰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之定義。
第八十三條 之四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廣納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學者、專家及民眾意見,以使逕流分擔計畫更符合民意,以利後續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並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民眾得提供意見予主管機關參酌修正逕流分擔計畫。
第八十三條 之五
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逕流分擔措施主要係透過土地分擔降雨逕流,應優先由公務機關於興辦目的事業(包括目的事業新建或改建)辦理,故於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應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避免將其應負擔降雨逕流先由民眾負擔。
三、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皆無法辦理逕流分擔措施而需使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另尋私有土地辦理。
第八十三條 之六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主管機關得檢討變更之考量因素。
三、第二項規範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及八十三條之四擬訂程序辦理。
第八十三條 之七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排水計畫書,因該辦法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擬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刪除,為避免名稱混淆,爰明定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土地開發利用若涉及減少土地透水面積或整地行為將減少土地入滲能力或縮短集流時間,進而增加逕流量,當其規模達一定程度以上時,其所增加之逕流量將造成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義務人之定義。
五、中央機關興辦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往往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且其逕流增量亦較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為大,出流管制須更嚴謹審查及整合各方意見,以避免增加淹水風險,故於第三項明定,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於審查階段邀請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充分整合地方意見及符合出流管制規定後,始予核定。
六、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於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七、為確保各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相符,並永續維持功能,於第五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核定之計畫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另出流管制設施指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所設置,用於削減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洪峰流量之減洪設施,例如滯、蓄洪池及其收集水路等。
八、第六項規定出流管制設施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者,應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其要件及程序,準用本條第一項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九、第七項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十、出流管制計畫書係依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內容研擬,故於第八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如已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內載明並經核定,亦未改變其內容者,於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時得免再重複審查。
十一、如於土地開發利用時已提整體開發區之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完成審查核定程序,則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已由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後續於開發區內辦理分區或分階段開發時,倘未涉及變更已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即使該分區或分階段開發規模亦達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仍毋須再送審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應依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辦理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以及定期檢查申報檢查紀錄,併予說明。
十二、第九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三條 之八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土地開發利用之義務人於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等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以免造成土地變更完成後無法於出流管制計畫書設置足以削減洪峰流量之設施,爰第一項規定義務人除應於土地開發利用許可前依前條送審並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以外,應於土地變更前另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惟屬僅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在前,應業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之規定,爰毋須納入本條第一項規定內。
三、為使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核程序一致,於第二項明定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留設足夠滯洪空間,於第三項明定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五、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三條 之九
前二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洪峰流量。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不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明定義務人應於削減洪峰流量方案內研擬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方案,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
三、第二項明定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八十三條 之十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免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案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主要係因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屬土地管理層次出流管制法規,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土地管理層次,考量水土保持規劃書與水保計畫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已訂有完整之審查、監督及裁罰規定,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設置之滯洪設施具有吸納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逕流之功能,且已規定不得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而有出流管制功能,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其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書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定者,排除於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適用範圍。但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並未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如其未納入部分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者。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者,方可排除適用。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防洪工程,主要係為解決降雨逕流及改善淹水問題,蓄水工程亦具備承納降雨逕流功能,另禦潮工程主要係用於抵禦海潮侵襲,並未涉出流管制政策,故於第二款納入排除範圍。
(三)第三款係考量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發生時,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緊急做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恐將緩不濟急,故列為排除範圍。
三、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故第二項規定該等土地開發是否符合本條免送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三條 之十一
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審核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之十二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各機關現有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第二項因出流管制設施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建築物涉及下水道或建築法規之簽證,從其規定。
四、技師執業範圍係依技師法規定,倘相關技師執業範圍符合出流管制所需業務範疇時,其即得為第一項主管機關委託之對象;亦得為第二項簽證之技師。
第八十三條 之十三
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及建築基地保水相關設施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已訂有相關規定。
三、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除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外,其他未納入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亦須依本條規定辦理,爰本次增訂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法源,以利全面落實。
四、有關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置適當之透水或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時,應參考建築法規辦理。
第八章 水利經費
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一、水權費。
二、河工費。
三、防洪受益費。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專款,由主管機關列入預算,統籌支配。
第八十四條 之一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積極性節約用水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對已落實執行節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三、104年修正之水價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已將保育及因應乾旱災害準備(含節約用水措施)納入自來水成本(台北市政府已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水價,並依水價公式計入保育與節水成本),為避免造成用水人重複負擔政府保育與節水支出,爰於第二項增列減徵或免徵之但書規定。
四、鑒於各標的用水規模有異、計量設備裝設普及率不同及應採行節水措施與方法迥異,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利執行。
五、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將納入水資源作業基金專款專用於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爰於第四項予以規範。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配合精省業務調整並考量臺灣地區幅員有限,水權費之費率宜有統一之標準,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費,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精省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
防洪受益費,向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上設有工廠、礦場、商店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者,其徵收標準,應按受益程度訂定細則徵收之。
興辦水利事業人得依其興辦水利事業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在兼顧公共利益之原則下,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之方式與計算基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機關興辦者,由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兼顧公共利益及用水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就其興辦之水利事業,依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兼顧公共利益之原則,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二、為明確釐清權責,第一項收費之基準,該水利事業如由民間興辦者,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訂收費之方式與計算基準,報主管機關核定。該水利事業如係政府機關興辦者,其收費涉及規費部分,應依規費法規定訂定收費標準,並報請規費法主管機關同意。
第八十九條 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立法理由如次:
(一)為達以河養河目的,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特種基金,辦理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設施之管理、疏濬、災害搶修搶險、相關人才培訓及回饋措施。
(二)本基金用途係與其收入來源相對應,包括:(1)水庫、海堤、河川、排水搶修搶險及疏濬工程所需經費,(2)水庫經營管理、更新改善及維護經費,(3)海堤、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及維護管理經費,(4)經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具經濟效益之工程計畫建造經費。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基金之收入來源,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主管機關。
第九章 罰則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盜、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保護,特以本條規範侵害行為之刑責。本條所定客體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前者例如移動式發電機,後者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附著於土地上之建造物),為周延保護,爰於第一項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並將毀損之用詞修正為毀壞、竊盜修正為竊取,及提高罰金上限。又因受侵害設施、設備之修復或賠償本非屬刑事責任性質,應另依適法途徑處理,爰刪除「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等文字。
二、因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潰堤、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為有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修正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水利設施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 之二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原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原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一條 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括防水(如堤防、護岸)、洩水(如抽水站、分洪隧道)、蓄水(如水庫)、引水(如攔河堰)等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含資通設備)屬國家重要水利設施,其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移動式發電機等)及不動產(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是以,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括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例如毀壞蓄水建造物之壩體、引水暗渠等設施、占用水利建造物之操作機房之行為,或擅自操作閘門啟閉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其範圍須由相關機關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參考依第四十九條及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等規定屬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明定審酌因素包括其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主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一條 之四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說明四至六。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之罰鍰、罰金數額,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難收嚇阻之效,爰斟酌違反行為情節,分就罰鍰、罰金數額上限酌予提高,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將「限令」修正為「通知限期」。
第九十二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原罰則已另於本修正案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三之增訂,爰刪除本條。
第九十二條 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各款規範之違法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河防建造物等之毀壞、變更或採取、堆置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水庫、河川、海堤及排水設施大小規模不一,加上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手段、數量、面積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亦有輕重不同之結果,因此針對各種不同樣態之違法行為宜有輕重不同之罰鍰規定,以避免有處罰不合理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以第七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處罰鍰為例:
(一)依原裁罰基準,採取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新臺幣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新臺幣五萬元;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原規定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倘有因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採取土石數量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二)依原裁罰基準計算,採取土石量為一千立方公尺以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額一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採取逾二立方公尺者(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不經過土石採取許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二立方公尺為限。)與採取九百九十九立方公尺者,均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參酌實務運作經驗,使裁罰數額更臻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爰於維持原法定最高罰鍰之前提下,將罰鍰級距自五倍調整為二十倍後,相對調降最低罰鍰金額,餘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得就各違法行為,審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對於違法情節輕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少等可非難程度低之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處罰。
四、考量水利法管制行為之樣態繁多,實務執行上多屬違法情節輕微,可非難程度低之行為樣態,並避免類似之行為樣態受刑事裁罰之罰金額度反而遠低於受行政罰鍰之額度,爰將本次修正之條文,裁罰級距均調整為二十倍。
五、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其非法採取土石目的如為營利(如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等營利事業),多以機械設備方式為違法行為,於防洪、排水等公共安全的危害較大,其可非難性高,爰新增第二項得加重其處罰額度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規定。
六、水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第一項第三款裁罰即以違反分區限制之樣態,爰不再重覆「分區限制」之文字。
第九十二條 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且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第九十二條 之四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第九十二條 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其餘依違反規定之條次順序修正款次,爰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提高罰鍰、罰金之上限,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 之一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十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第九十三條 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許可、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已分別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款有關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管制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第九十三條 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第三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九十三條 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 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第九十三條 之六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檢查之事由。
二、有關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包含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及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等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三項,將句首「前項」修正為「第一項」及句中「或足資辨別之標誌」等文字,修正為「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第五項,末句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九十三條 之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核定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前,逕行用水。
二、開發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定之用水計畫內容執行。
三、供水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逕行供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增訂開發單位及供水單位違反該條相關規定之罰責。
第九十三條 之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申報所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情形。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增訂開發單位及用水人未依該條規定辦理之相關罰責。
第九十三條 之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地方政府為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得派員辦理查核業務,其義務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基於維護國防機密,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二項明定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查核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規定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通知其義務人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 之十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應處罰之金額及停止開發;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之處罰金額,及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 之十一
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之情形,增訂其罰責。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罰金上限,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四條 之一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提高罰鍰上限,期收制裁之效。
第九十五條 之一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將影響水庫水質、河防、通洪及排水等公共安全及利益,爰於本法立法管制,惟衡酌部分違法事實之發生係因其周遭客觀環境易使人誤解是否為使用行為之管制區域,且其行為確屬影響輕微,考量倘屬首犯、未造成災害且於行為後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得免予處罰:
(一)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等受本法管制之範圍,於管制範圍內禁止種植植物或依法應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否則應予處罰。惟民眾對於其私有土地多認為得自由使用,且為種植使用之民眾多屬經濟弱勢,為平衡違反法規範之影響與對民眾財產權使用限制之侵害,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管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如為首犯,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已依限為適當之處理者(例如,土地屬禁止種植之區域者,應配合回復原狀;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草本植物者,應配合補辦申請許可;雖位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搭棚架為草本種植者,應配合拆除棚架),免予處罰。
(二)依治理計畫完成之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均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然其堤後區域,民眾多認因非水流經之處,而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而為各種使用行為,對於河防及排水安全影響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於一定條件可予免罰。至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堤後係指堤防之臨陸面;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等。故倘於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行為,恐有毀損建造物或妨礙搶修、搶險等疑慮,則其行為仍不得免責。
(三)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態樣中,倘對於河防等公共安全影響輕微或實際上無害河防安全者,於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行為後已為適當之處理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裁量後,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依該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與資力等因素作考量,倘認定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免予處罰。
三、鑑於第一項因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等情免予處罰,惟仍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免罰者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四、考量一般民眾未必熟知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倘其為首度查獲,其實務上多為偶然誤觸水利法之情形,又不影響水利設施安全、防災公共安全前提下情節輕微之行為,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此種情形主管機關即免予處罰,給予糾正並作成紀錄,即已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效果。另配合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第四款裁罰金額為三千元以下(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
五、本條係以行為人對於客觀環境不具有水利法管制區域之認知,而不具有違法意識。除第一項第一款外,仍須非屬營利行為,始符合情節輕微之立法目的。
第九十五條 之二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考量違反本法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為必要之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少量,對於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處罰之法定最低罰鍰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本法規範之違法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規定中再依其不同行為情狀、數量、面積等明定其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響水庫、河川、海堤、排水等公共安全較小者,明定其行為樣態,並以較輕之法定裁罰金額處罰:
(一)查本法之立法目的,除水環境之安全外,更重視者為對於水道安全防護之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行為,除對於環境清潔或水質之危害外,並有妨礙水流之疑慮,本法就該行為自應予以管制。依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並參考現行實務執行案例,倘棄置一般廢土、廢棄物在一定數量以下,就本法之管制目的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較輕之罰鍰論處。惟僅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廢土,倘為事業性廢棄物及廢土無適用本款之餘地。另屬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涉及刑罰,爰排除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雖有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等影響,然亦因其數量或規模大小而有不同之危害。依現行實務,採取或堆置土石數量倘在一定數量以下,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可予減輕處罰。惟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反覆從事採取或堆置少量土石之行為,仍有致生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之虞,而排除其適用。
(三)依現行實務,種植草本植物對河防、排水安全影響較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得處以較輕法定罰鍰。又於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已於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免罰之規定,故第一項第三款限於公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始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或工廠部分,應為禁止之行為,惟實務上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地方政府有未配合將使用分區變更或註記為河川區者,行為人提出建築使用申請時,倘權責機關又未詳細審查即核准或許可建造(如建築執照或農業設施許可),基於政府一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內容建造,又無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宜予以減輕處罰。惟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畢竟為禁止之違法行為,攸關公眾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工廠或房屋於一定面積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行為態樣對河防與排水安全之影響不一,爰參酌實務執行案例,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者,得以較輕之罰鍰論處。
(六)第一項第六款授權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規定應予裁罰之行為,依實務情況,公告得依本條規定適用較輕之法定罰鍰裁處之情節。
四、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考量實務案例態樣多元,宜預留主管機關未來可依實際操作情形作滾動式檢討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參酌實務執行情形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另行公告之。
五、罰鍰金額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四。
六、考量一般民眾未必熟知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倘其為首度查獲,其實務上多為偶然誤觸水利法之情形,又不影響水利設施安全、防災公共安全前提下情節輕微之行為,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此種情形主管機關即予減罰,以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效果。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如有違法本即應由主管機關依罰則章規定裁處;另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章 附則
本法規定之補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
第九十七條 之一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項末增列:「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等文字。
三、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為查明其土地使用現狀是否違反本法規定,須轉由各管理機關(構)現地勘查後,陳報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程序繁複、曠日費時。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核發水庫蓄水範圍之證明文件;至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證明文件,得委任所屬機關核發。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按本法施行細則僅規範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三讀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爰修正為公布之日期,另為本次罰則之修正,尚有相關配套事宜應予事前規劃,為期周延,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