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衡酌體育先進國家如英國、澳洲、日本或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成立運動科學部門之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
二、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爰有關運動科學研究、應用以支援選手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運動科學處辦理。
三、有鑑於選手於國際運動賽會之表現優異,二○二○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更寫下歷史佳績,除教練選手個人積極投入提升競技實力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亦扮演重要角色,各界對於參考先進國家成立國家運動科學專責法人之構想也愈益明確,藉由國家級行政法人成立,以提高運動科學支援選手量能,提升選手運動成績表現。
四、為回應各界期待及具體提升運動科學推動單位之層級,爰規劃成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希冀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從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運動科學專業領域,以運動專業建構支援體系,提供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完整且全面之運動科學後勤資源,拓展運動科學發展層面,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 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五章 附則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