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立法說明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之修正,爰配合修正。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修法趨勢多朝向刪除民意代表參與各類委員會之方向,目前民意代表參與行政機關任務編組委員會已屬少數,考量民意代表本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職權,爰刪除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另考量各委員均須基於公正、客觀立場參與評議,「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且以地域經營為主,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職掌係評定全直轄市、縣(市)地價,其委員倘由地域性之地方公正人士出任,恐有代表性不足、地緣關係介入疑慮,影響區域間地價均衡性,爰刪除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又基於現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內容涉及委員會相關運作規範,且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爰修正後段之授權規範為「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臻完備。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地價評議委員會任務眾多且涉民眾財產權益,須強化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都市計畫領域面向之專業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指導功能,爰就委員組成定明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之條件、比例,並對委員性別比例予以規範。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得由省政府發行土地債券,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對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應行償付之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採取搭發土地債券之方式,對同樣被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之平等原則規定。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區段徵收係發給現金(抵價地),爰刪除本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將「依本條例規定」修正為「依法」,俾依國民住宅條例、農地重劃條例等其他法律實施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亦可適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
二、按自用住宅用地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居住者,實務上仍認可依原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享受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條文第二項所稱「適用本條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係指地價稅之優惠稅率而言。為避免誤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空地定義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立法說明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以期一致。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一、原法對於照價收買尚無應照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為使耕地承祖人於照價收買時,亦能享受與徵收及終止租約之同等待遇,爰予增列,以貫徹政府保護佃農之政策。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地籍總歸戶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第二章 規定地價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得由省政府劃定分期規定地價土地之範圍,修正為由縣(市)政府辦理之,並配合第二條、第五十六條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立法說明
原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原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調整為每二年規定一次,落實稅賦公平。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立法說明
一、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明其權責。
二、地目已不足以表徵土地之使用狀況,故將第一款「地目」二字刪除。
三、區段地價評議後,按其地價高低劃分其等級,目的在瞭解各地地價之概況。就規定地價之程序言,無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必要,爰參照現行實際作業,就第二款予以修正,以資簡化。
四、增訂第三款,以應實際需要。
五、原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
六、第五款文字修正。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立法說明
為簡化規定地價之程序,刪除「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申報地價」之規定,賦與土地所有權人以自由選擇之權利,以資便民。
第三章 照價徵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及第三項:「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立法說明
一、將「工廠用地」修正為「工業用地」,俾與第三條之用詞一致。
二、增列「礦業用地」,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將地價稅基本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並將累進稅率由原來之六級改為五級,以資簡化。
二、原條文所規定之累進級距及稅率,一般人不易理解,爰將文字修正,並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之一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有關地價稅、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及地價稅之計徵方式。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已將「土地稅法」中第十七條地價稅由千分之五修正為千分之二,以減輕地價日益飆漲中自用住宅擁有民眾之地價稅負擔。
二、因本年僅餘月餘,且一百廿萬稅單已準備完竣,故提請修正「平均地權條例」降低自用住宅地價稅率為千分之二,並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將工業用地之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為千分之十。
二、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區,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
三、增訂第三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立法說明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增列第三項,俾該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亦可徵收田賦,以減輕其負擔。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為減輕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並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率降低為千分之六。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立法說明
將「統」字刪除;並於「徵收地價稅」及「免徵地價稅」下各加「或田賦」三字。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將本條「減徵辦法」修正為「減徵標準及程序」,以資統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立法說明
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僅作低度利用,以規避加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爰增訂第二項,提高空地利用價值,以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
第二十六條 之一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旨在促進農地之有效利用。
二、第一項閒置不用之農業用地,經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以促其注意,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
三、農業用地之範圍甚為廣泛(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特訂定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照價收買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十七條刪除。
二、私有土地在何種情形下,得實施照價收買,已分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本條刪除。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奉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實施照價收買程序之一般規定。本條序文中將本條例有關照價收買之各條文一一列舉,以利適用。
二、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第一款於「應將」下加「奉准」二字。
四、第二款將「三十日」修正為「五十日」。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第十六條,本條第一頂應予配合修正。
二、逾期未建築使用之空地及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之私有超額土地,不宜仍許其申領建築執照,增加處理之困難,爰增列第二項禁止之規定,以資管制。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將「由」字修正為「必要時」;並於「機關」下加「得」字。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於修正後條次已有變更,本條配合修正。
二、增列農地閒置不用照價收買時,其地價之計算標準。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條正。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第二項於種植下加「、培育」二字。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立法說明
貫徹分層負責簡化行政程序,將第二項之「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五章 漲價歸公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之「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修正為「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以資週延。
二、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將原條文但書予以修正。又本條所定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係指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贈與而言。
第三十五條 之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增訂依法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機構受贈土地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以鼓勵私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三、為杜流弊,規定免稅之適用範圍。
第三十五條 之二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二,爰增訂本條文。
第三十五條 之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條正。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條正。
第三十七條 之一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立法說明
本條未條正。
第三十八條 之一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因遺囑成立之信託,其土地於再行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遺贈及繼承土地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已支付或信託關係存續中依信託本旨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或增繳地價稅,於計課土地價值稅時應准其作為扣除項目,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立法說明
本條未條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可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第四項規定一生僅限一次。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可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退稅。惟上述優惠規定,尚難完全照顧有多次換屋者之需求。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適用過第四項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規定,嗣後再換屋時,倘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要件者,其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仍應負擔按累進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經參考國外有關自用住宅出售課稅優惠規定,允宜適度放寬原適用優惠稅率之次數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四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第四項規定一次之限制。
六、惟為防杜規避稅負並考量地方財政因素,爰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始有本次增訂第五項之適用:
(一)原第一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限制上限,與九十五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自用住宅面積為五七.四八平方公尺比較,過於寬鬆,允宜適度限制,爰於第一款規定再次出售時,其適用優惠稅率之面積。
(二)自用住宅一般係供家庭核心成員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放寬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住所為適用範圍,始符合一生一屋之理念,故擁有多處房地者,尚非本次增訂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二款規定出售時,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另為防杜規避稅負,經參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臺灣住宅需求動向季報資料,爰於第三款規定再次出售時,應持有該土地之期間。
(四)現行土地及房屋係分別登記,考量自用住宅之房屋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或共有之情形,亦應符合一處自用住宅之概念,爰規定地上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亦可適用放寬之規定。又既為自用住宅,於出售土地前一定期間,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處連續設有戶籍,或於該處輪流設籍而無設籍中斷情事,並配合前款持有年限規定,爰於第四款規定設籍及持有年限。
(五)為避免再出售之自用住宅,於持有期間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爰於第五款規定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可適用。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連同第三項遞移作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四十二條 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二、配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四十二條條文項次之修正,將第二項之「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四十三條刪除。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農地已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荒地如符合規定者,已無加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為促進空地荒地之有效利用,原第二十六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七四條已有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加徵空地稅、荒地稅或照價收買之規定,其政策效果遠較原第四十三條為大,在政策上實無採行雙重懲罰之必要,爰將原第四十三條刪除。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農地開發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做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
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三、增訂第三項。為防杜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所有權人,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有案後,該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形。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增訂第五項,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立法說明
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公布施行及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為利土地徵收作業之執行,修正土地現值公告之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業已修正刪除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爰原第二項後段有關上述條文不予適用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目前申報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資訊以三十號為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仍不夠透明,宜比照英國、澳洲、美國及香港等不動產交易透明度高之國家,揭露詳細門牌(地號)。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為保護個人資料,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原任何人皆可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已改以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故如揭露個案完整門牌或地號,尚無從透過謄本間接識別該個人財產資料。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原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四、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原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五、為加強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六項。
六、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七、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資訊查核作業,爰將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七條 之一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為課稅公平起見,參照本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既一律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自不宜例外。但如實際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時,因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土地之價格至為明確,尚無隱瞞或偽報之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較為合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四十七條 之二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立法說明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規定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於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之原地價,係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爰配合刪除第五款。
第四十七條 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之五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格被哄抬炒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
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七、為落實第一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四十八條刪除。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屬於私權行為,當事人有無逾期辦理登記或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主管機關查核不易,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四十九條刪除。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屬於私權行為,當事人有無逾期辦理登記或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主管機關查核不易,爰予刪除。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立法說明
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爰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公共福利事業、興辦社會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立法說明
一、原所定「扶助殘障」原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配合殘障福利法規定增列其為公共福利事業範疇。嗣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將原「殘障」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二、另國民住宅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配合目前住宅政策包含興辦社會住宅,爰酌修文字。
第六章 土地使用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立法說明
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並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二、本條例所定之區域徵收,得以土地折價抵付,為便於徵收機關及早規劃分配,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地區選定後,即可進入工作,以排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限制。
三、將原第二項公告禁止事項分列為兩款,並改為得視實際需要而定,俾作更彈性之運用。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立法說明
一、鑑於以往區段徵收,因補償地價偏低及買回面積過少,施行仍有困難,致無法擴大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抵付。如此政府既可免除籌款之困難,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共享開發後之利益。並明定抵價地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士地面積,應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後,再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以免除所有權人另行籌措款項之困難。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之處理方式,以期達成土地之有效利用。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排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適用。
第五十五條 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區段徵收為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對被徵收土地原有之負擔,政府本負有代為清理之義務。惟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得以土地抵付補償地價後,與傳統徵收一律以現金補償之方式已有不同,且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而非領回「現金」,故徵收機關欲依上開規定代為清理實有困難.為確保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至六十四條等有關市地重劃之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之二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存在投機心理,而使土地所有權人間造成不公平現象,並利用區段徵收將土地讓售需地機關之數量得以確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訂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讓售予需地機關,解決農地所有人居住問題。
三、為鼓勵民間經營該等公共事業,並利其取得該公共設施用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區段徵收區內各筆土地之地價,常因該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而異,爰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五及第六項增訂第四及第五項規定標租之最高期限,及第一項第五款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以利執行。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為避免民眾誤解,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爰予刪除。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市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最有效措施,適當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多數同意提出申請後,固應優先儘速予以辦理,惟為顧及政府實際之困難,故修正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予優先辦理。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係為切合重劃作業各階段實際作業需要,藉以確保重劃成果之分配,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將費用負擔與土地分配併列,有欠清晰,爰將有關分配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一並作文字修正。
二、市地重劃原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可打破都市之不平衡發展,故將第一項所定公共設施用地,增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綠地及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等五項,作為共同負擔項目,並將第三項所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與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共同負擔,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時,原法令規定尚無有效之執行方法,特於本條第一項末段意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利執行。
四、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分攤,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計算為原則,故重劃區內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應以其重劃前後受益之比例定之,原條文第三項所定重劃負擔,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超過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之一定比例,在執行上尚有困難,爰修正為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並修正但書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第六十條 之一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就原第六十條第一項末段修正移列。
二、對重劃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建築所需之最小單位面積,致不能分配者,參照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精神,改以現金補償之,以免妨礙土地之有效利用。
三、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或利益應相互補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重劃後應領及應繳差額地價之處理方法,以確保重劃之成果。
四、近年來各縣市執行市地重劃對應繳差額地價欠繳情形日趨嚴重,為確保差額地價之催收,爰增訂第三、四項規定,以利執行。
第六十條 之二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權利關係人合法權益,並杜絕糾紛,增訂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提出異議及對異議之調處程序。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建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將「土地重劃」修正為「市地重劃」。
二、第二項未修正。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文字。將「土地重劃」修正為「市地重劃」;將「分配決定」修正為「分配結果確定」。
第六十二條 之一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明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除或遷葬之補償及處理辦法。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立法說明
一、原第六十三條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俾將出租土地,按耕地與耕地以外之土地分條件不同之規定,以資分別。
二、出租耕地依原第七十六條終止租約或因徵收或撥用時,承租人均得享受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而原第六十三條規定,出租耕地承租人若因重劃無法繼續耕作而提出終止租約時,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顯有軒輊。為貫徹我國保護佃農政策,爰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保護佃農權益。
三、公有出租農地,因辦理重劃而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不能分配土地時,為顧及承租人權益,特參照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公地撥用精神,規定無論耕地或其他農地,一律發給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予承租人,並定明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六十三條 之一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或增減相當之租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第六十三條分列,並修正文字。
二、本條專指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以外土地租賃關係之處理,以杜爭執。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並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不動產,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權」及修正部分文字。另所謂「不動產役權」自包含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以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權」。
二、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永佃權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尚非立即消滅,仍於二十年內繼續存在。另本條文有關「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係針對已設定登記之永佃權因市地重劃而規範,尚非永佃權得否發生之問題,故本條文「永佃權」文字,暫無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必要,爰予保留。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之一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原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已因土地重劃,其抵押物或典物已不存在,而失其憑藉,爰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以保障各該權利人之權益。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將「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增減租金或相當補償」修正為「請求權之行使」。
二、為便利執行,將「重劃分配決定之日起」修正為「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立法說明
一、將「土地重劃」修正為「市地重劃」。
二、重劃分配之土地應分別移接,俾權利狀態可以早日確定,其拒不遷讓者,固可依據現行規定,透過司法途徑強制執行,其延不接管者,則無法強令其接管,以致土地荒廢或被占用,造成日後處理之困難,爰明定限期屆滿仍不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立法說明
修正文字。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六十八條刪除。
二、農地重劃條例業經總統69、12、19(69)臺統(一)義七二五五號令公布,故刪。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六十九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係承襲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四十三年公布之條例為第三十二條)原有規定而來,旨在責成公產管理機關於條例施行後積極清理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該條例施行有年,公有土地之管理已另訂有國有財產法及省市財產管理規則可資適用,本條應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七十條刪除。
二、公有建築基地租賃,屬私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轉租之禁止,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已有規定,又國有財產法及現行省市財產管理規則亦均有禁止轉租、頂替之規定,且上開禁止規定,亦可於租約中訂明,毋須於本條例中另作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原條文對超額土地規定「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即得照價收買,土地所有權人常有措手不及之感,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應自通知之日起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爰參照實際作法修正之。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已刪除,本條第一項所引該條亦應一併刪除。
二、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被照價收買之建築用地再行出售者,其承購土地之人應於一年內興工建築,始能貫徹照價收買效果。
三、第二項未修正。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立法說明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修正所引條次,餘未修正。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內將「地政機關」修正為「政府」。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尚未依照使用計畫‥‥」修正為「不依照使用計畫‥‥」。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立法說明
一、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為避免因地方政府行政處理期間調整公告現值,而影響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修正明定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以減少糾紛。
二、為使收回自建與收回出售之補償標準一致,以減少執行之困擾,爰將原條文同項末段所定「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僅以依法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以免爭議。
四、第三項係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接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耕地租約之訂定與終止,均屬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行為,為簡化申請手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文字予以刪除,以資便民。
二、原條文所稱「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在前條已有明文規定,為簡化文字乃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立法說明
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單位」修正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將末句「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修正為「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七十九條 之一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八十條刪除。
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登記者予以罰鍰處分已訂有明文。原條文第八十條與上開土地法所訂罰鍰之計算標準不一,適用範圍亦異,適用時易生爭議,爰將本條第一、第二兩項刪除,將來一律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處理。
三、原條文第三項對本條例施行前移轉案件准予補辦登記免罰之規定,已無必要,併予刪除。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八十一條 之一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經定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唯為避免財團法人受贈之土地末按捐贈目的使用或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或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業,爰增訂本條罰鍰規定,以防流弊。
第八十一條 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違規之罰責、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責,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八十一條 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第八十一條 之四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效果。除鼓勵民眾積極檢舉外,為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及於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三、本次修正強化紅單管制、限制換約及重罰不動產炒作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須籌措辦理不動產銷售、買賣及實價登錄資訊等違規案件查核相關作業所需人力、軟硬體設備相關費用,除公務預算外,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違規罰鍰收入得提撥供查核等業務之經費使用。
四、配合第二項檢舉獎金制度及第三項罰鍰得提撥供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規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
五、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八十二條刪除。
二、原條例第七十條已刪除,本條無保留必要,併予刪除。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八十三條 之一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市地重劃之成果,影響人民權益至鉅,而辦理市地重劃之過程與手續甚為繁複,為使重劃工作能順利進行,並確保重劃分配結果,以杜糾紛,故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明定對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力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處以刑罰。
第八章 附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八十四條刪除。
二、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至今已逾七年,本條已無適用,故予刪除。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立法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之施行,須配合訂定或修正相關辦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等,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定明本次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