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精省政策,修正地方之工業主管機關。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是否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易生爭議,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是否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易生爭議,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二章 租稅減免
第五條
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前項加速折舊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加速折舊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一款規定之「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範圍廣泛較不明確,鑑於「新及淨潔能源設備」屬國際間通用名詞,且為配合全國能源會議結論推動新及淨潔能源之開發利用,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
(二)「新及淨潔能源設備」(New & Clean Engrgy),係指與傳統能源比較,可提供更清潔、低污染或較高效率之能原供應及新利用方式,包括再生能源(太陽熱能、太陽光電、風力能、生物能、地熱、海洋能、小水力)、廢棄物能源(農業廢棄物、都市廢棄物、工業廢棄物、廢熱含(汽電共生))及能源新利用(氣化複循環發電、燃料電池與氫能、電動車輛)。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產業,因原係為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而訂定,惟執行迄今申請案例不多,爰予刪除。
(四)配合原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並未明確規範授權之範圍,為符法制,爰於第二項中,增訂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款規定之「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範圍廣泛較不明確,鑑於「新及淨潔能源設備」屬國際間通用名詞,且為配合全國能源會議結論推動新及淨潔能源之開發利用,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
(二)「新及淨潔能源設備」(New & Clean Engrgy),係指與傳統能源比較,可提供更清潔、低污染或較高效率之能原供應及新利用方式,包括再生能源(太陽熱能、太陽光電、風力能、生物能、地熱、海洋能、小水力)、廢棄物能源(農業廢棄物、都市廢棄物、工業廢棄物、廢熱含(汽電共生))及能源新利用(氣化複循環發電、燃料電池與氫能、電動車輛)。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產業,因原係為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而訂定,惟執行迄今申請案例不多,爰予刪除。
(四)配合原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並未明確規範授權之範圍,為符法制,爰於第二項中,增訂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立法說明
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解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第七條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解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第八條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立法說明
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解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第九條
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其增資計畫符合第八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者,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其增資計畫符合第八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者,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前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修正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另依第八條規定,公司如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本無須經股東會同意,原第一項規定,易造成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亦需經股東會同意之誤解,爰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有關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股東繳納股票價之當日起二年內選擇適用免稅之規定,致執行時需要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確認股東繳納股款日期後,始得選擇適用五年免稅。然依現行實際作規定,公司增資計畫之資金來源,可包含現金增資及盈餘增資,因現金增資所占比率不受限制,且五年免稅之稅,額公司現金增資金額多寡並無關連,因此限制公司需辦理現金增資始符合獎勵規範,而全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者,則不得適用獎勵,實無實質意義,徒增辦理現金增資作並困難及成本。且鑑於兩稅合一實施後,保留盈餘需加徵營所稅,將加速企業分配盈餘,為鼓勵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進行再投資,爰增訂第四項公司合於前條規定之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全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仍得適用五年免稅之規定。
二、配合前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修正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另依第八條規定,公司如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本無須經股東會同意,原第一項規定,易造成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亦需經股東會同意之誤解,爰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有關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股東繳納股票價之當日起二年內選擇適用免稅之規定,致執行時需要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確認股東繳納股款日期後,始得選擇適用五年免稅。然依現行實際作規定,公司增資計畫之資金來源,可包含現金增資及盈餘增資,因現金增資所占比率不受限制,且五年免稅之稅,額公司現金增資金額多寡並無關連,因此限制公司需辦理現金增資始符合獎勵規範,而全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者,則不得適用獎勵,實無實質意義,徒增辦理現金增資作並困難及成本。且鑑於兩稅合一實施後,保留盈餘需加徵營所稅,將加速企業分配盈餘,為鼓勵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進行再投資,爰增訂第四項公司合於前條規定之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全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仍得適用五年免稅之規定。
第九條 之一
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及物料免徵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較於園區外生產相同產品之高科技廠商,卻仍須負擔上開稅賦,顯有不公,為彌平區內外租稅之差異,爰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業者輸入機器設備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依法補徵相關稅賦,但如轉讓之對象,係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項明定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之認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爰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於園區外符合經濟部專案認定之科學工業之公司;亦即自國外輸入之原料、物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二、鑑於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及物料免徵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較於園區外生產相同產品之高科技廠商,卻仍須負擔上開稅賦,顯有不公,為彌平區內外租稅之差異,爰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業者輸入機器設備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依法補徵相關稅賦,但如轉讓之對象,係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項明定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之認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爰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於園區外符合經濟部專案認定之科學工業之公司;亦即自國外輸入之原料、物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第九條 之二
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或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投資,以其投資總金額為限。
第一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第一項之獎勵;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一次為限。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投資,以其投資總金額為限。
第一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第一項之獎勵;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企業投資,提振國內景氣,爰於第一項增列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得享有連續五年內免稅之獎勵。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個別投資案件租稅利益過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計畫所產生之免稅利益,不得超過該投資計畫之投資總金額。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行政院除已依據原條文第三項授權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案件另定獎勵辦法外,另將依據修正條文第四項之授權,就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案件另定獎勵辦法,以資規範。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考量本條係屬短期之獎勵措施,為避免增加行政作業成本,爰於第五項後段增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適用連續五年內免稅,以一次為限。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個別投資案件租稅利益過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計畫所產生之免稅利益,不得超過該投資計畫之投資總金額。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行政院除已依據原條文第三項授權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案件另定獎勵辦法外,另將依據修正條文第四項之授權,就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案件另定獎勵辦法,以資規範。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考量本條係屬短期之獎勵措施,為避免增加行政作業成本,爰於第五項後段增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適用連續五年內免稅,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前項情形,轉讓之公司於轉讓後不符合第八條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前項情形,轉讓之公司於轉讓後不符合第八條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九條之二,爰予以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之文字。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又有關著作權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財產權轉讓或處分等事項,均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必要,上述修正規定造成實務上查核工作之困擾,爰刪除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及出售之獎勵。
三、有關專利權免稅部分,因專利權價款難以評定,現行全部免稅之規定,造成公司支付之權利金得列為費用無須課稅,而個人所得亦免稅,易滋生企業虛增專利權價款而形成逃漏稅之流弊,爰修正為權利金所得或收入之百分五十免稅,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對專利權之獎勵。
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又有關著作權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財產權轉讓或處分等事項,均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必要,上述修正規定造成實務上查核工作之困擾,爰刪除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及出售之獎勵。
三、有關專利權免稅部分,因專利權價款難以評定,現行全部免稅之規定,造成公司支付之權利金得列為費用無須課稅,而個人所得亦免稅,易滋生企業虛增專利權價款而形成逃漏稅之流弊,爰修正為權利金所得或收入之百分五十免稅,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對專利權之獎勵。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爰增訂第一項。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近年來因配合中央銀行放寬外匯管制,得於實行投資後再報請經濟部備查,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二款規定,以符合實際。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關於政府應協助及輔導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措施,與第二項經濟部受理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經濟部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爰增訂第六項。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近年來因配合中央銀行放寬外匯管制,得於實行投資後再報請經濟部備查,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二款規定,以符合實際。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關於政府應協助及輔導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措施,與第二項經濟部受理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經濟部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爰增訂第六項。
第十三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之一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物流配銷中心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物流配銷中心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提供具國際競爭性租稅獎勵,排除外商投資不適當之租稅障礙,以鼓勵企業來臺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增加我國際競爭力,實為當前重要經濟課題,亦有助於國內之物流業者之經營環境,爰增訂本條獎勵。
二、鑑於提供具國際競爭性租稅獎勵,排除外商投資不適當之租稅障礙,以鼓勵企業來臺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增加我國際競爭力,實為當前重要經濟課題,亦有助於國內之物流業者之經營環境,爰增訂本條獎勵。
第十五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金融機構合併法中提供之租稅優惠優於本法,爰就本法不足部分,比照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使企業進行合併享受之租稅獎勵無行業別之分。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配合現階段企業藉合併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爰增訂營利事業遇有合併情事時,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專案核准合併之相關規範。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配合現階段企業藉合併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爰增訂營利事業遇有合併情事時,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專案核准合併之相關規範。
第十六條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比例予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為配合政府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政策,擬將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立公司或與他公司合組一新公司,或移轉他公司繼續原事業以進一步壙展本地之生產與區域營運,此種作法並無實際財產交易,僅涉及以設備及土地轉投資作為股本,其中土地部分,如需立即課徵土地增值稅,將因此而增加廠商之稅負,降低國內外廠商合作之投資意顯。為避免影響跨國企業與本國公司合作,在國內設立營運中心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三、基於土地增值稅係屬地方稅、故是否以租稅獎勵方式誘導產業赴地方發展,宜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
四、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有第二項所定情形時,公司應補繳已記存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公司或其投資事業因故無法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其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始准予記存。
五、經濟部列管二億元以上民營製造業重大案件以觀,土地投資平均約占投資計畫百分之二十,而一般投資案除土地外,尚包括生產或服務設備及廠房在內,為規範控股公司將持有股權移轉而不繼續原事業,並參酌美國作法,爰於第一項規定以持有股權百分之四十為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標準。惟公司已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土地增值稅記存之獎勵,如其股權移轉致低於百分之四十時,或將該土地移轉給他人,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時,則公司應補繳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以符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之?勵精神,爰作第二項規定。
二、鑑於公司為配合政府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政策,擬將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立公司或與他公司合組一新公司,或移轉他公司繼續原事業以進一步壙展本地之生產與區域營運,此種作法並無實際財產交易,僅涉及以設備及土地轉投資作為股本,其中土地部分,如需立即課徵土地增值稅,將因此而增加廠商之稅負,降低國內外廠商合作之投資意顯。為避免影響跨國企業與本國公司合作,在國內設立營運中心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三、基於土地增值稅係屬地方稅、故是否以租稅獎勵方式誘導產業赴地方發展,宜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
四、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有第二項所定情形時,公司應補繳已記存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公司或其投資事業因故無法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其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始准予記存。
五、經濟部列管二億元以上民營製造業重大案件以觀,土地投資平均約占投資計畫百分之二十,而一般投資案除土地外,尚包括生產或服務設備及廠房在內,為規範控股公司將持有股權移轉而不繼續原事業,並參酌美國作法,爰於第一項規定以持有股權百分之四十為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標準。惟公司已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土地增值稅記存之獎勵,如其股權移轉致低於百分之四十時,或將該土地移轉給他人,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時,則公司應補繳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以符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之?勵精神,爰作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之一
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員工面額認股制度,有助產業向心力之提昇,為保持股市中所有股票持有人處於相同競爭條件,特限制員工面額認股。
二、員工面額認股制度,有助產業向心力之提昇,為保持股市中所有股票持有人處於相同競爭條件,特限制員工面額認股。
第十九條 之二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推動我國邁向科技創新之知識經濟,以技術換取股權之「技術入股」方式,對於以創新科技為主之知識產業發展具有極為重要之功能,技術入股符合一定條件者,同意於本條例中增訂條文,規範技術入股之股東得以緩課所得稅五年,爰增訂本條文。另第一項所稱專利權,包含國內及國外之專利權;所稱專門技術之適用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轉讓之定義。
四、有關技術入股之課稅,乃以其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得以帳面金額計算取得成本,惟個人如無記帳帳本,無形資產取得之成本費用分攤將難以計算,爰訂定第三項。
五、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公司應通報免扣繳憑單規定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公司未依限或未據實通報免扣繳憑單處罰規定,建立通報控管機制,俾充分掌握稅源以利稽徵實務作業,爰訂定第四項。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所稱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加速推動我國邁向科技創新之知識經濟,以技術換取股權之「技術入股」方式,對於以創新科技為主之知識產業發展具有極為重要之功能,技術入股符合一定條件者,同意於本條例中增訂條文,規範技術入股之股東得以緩課所得稅五年,爰增訂本條文。另第一項所稱專利權,包含國內及國外之專利權;所稱專門技術之適用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轉讓之定義。
四、有關技術入股之課稅,乃以其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得以帳面金額計算取得成本,惟個人如無記帳帳本,無形資產取得之成本費用分攤將難以計算,爰訂定第三項。
五、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公司應通報免扣繳憑單規定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公司未依限或未據實通報免扣繳憑單處罰規定,建立通報控管機制,俾充分掌握稅源以利稽徵實務作業,爰訂定第四項。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所稱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之三
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創新技術產業化,參酌歐美先進國家立法例,允許一般公司(特別是中小企業)提供認股權證予技術擁有者,作為技術作價之回饋,並明定於行使認股權時,始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課徵所得稅。
二、為鼓勵創新技術產業化,參酌歐美先進國家立法例,允許一般公司(特別是中小企業)提供認股權證予技術擁有者,作為技術作價之回饋,並明定於行使認股權時,始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課徵所得稅。
第十九條 之四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營利事業承接政府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免納營業稅。
營利事業得申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放棄適用前項免稅規定。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營利事業得申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放棄適用前項免稅規定。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現行稅制下,營利事業如接受政府委託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收入將被列為營業收入,須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研究機構承接政府之研發計畫卻無須繳稅。基於營利事業及研究機構均能承接政府之研究發展計畫,為使二者之承接成本在稅制上立於公平地位,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營業稅制,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因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而產生之進項稅額不得抵扣銷項稅額,其成本將增加而可能對其不利。故為使營利事業得作有利之選擇,爰參照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得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拋棄免稅。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二、在現行稅制下,營利事業如接受政府委託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收入將被列為營業收入,須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研究機構承接政府之研發計畫卻無須繳稅。基於營利事業及研究機構均能承接政府之研究發展計畫,為使二者之承接成本在稅制上立於公平地位,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營業稅制,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因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而產生之進項稅額不得抵扣銷項稅額,其成本將增加而可能對其不利。故為使營利事業得作有利之選擇,爰參照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得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拋棄免稅。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第二十條 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全國經濟發展會議取消公司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之結論,以活絡債券市場,方便事業籌措中長期資金、爰增訂之。
二、為配合全國經濟發展會議取消公司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之結論,以活絡債券市場,方便事業籌措中長期資金、爰增訂之。
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句中「或計畫」修改為「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之資金」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之資金」等文字。
第四章 技術輔導
第二十二條
為強化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
前項技術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技術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之一
為提升技術,加強研究發展,促進產業升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推動產業技術研究發展計畫。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各機關為促進所轄產業之發展,多訂有相關研究發展計畫之審查規定,惟多屬職權命令,未有明確法律授權,因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宜有明確法律授權,爰增訂之。
二、現行各機關為促進所轄產業之發展,多訂有相關研究發展計畫之審查規定,惟多屬職權命令,未有明確法律授權,因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宜有明確法律授權,爰增訂之。
第五章 工業區之設置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
前項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項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之編定,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
前項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項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之編定,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增列工業區經經濟部核定編定後,應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之;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二、增訂第三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目前各類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如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專供工業使用之必要,需廢止編定時,得層報經濟部核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不再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精神。
六、增訂第七項。因工業區廢止編定涉及人民權益,其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宜有一定認定之標準,據以處理,以期運作順利,爰予增訂。
七、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
二、增訂第三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目前各類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如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專供工業使用之必要,需廢止編定時,得層報經濟部核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不再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精神。
六、增訂第七項。因工業區廢止編定涉及人民權益,其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宜有一定認定之標準,據以處理,以期運作順利,爰予增訂。
七、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
第二十四條
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時,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
立法說明
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施行,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辦理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標準,皆依其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核准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該工業區土地。但不包含社區用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屆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時,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程序及第二項之期間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屆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時,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程序及第二項之期間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施行,且考量本條文原意主要目的是為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優先購回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實質內容、性質有極大差異,故為避免疑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刪除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優先購買土地時,無須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俾資明確。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原第五項,明定關於優先購回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及程序等相關事項所訂定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刪除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優先購買土地時,無須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俾資明確。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原第五項,明定關於優先購回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及程序等相關事項所訂定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二十七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並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承購所需之私有土地,或因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申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需用之私有土地,為其開發工業區所需;因此工業主管機關於徵收後逕行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當屬合理,爰於第一項增訂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刪除,另修正第六十條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刪除,另修正第六十條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文字。
第二十九條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
一、生產事業用地。
二、相關產業用地。
三、社區用地。
四、公共設施用地。
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生產事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
一、生產事業用地。
二、相關產業用地。
三、社區用地。
四、公共設施用地。
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生產事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
立法說明
一、因應實務需求,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生產事業用地」。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遞改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又因應將來遊憩用地、防用地等,須於工業區內規劃,為期靈活利用土地,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二、為期工業區多元化使用及彈性靈活利用,修正第四項之用地比率,以加速工業區用地之去化。
二、為期工業區多元化使用及彈性靈活利用,修正第四項之用地比率,以加速工業區用地之去化。
第三十條
工業區之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之。但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不受前條之限制。
前二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不受前條之限制。
前二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係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更新之必要等積極之因素,倘限制所有工業區變更規劃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則將造成亟需再發展之老舊工業區無法變更規劃,亦將影響人民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受前條之限制。
二、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規定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對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授權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規定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對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授權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捐贈綠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捐贈綠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民間開發工業區土地之處理,並減少行政流程,爰刪除第三項。
二、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降低投資成本,將回饋金之額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二、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降低投資成本,將回饋金之額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第三十二條
興辦工業人經依第二十三條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編定公告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依前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其規劃,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於其第一次轉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數人使用時,其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準用前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捐贈土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依前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其規劃,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於其第一次轉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數人使用時,其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準用前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捐贈土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五項內「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申請轉租售土地」文字。
二、為降低興辦工業人投資成本,第六項有關回饋金之額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第七項配合本次修正,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二、為降低興辦工業人投資成本,第六項有關回饋金之額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第七項配合本次修正,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第三十二條 之一
前二條之工業區屬海埔地者,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請經濟部審查。經核定後,申請人應繳交開發保證金,並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始得施工。
前項計畫之審查,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於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予退還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擬具之內容、申請人應準備之書件、審查之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繳交之方式及第二項審查費收取之標準等有關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計畫之審查,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於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予退還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擬具之內容、申請人應準備之書件、審查之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繳交之方式及第二項審查費收取之標準等有關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於可行性規劃報告審查後,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請經濟部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履約完竣,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後,始得退還開發保證金。
五、第四項明定有關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內容、申請書件、審查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審查費收費標準等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於可行性規劃報告審查後,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請經濟部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履約完竣,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後,始得退還開發保證金。
五、第四項明定有關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內容、申請書件、審查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審查費收費標準等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編定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限定僅小面積之土地,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玆為便利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取得其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爰明定以讓售方式辦理,以縮短工業區開發時程,掌握商機。
二、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限定僅小面積之土地,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玆為便利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取得其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爰明定以讓售方式辦理,以縮短工業區開發時程,掌握商機。
第三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社區用地得為下列處理: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
四、依前三款處理後賸餘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得出售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社區用地之配售及出售價格,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
二、第三款之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四款之出售價格,按該宗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
四、依前三款處理後賸餘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得出售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社區用地之配售及出售價格,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
二、第三款之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四款之出售價格,按該宗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用途」為「得為下列之處理」,以避免產生適用上之誤解。並刪除「扣除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用地後」等字。
二、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社區用地於辦理配售或出售後,賸餘之畸零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之土地,後續處理不易,爰增訂可將該土地售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以促進土地之利用。
三、修正第二項,改為列舉方式,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之各款社區用地之配售及出售價格予以明定,並於第三款規定賸餘之畸零土地按該宗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以活絡土地利用
二、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社區用地於辦理配售或出售後,賸餘之畸零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之土地,後續處理不易,爰增訂可將該土地售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以促進土地之利用。
三、修正第二項,改為列舉方式,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之各款社區用地之配售及出售價格予以明定,並於第三款規定賸餘之畸零土地按該宗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以活絡土地利用
第三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第一項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第一項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須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申請編定為工業區,所需費用龐大,基於政府預算及財政因素,爰於第一項增訂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編定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籌措資金申請辦理。
三、工集區開發資金來源,由受委託之公民營事業向金融機構借貸籌措,再以售地之收入償還,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公開甄選方式,擇定受託開發單位。
四、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為委託申請編定、關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二、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須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申請編定為工業區,所需費用龐大,基於政府預算及財政因素,爰於第一項增訂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編定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籌措資金申請辦理。
三、工集區開發資金來源,由受委託之公民營事業向金融機構借貸籌措,再以售地之收入償還,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公開甄選方式,擇定受託開發單位。
四、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為委託申請編定、關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就開發工業區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超逾銀行法所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得由該金融機構向財政部專案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工業區開發,均屬大面積,採分期分區開發方式。逐年提供興辦工業人設廠用地。但公民營事業受託參與工業區開發所需資金龐大,爰明定貸款之金額,超逾銀行法所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得由該金融機構向財政部專案申請。
二、目前工業區開發,均屬大面積,採分期分區開發方式。逐年提供興辦工業人設廠用地。但公民營事業受託參與工業區開發所需資金龐大,爰明定貸款之金額,超逾銀行法所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得由該金融機構向財政部專案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編定完成之工業區內,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例。為明確釐清原條文中「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之涵義,避免誤解為僅限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方得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爰明確規範凡由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編定完成之工業區,即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或衡量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三、由於國家政策之推動係以中央機關為主導,另考量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係供國際通商船舶進出,具備有國際港性質,且其相關配合業務如航政、海關、檢疫、警政……等均屬公權力執行,事涉跨部會協調,為有效統籌協調及管理,爰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四、將原第二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二、原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例。為明確釐清原條文中「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之涵義,避免誤解為僅限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方得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爰明確規範凡由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編定完成之工業區,即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或衡量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三、由於國家政策之推動係以中央機關為主導,另考量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係供國際通商船舶進出,具備有國際港性質,且其相關配合業務如航政、海關、檢疫、警政……等均屬公權力執行,事涉跨部會協調,為有效統籌協調及管理,爰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四、將原第二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陳報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陳報經濟部會銜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陳報經濟部會銜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除有助於其與工業區之區界作明確劃分外,並可作為劃分安全及管理維護權責之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劃定之報核程序及其相關權責機關。
三、為考慮航船佈告發布、海圖明確標示等實際作業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配合需求,宜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作業,以公告各航商週知,爰於第二項明定辦理指定及公告作業之報核程序及權責機關。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除有助於其與工業區之區界作明確劃分外,並可作為劃分安全及管理維護權責之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劃定之報核程序及其相關權責機關。
三、為考慮航船佈告發布、海圖明確標示等實際作業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配合需求,宜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作業,以公告各航商週知,爰於第二項明定辦理指定及公告作業之報核程序及權責機關。
第三十九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工業專用港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或經濟部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並取得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
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
三、配合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四、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之興建營運主體,除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外,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亦得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五、第二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於興建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後並取得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
三、配合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四、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之興建營運主體,除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外,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亦得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五、第二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於興建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後並取得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
第四十一條
經濟部依前條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訂定經營期限,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之收取相關事項,應於投資興建協議書中明定,並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權利金之收取相關事項,應於投資興建協議書中明定,並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獎勵民聞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經濟部依第四十條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時,除應訂定經營期限外,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三、由於經濟部係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與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故基於提供國有土地予民營事業經營具有自償性之事業,自當本於成本回收原則,擇定適當時機收取權利金。此外,因港區土地位處工業區範圍內,其設施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故於開發及管理過程中,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仍應按既有工業區開發模式,透過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循預算程序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權利金應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規定應於投資興建協議中,訂定其經營權利金收取等相關事項,以釐清雙方之權利及義務。
二、參照獎勵民聞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經濟部依第四十條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時,除應訂定經營期限外,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三、由於經濟部係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與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故基於提供國有土地予民營事業經營具有自償性之事業,自當本於成本回收原則,擇定適當時機收取權利金。此外,因港區土地位處工業區範圍內,其設施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故於開發及管理過程中,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仍應按既有工業區開發模式,透過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循預算程序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權利金應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規定應於投資興建協議中,訂定其經營權利金收取等相關事項,以釐清雙方之權利及義務。
第四十二條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應登記為國有。但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租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
三、明定工業專用港與工業專用碼頭土地,應登記為國有。但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土地,興辦工業人得向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租用。
四、為配合第三十七條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爰將本條土地所有權由「公有」修正為「國有」。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
三、明定工業專用港與工業專用碼頭土地,應登記為國有。但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土地,興辦工業人得向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租用。
四、為配合第三十七條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爰將本條土地所有權由「公有」修正為「國有」。
第四十三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違反投資興建協議,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前項基於政策需要提前終止租約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除給予營業損失補償外,其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承租人得請求按其興建完成時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承租人因違反投資興建協議終止租約者,其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前項基於政策需要提前終止租約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除給予營業損失補償外,其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承租人得請求按其興建完成時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承租人因違反投資興建協議終止租約者,其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
三、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土地,若因政策需要或承租人、承購人違反投資興建協議,未按核定計畫投資興建,如違反專用目的使用…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採終止租約方式收回已出租土地或採強制收買方式收回巳出售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
四、為明確釐清原第三十條第四項所謂「興建當時之價格」如何認定之疑義,爰明確規範經許可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應於興建完成時將其投資建造價格送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俾作為未來計算折舊餘額補償之依據。
五、增列違反投資興建協議,不予補償。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
三、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土地,若因政策需要或承租人、承購人違反投資興建協議,未按核定計畫投資興建,如違反專用目的使用…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採終止租約方式收回已出租土地或採強制收買方式收回巳出售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
四、為明確釐清原第三十條第四項所謂「興建當時之價格」如何認定之疑義,爰明確規範經許可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應於興建完成時將其投資建造價格送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俾作為未來計算折舊餘額補償之依據。
五、增列違反投資興建協議,不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航政主管機關遇緊急事故或應特殊需要,必要時,得有償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前項設施,於緊急避難時應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設施,於緊急避難時應無償提供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合併後移列。
三、明定航政主管機關遇緊急或特殊需要,得有償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並刪除水域之使用權。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合併後移列。
三、明定航政主管機關遇緊急或特殊需要,得有償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並刪除水域之使用權。
第四十五條
工業專用港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者,應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管理費或服務費。
工業專用港由公民營事業興建,提供使用時,公民營事業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工業專用碼頭由興辦工業人興建,自行使用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前三項設施使用費、管理費或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
工業專用港由公民營事業興建,提供使用時,公民營事業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工業專用碼頭由興辦工業人興建,自行使用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前三項設施使用費、管理費或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規費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於興建期間若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情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行政單位處理違規裁罰事件,缺乏遵循準據,爰於第一項明定撤銷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與建與經營管理之核準規定,俾供作為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違規裁罰條款之法源依據。
二、為避免行政單位處理違規裁罰事件,缺乏遵循準據,爰於第一項明定撤銷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與建與經營管理之核準規定,俾供作為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違規裁罰條款之法源依據。
第四十七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使用者,除應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要時,並得予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查處時,警政、航政、海關或有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要時,並得予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查處時,警政、航政、海關或有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均屬限制專用目的使用之港埠設施。故為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情事狹生,第一項特明定凡違反第三十九條之專用目的使用限制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對經營管理之公民營事業或使用之興辦工業人,除應依第四十六條之行政處分規定,限令定期改善或停止其營運權外,同時另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於處分停止興建或營運,報請經濟部撤銷投資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核准時,應併採適當措施,以繼續維持運輸服務。
四、為配合查處違規使用情事,第三項明定警政與相關單位應協助查處違規使用情事。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均屬限制專用目的使用之港埠設施。故為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情事狹生,第一項特明定凡違反第三十九條之專用目的使用限制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對經營管理之公民營事業或使用之興辦工業人,除應依第四十六條之行政處分規定,限令定期改善或停止其營運權外,同時另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於處分停止興建或營運,報請經濟部撤銷投資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核准時,應併採適當措施,以繼續維持運輸服務。
四、為配合查處違規使用情事,第三項明定警政與相關單位應協助查處違規使用情事。
第四十八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原係援用商港法第一條之文字,惟本條文字中「規劃」與「建設」之間遺漏一頓號,爰修正之。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委託商港管理機關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港務行政工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委託商港管理機關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港務行政工作。
第四十九條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九項移列。
三、為配合政府獎勵民間企業投資公共建設之政策,工業專用港原則上以民營事業投資為主,但為考慮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油、台電及
榮工等公營事業均有投資經營工業專用港之可能,爰授權訂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及管理辦法。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九項移列。
三、為配合政府獎勵民間企業投資公共建設之政策,工業專用港原則上以民營事業投資為主,但為考慮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油、台電及
榮工等公營事業均有投資經營工業專用港之可能,爰授權訂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及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受益廠地面積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限制。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利企業取得資金需求,進而促進土地利用及工商產業發展,爰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五十二條
前條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收取管理費。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二、規定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第五十三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者,得免繳回饋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者,得免繳回饋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為鼓勵興辦工業人投資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偏遠、離島地區,以利均衡區域發展及促進地方建設發展,爰比照農發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對投資於經濟部所公告嚴重地層下陷之地區,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偏遠、離島地區之興辦工業人給予免繳回饋金之優惠。
二、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分別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二、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分別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第五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及區內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除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配售社區用地外,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五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統一以建築物涵蓋標準廠房。
(二)依現行規定,公民營事業可申請編定開發工業區,辦理租售,提供興辦工業人設廠用地,其租售價格宜由各該事業,自行就投資情況訂定,政府僅基於輔導立場,爰於第一項增列「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文字,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方予以審定。
(三)另原第一項所稱調整,指因公共設施完成,經濟景氣變動或附近地價顯有變動時,得重行奪定,「調整」與「審定」同義,爰將「及調整」三字刪除。
(四)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對其開發工業區之土地租售價格,應自行決定,以兼顧開發成本之回收,地價均衡及產業之需求,爰予修正。
(五)現行之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審定並不包括配售之社區用地,爰明定不在審定之列。
三、工業主管機關或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其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租金,宜就開發成本,市場供需情形等,自行衡酌,爰修正第二項將原規定最高限之租金率標準刪除。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五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統一以建築物涵蓋標準廠房。
(二)依現行規定,公民營事業可申請編定開發工業區,辦理租售,提供興辦工業人設廠用地,其租售價格宜由各該事業,自行就投資情況訂定,政府僅基於輔導立場,爰於第一項增列「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文字,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方予以審定。
(三)另原第一項所稱調整,指因公共設施完成,經濟景氣變動或附近地價顯有變動時,得重行奪定,「調整」與「審定」同義,爰將「及調整」三字刪除。
(四)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對其開發工業區之土地租售價格,應自行決定,以兼顧開發成本之回收,地價均衡及產業之需求,爰予修正。
(五)現行之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審定並不包括配售之社區用地,爰明定不在審定之列。
三、工業主管機關或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其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租金,宜就開發成本,市場供需情形等,自行衡酌,爰修正第二項將原規定最高限之租金率標準刪除。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降低承購工業區土地者之成本,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規定為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以增加土地出售誘因,期活絡土地使用。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增列「政府編列預算撥充」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來源之一,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俾免重複規範。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增列「政府編列預算撥充」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來源之一,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俾免重複規範。
第五十六條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四、依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八、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所繳付之回饋金。
十一、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四、依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八、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所繳付之回饋金。
十一、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立法說明
為落實經發會題綱爰刪除第五款,並增訂第十一款。
第五十七條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聯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聯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題綱,爰配合刪除第五款「及辦理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宜所需之資金」等文字。
二、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為考量租購工業區土地者對於土地使用之彈性需求,並避免工業主管機關查核上之重複浪費與認定上之不便,爰予以刪除,以期更有利於現行實務之操作。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為考量租購工業區土地者對於土地使用之彈性需求,並避免工業主管機關查核上之重複浪費與認定上之不便,爰予以刪除,以期更有利於現行實務之操作。
第五十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工業區土地,宜朝促進利用,且給予租購者得視整體市場彈性規劃使用,而非強制管理,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工業區土地,宜朝促進利用,且給予租購者得視整體市場彈性規劃使用,而非強制管理,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第六十條
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劃之用途。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配合鼓勵相關事業投資興建,促進工業區蓬勃發展,使國家競爭力向上提升之目的,且期投資者掌握商機,對於工業用地之管理,宜採促進利用,而非限制所有權之移轉,爰予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管理,僅對用途予以管制,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配合。
二、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管理,僅對用途予以管制,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配合。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爰本條予以刪除;至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不再辦理強制收買,而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爰本條予以刪除;至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不再辦理強制收買,而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已刪除,爰將本條有關強制收買之程序予以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已刪除,爰將本條有關強制收買之程序予以刪除。
第六十三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設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設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便於服務工業區內廠商,落實經會相關結論,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促進工業區發展,以符國家競爭力向上提升之目標,以吸引民間企業投資開發工業區,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中所指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以放寬其成立之要件。
三、增訂第四項,將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內容,移至本項酌作規定。
二、為求促進工業區發展,以符國家競爭力向上提升之目標,以吸引民間企業投資開發工業區,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中所指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以放寬其成立之要件。
三、增訂第四項,將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內容,移至本項酌作規定。
第六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前項專案核准出售,於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經濟部為之;於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專案核准出售,於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經濟部為之;於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依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登記其權屬及管理機關,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專案核准之機關。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符合各級工業主管機關權屬及管理機關,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刪除第三項。原規範因興辦工業需要,供公共使用之土地連同其地上物得辦理租售之情形,與修正條文第一項專案核准之意旨相符,爰刪除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專案核准之機關。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符合各級工業主管機關權屬及管理機關,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刪除第三項。原規範因興辦工業需要,供公共使用之土地連同其地上物得辦理租售之情形,與修正條文第一項專案核准之意旨相符,爰刪除之。
第六十五條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期減輕負擔,降低生產成本,並落實經發會題綱,爰將第二項「自用自足原則」文字予以刪除。
二、修正第四項,規定各使用人所應繳納之費用,性質上屬公法之規費,如逾期未繳納時,應加徵滯納金,俾增進收取費用之效率。
三、增訂第五項,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並增加競爭力提升管理之行政效率。
四、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
二、修正第四項,規定各使用人所應繳納之費用,性質上屬公法之規費,如逾期未繳納時,應加徵滯納金,俾增進收取費用之效率。
三、增訂第五項,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並增加競爭力提升管理之行政效率。
四、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
第六十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公共設施中之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於必要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建設、管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擬比照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開放公民營事業投資建設管理,以提升工業區中污水處理系統營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並提供區內廠商完善之服務與合理費率,惟現行下水道法中並無民營化機制,為加速工業區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民營化推動,爰新增本條。
二、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擬比照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開放公民營事業投資建設管理,以提升工業區中污水處理系統營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並提供區內廠商完善之服務與合理費率,惟現行下水道法中並無民營化機制,為加速工業區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民營化推動,爰新增本條。
第六十七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工商登記、土地使用管理及建築管理事宜,由有關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有關主管機關應在一定規模之工業區內提供稅捐稽徵、海關、郵電、金融、警察、消防及其他公務等服務;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應提供必要之配合。
各有關主管機關應在一定規模之工業區內提供稅捐稽徵、海關、郵電、金融、警察、消防及其他公務等服務;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應提供必要之配合。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題綱,並有效縮短租購工業區土地、建築物者建廠之時程,掌握商機,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工業區內提供服務,以統一政策之規劃與管理,及提升行政效率。
三、第二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基準,將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訂之。
二、第二項明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工業區內提供服務,以統一政策之規劃與管理,及提升行政效率。
三、第二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基準,將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訂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如擬進行開發,有關區內私有土地之徵收、公有土地之提供開發,應循本條例規定辦理,又原獎勵投資條例對於工業用地編定、徵收及開發等事項,有「工業用地之取得」專章規範之,爰引用增列「取得」文字,以期法源依據之明確。
第六十九條
已完成開發之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擬訂更新計畫,依本條例規定徵收開發及使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創業投資
第七十條
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表達對創業投資事業發展的協助,爰協商增訂之。
二、為完整表達對創業投資事業發展的協助,爰協商增訂之。
第六章之一 營運總部
第七十條 之一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我國國際競爭力,鞏固企業在臺之經營及海外(包含大陸地區)投資之資金回流,並吸引外商來台設立區域營運總部,訂定具國際競爭性租稅優惠,鼓勵企業在臺設立營運總部,創造產業競爭力。
二、為加強我國國際競爭力,鞏固企業在臺之經營及海外(包含大陸地區)投資之資金回流,並吸引外商來台設立區域營運總部,訂定具國際競爭性租稅優惠,鼓勵企業在臺設立營運總部,創造產業競爭力。
第七十條 之二
公司設立前條規定之營運總部,其面積達一定規模者,得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逕送經濟部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前項編定範圍內綠地之規劃、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項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優惠價格逕行辦理讓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司投資設置營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經濟部核定發給證明文件,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編定範圍內綠地之規劃、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項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優惠價格逕行辦理讓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司投資設置營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經濟部核定發給證明文件,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利於企業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建立企業營運總部,以提供全球布局據點專業服務。是以,為使企業營運總部之設置有明確規範,乃參照工業區編定之程序,規範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二、為有利於企業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建立企業營運總部,以提供全球布局據點專業服務。是以,為使企業營運總部之設置有明確規範,乃參照工業區編定之程序,規範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章及第七十條之一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章及第七十條之一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修正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本次修正,修正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