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闡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並增列縣(市)級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
立法說明
將新市鎮加以明確定義,以明本條例適用範圍,避免小規模之住宅社區假新市鎮之名,恣意開發。
第二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省政府會同勘選新市鎮區位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省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之規定,修正為指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土地徵收時承租人因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明文規定免除其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追溯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如需遷建者,得洽由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遷建所需費用,由其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內支應。
立法說明
一、明定新市鎮範圍內公有土地之取得方式。
二、為利公有土地之取得,公有土地上原有設施必須遷建時,規定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並由補償價款支應遷建費用。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並考量新市鎮開發之實際需要,規定新市鎮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立法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之處理方式,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三、第三項明定區段徵收後,辦理撥用、讓售或標售地價之計算標準,俾資遵循。
四、第四項參照英國、香港等新市鎮開發之作法,規定採標租方式處理時,得簽訂不超過九十九年期之租賃契約,以吸引投資建設。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標租、標售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以為實施依據。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既成社區建築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事業、慈善事業、宗教團體所使用之土地,不妨礙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及區段徵收計畫,且經規劃為該等建築或設施使用者,於實施區段徵收時,其原建築面積得保留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免令其繳納差額地價,其餘土地應參加區段徵收分配。但建築物法定空地擬保留分配者,應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
前項應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主管機關取得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土地,於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免徵地價稅。但未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書規定之實施進度處理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課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取得新市鎮範圍內之土地,於處理前並無收益,宜免徵地價稅,以減輕成本負擔。但免徵期限應以新市鎮開發之實施進度為準。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為減輕土地所有人之負擔,爰給予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優遇。
第四章 建設與管制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應依都市計畫法制定,而依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擬定之計畫內容,僅止於靜態之土地使用計畫與使用管制,以及概略性之財務計畫與實施進度。對於各項建設計畫如何推動、如何協調分工整合,建設財源如何籌措、如何合理規劃運用,以及土地如何處理分配等新市鎮開發事務,皆無法一一加以詳細規定。為達成有計畫之開發及有秩序之建設,以發揮最高整體開發之效益,爰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定開發計畫,以為新市鎮開發之準繩。
二、公共工程如整地、道路、下水道及其他管線工程等為新市鎮開發之基礎建設,為利後續建設工作之進行,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整體開發計畫,分期分區完成建設。
三、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就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自行興建或與其他公民營機構合作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以帶動新市鎮建設。
四、規定前述主管機關自行興建或合作興建之設施,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優先租售予在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外,得予標售或標租,所得價款作為挹注新市鎮開發費用。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之,據以執行。
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應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立法說明
新市鎮特定區內、外之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建設,諸如聯外道路系統、上下水道系統、給水系統、電力電訊系統、瓦斯供應系統等,為新市鎮開發成敗之重要關鍵;且各項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無論於規劃、設計、施工或行政管理、實施進度等均應相互配合,始能降低建設經費,並發揮最大功效。惟依現行體制,上述各項公共建設,皆各有其主管機關,為避免各自為政,並有效促進新市鎮之開發,爰規定其應依新市鎮開發進度優先配合興建。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左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一、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三、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四、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五、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投資建設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二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吸引民間資金參與投資新市鎮之建設,爰除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立法例,規定得予投資抵減、加速折舊外,另規定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及協助融資,同時考量新市鎮開發所需資金龐大,恐非現行金融體系所能負荷,特規定得協助從資本市場募集資金。
二、鑑於新市鎮開發初期,投資風險較高,為順利推動新市鎮建設避免投資者觀望,爰規定較早投資者,可獲得較優惠之獎勵。
三、本條獎勵事項多涉及財政部職掌,爰規定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訂定。
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擅自移轉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之核准而擅自轉讓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之強制買回。
立法說明
為遏止土地投機,爰規定未依原核准進度或計畫使用,或擅自為轉讓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以防土地炒作,而利開發工作之進行。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標售或標租土地時,投資人應附具投資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參與投標。
投資人標得土地後,應即依投資計畫規定之進度實施建設。主管機關並應依投資計畫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查發現有未依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個月內改善。
得標人接獲通知,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得標人未完成建設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之契約無效。
第一項投資計畫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新市鎮土地經規劃整理後,淪為投機炒作工具,規定投資人標購或標租土地時,應附具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投資計畫,並於標得土地後,即依投資計畫進度實施建設,在未完成建設前,不得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
二、規定投資人標得土地後,主管機關應依其投資計畫檢查施工進度,遇有未依進度施工時,應通知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第十五條處以罰鍰,或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以落實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確保新市鎮開發目標之達成。但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規定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得申請展期。
三、投資計畫審查準則授權內政部訂定,俾利執行。
投資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別處罰外,並應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一、未依投資計畫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時,對於土地上之設施,應限期投資人遷移,未於期限內遷移者,視同放棄。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時,準用之。
依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收買者,其價格不得超出原出售價格。
立法說明
一、明定投資人違反前條規定,未依投資計畫實施建設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之處罰規定。其土地上已有設施之處理方式,以利執行。
二、明定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收回之土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另覓適當投資人繼續經營,俾免該土地仍擬採標售或標租方式處理時,須重新辦理招標,因而延誤新市鎮開發進度,並造成該土地上已有設施之浪費。
主管機關為促進新市鎮之發展,得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實施進度,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五倍至十倍加徵地價稅;經加徵地價稅滿三年,仍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十倍至二十倍加徵地價稅或由主管機關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強制收買。
前項限期建築之土地,其限期建築之期限,不因移轉他人而受影響,對於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新市鎮土地之合理利用,俾免新市鎮開發完成之土地閒置,造成投資與資源浪費,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新市鎮主管機關得限期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實施進度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時,得加徵地價稅或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收買。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再移轉規避限期建築,爰於第二項規定其限期建築期限,不因移轉與他人而受影響。但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於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延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其處理原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前二條強制收買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之有關規定。
立法說明
前二條有關強制收買之規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其性質與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相同,而平均地權條例對於照價收買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已有周詳之規定,爰規定前二條強制收買得準用之,俾利執行。
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基地未達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建築房屋,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規定。
立法說明
規定未達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所訂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予核發建照;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建築房屋,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規定,以促進新市鎮土地之整體開發。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不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
依前項辦法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整體開發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屬其業務經營自主範圍,在符合徵授信原則下,尊重銀行自主經營權。
二、目前政策性貸款均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目的,訂定相關作業辦法及編列預算,補貼利息或提供低利資金來源,自行洽有意願之銀行辦理。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訂有相關專案優惠措施,基於行政協助原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均可協助轉知銀行依徵、授信原則評估辦理,尚無於法律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協商財政部」及第二項「會同財政部」等文字。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興建之住宅,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其他公共建設拆遷戶;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優先標租、標售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前項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應具備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之發展需要定之。
第一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自行興建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於辦理標售或標租前,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以促進人口與產業之引進,並健全新市鎮之發展。
二、新市鎮往往因其區位條件、自然實質環境及所賦予之發展性質不同,其適時引進之產業類別亦各有不同,爰明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實際發展需要訂定之,以利本條及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三、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新市鎮住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主管機關優先租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之辦法,諸如優先租售順序、租售價格及其他作業程序等執行細節,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俾利執行。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市鎮開發初期,產業之營業收入低,易致虧損,經營風險相當高,爰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予以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獎勵。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組織及財務結構較為健全,且公司法對其規範較為周密,爰規定獎勵之對象,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三、產業於新市鎮投資愈早風險越高,為順利推動新市鎮建設,避免投資者觀望,爰規定較早投資者,可獲得較優惠之獎勵。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稅捐減免及產業引進之規定,分別涉及財政部及經濟部之職掌,爰規定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經濟部訂定辦法實施之。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一年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第六年起不予減免。
前項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規定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物興建完成後,減免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以提高人口與產業引進之誘因,達成新市鎮開發之目標。但為促使人口與產業早日引進,以避免觀望,規定其優惠額度逐年遞減。
二、買賣契稅之減免以一次為限,以避免投機炒作。
第六章 組織與經費
新市鎮開發之規劃設計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以外之土地取得、工程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等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支應。
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應用本基金開發新市鎮之盈餘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對新市鎮開發有顯著效益之相關聯外交通建設,視本基金營運效能及財務狀況,補助其部分或全部建設經費。
立法說明
為有效解決新市鎮聯外交通系統建設經費問題,增列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新市鎮開發基金營運效能及財務狀況,補助其部分或全部建設經費。
主管機關得設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左列新市鎮開發事項:
一、新市鎮可行性規劃報告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研、修訂。
二、建設財源之籌措與運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與處理。
四、各項公用事業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
五、都市服務設施建設之協調推動。
六、住宅、商店、廠房之興建與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
八、主管機關經管財產之管理與收益。
九、獎勵參與投資建設之公告、審查。
十、違反獎勵規定之處理。
十一、新市鎮內加徵地價稅之提報及限期建築使用之執行。
十二、人口與產業引進之協調推動。
十三、申請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前項財團法人機構之董監事,應有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及學者專家擔任;其組織章程及董監事人選並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前已設定抵押權,而於實施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於發還抵價地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領回之抵價地。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利之登載,應以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範圍。
立法說明
為避免因抵押權,而產生爭議,爰訂定本條。
第七章 附則
主管機關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本條例出租者,其租金率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或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對新市鎮範圍內土地之取得與處理,已有明確規定自應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有土地處理規定之限制,以爭取新市鎮開發時效,減低利息成本負擔。
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及第十條規定,新市鎮範圍內之可供建築基地及主管機關自行興建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等,得予公開標租,是以其租金自應依競標結果約定,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有關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上限規定之限制,以符實際。
本條例有關獎勵投資建設及人口、產業引進之規定,如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說明
規定其他法律有較本條例之獎勵規定更有利時,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以符推動新市鎮開發建設之政策及獎勵之目的。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依第三條之規定,應以依本條例規定程序進行規劃、開發建設之新市鎮為限。惟為促進本條例制定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林口、淡海、大坪頂、台中港及高雄等五處新市鎮之開發,爰特規定其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