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並刪除「(局)」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達水利事權一元化之社會各界共識,爰將中央主管機關調整為水利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現況,修正第四款有關供水區域及二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遇有需地方政府相互配合事項,其規劃及管理之事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第十三條供水區區域之劃定業務原分屬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權責易生混淆,且基於全國自來水事業整體規劃考量,將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由中央統籌辦理,爰增列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四條第六款省(市)主管機關所列之「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係指為因應乾旱時基緊急供水需求或提升水資源調度利用效率,所進行之跨供水區域之水資源調配工作,宜由中央整體規劃,爰移列為本條第六款前段,並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五、關於水資源匱乏時,自來水供應短缺導致之限水措施,應有明確之規範制定,避免各縣市民眾權益未竟相當。前述之限水標準、階段及採行措施,應於自來水法相關子法中清楚定之,爰增列第六款後段。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原省主管機關辦理事項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規定。
二、明定直轄市為所轄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並在直轄市範圍內,有自來水事務主管機關之權限,如本於行政協助立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跨區對其他縣(市)供水者,例如直轄市對其他縣(市)供水情形,仍屬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三、原條文第六款有關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係指跨供水區域之供水調度,宜由中央統籌規劃,以增加供水制度之彈性,故移列第三條第六款。
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縣(市)(局)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縣(市)(局)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市)(局)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省政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之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設之,並修正相關文字。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立法說明
一、目前全國四個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私法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自來水廠則同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授權制定組織自治條例所設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並非法人組織。
二、因應上述實務現況,爰修正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型態,並將組織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訂定。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係依本條「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規定訂定,並無明確之授權依據,因其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標準之授權依據,並配合省自來水業務已調移中央,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禁止或限制行為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十一款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 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十二條 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十二條 之三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為使原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一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能依法繼續於水價外附徵與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內之地方建設,爰新增第十二條之三第三項。原第十二條之三第三項移列四項,並酌修相關文字。
第十二條 之四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對於多年未使用之經費,經專戶小組同意,應由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視該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之需求統籌運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三、部分水質水量保護區位於渺無人煙之地,同一村里居民雖未住在保護區內,但生活也同樣受到影響,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將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於保護區所屬村里之全部行政區,並限定專做水資源保育及公共建設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本法第三條之修正,將劃定供水區域之權責,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之規定,因屬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事項,修正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自來水循環基金均未成立,亦無向自來水事業借貸之情形,且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本條文之規範內容亦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第十七條 之一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簡易自來水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
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立法說明
一、高地社區自設水管及其他供水設施,接用自來水源供應自來水之性質,其歸類應屬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爰於本條增訂「加壓設施」項目。
二、增訂第二項,說明第一項「加壓設施」之內涵,包括自來水用戶於建築物內、外設置之個、群戶加壓設備,並增訂加壓受水設備定義,以明確規範用戶自行於建築物前設置加壓設施、蓄(配)水池及受水管等設備之範疇。
第二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另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符現行行政體制。
二、配合前項修正,第二項前段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並將省主管機關通知同一地區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之核定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三、第三項省主管機關訂定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明事項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申請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變更記載內容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序文規定省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辦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實施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將省主管機關撤銷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辦理查驗工程驗證事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由於本法主管機關已改為經濟部,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機關」之規定,屬經濟部內部之核轉作業,無須於法中訂定,爰作文字修正。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歇業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移轉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適用期間業已屆期,已無明定必要,爰予刪除。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得將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另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接受縣(市)主管機關轉報民營自來水事業無意經營之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之省主管機關配合第一項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章 工程及設備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訂定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之規定,修正改為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二、由於本法主管機關已改為經濟部,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之規定,屬經濟部內部之核轉作業,無須於法中訂定,爰作文字修正。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紀錄,以備查考。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訂定救火栓設置標準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之規定,修正改為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另規定有關省水標章產品之使用及管制,刪除本條有關優先採用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規定。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立法說明
為因應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或代辦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水管埋設或其他工程,爰增列之。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立法說明
因第二條主管機關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修正,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局)」主管機關。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四章 營業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修正向各該主管機關為之。
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自來水事業體得視營業收支盈虧狀況,給予費用折扣,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事業訂定。
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立法說明
面對未來水源逐漸短缺的現實,鼓勵全國民眾以高效率方式使用有限水資源,利用價格優惠措施,以折扣優惠引導全民使用高效能自來水供應設備,提高自來水使用之效率,降低水源供給壓力,並減輕民眾生活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訂有每人每日生活用水量之目標,爰刪除有關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規定。另配合新增節約用水專章,本條有關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之獎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二。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社會的發展,「請求供水」一語,不合時宜,爰修正為「申請供水」。
二、用戶設備外線依現行規定,原係由用戶委託自來水事業代辦(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繳交費用予自來水事業後辦理),惟考量無自來水地區低收入戶之財力,避免因經濟弱勢而影響用水,爰於第二項訂定得予以補助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授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配合增列第二、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遞改為第四項修正用語。
第六十一條 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增、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立法目的係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二、惟因實務上即使已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加壓受水設備設置,因故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仍不得供水,衍生爭議。
三、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包括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其中「受水管」屬帶狀地下管線設施,因使用範圍延伸距離長且埋設於地面下,若需完整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實務上有困難,故增列第二項由用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即可;至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中,設置於地面上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等,因土地使用強度較高且使用範圍有限,故仍維持依第一項規定需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始得供水。
四、爰為維護用戶供水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第二項。第二項以後之項次依序遞移,第八項句首引述項次部分「第五項」配合修正為「第六項」,其餘維持原法條文。
第六十一條 之二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為使自來水用戶順利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得於一定情形下通過他人土地,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爰於第一、三項分增訂之。
二、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三、本條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四、五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調解,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四、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份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
第五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第六章 監督與輔導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備查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及特定資格人員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項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良窳,攸關民眾用水的衛生與安全,為落實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能確實交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承攬裝修與業必歸會的原則,以保障民眾用水衛生安全及施工品質,並考量離島地區現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 之一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警告處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九十三條 之二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停業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九十三條 之三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廢止營業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九十三條 之四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之警告處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九十三條 之五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之停止工作等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九十三條 之六
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標準之授權依據。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第六章之一 節約用水
第九十五條 之一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廣使用省水器材,使民眾易於生活中採取節水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又所稱產品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公告之公告日以後製造生產或自國外輸入之產品,其範圍將於該公告中敘明。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情形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雖目前省水標章產品市占率已高(馬桶百分之八十六,洗衣機百分之七十二點五),惟為避免對國內廠商短期生產線之調整及產品之研發造成衝擊,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採行省水標章產品之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公告實施適用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上述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係指洗衣機、一段式省水馬桶、兩段式省水馬桶、兩段式沖水器、一般水龍頭、感應式水龍頭、自閉式水龍頭、蓮蓬頭、省水器材配件、小便斗沖水器及免沖水小便器等11類。
第九十五條 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六十條之一後段有關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之獎勵規定移列本條規範,並將「省水」配合章名修正為「節水」。
第七章 罰則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保護,特設本條規範。除原毀損之違法行為外,竊取自來水事業之必要設備亦會妨礙供水,如竊取抽水機等動產設備,爰於第一項增訂竊取之行為態樣,並將毀損修正用詞為毀壞,及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態樣,同時增訂拘役及罰金刑。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考量前項規定修正後,應已可涵括原第二項規定之妨礙供水態樣,又其修正後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於刑法上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審酌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應無保留過失犯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審酌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決水浸害、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應對該等侵害行為定有相當後果,以達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二項,區分違法行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等情形,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自來水設施、設備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九十七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七條 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說明四至六。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列、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條 之一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產品之罰責。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一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二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三條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四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第一百零五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第一百零六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管理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三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修其文字。
二、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二之增訂,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五之增訂,增列其罰則,並為明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八章 附則
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前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由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統。
立法說明
一、依目前運作現況,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設備大多由社區自行成立委員會或交由其他單位操作管理,由於住戶用水需求增加,設施不斷擴充之結果,每日供水量達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所在多有。為顧及民眾使用自來水之需求,爰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實際。
二、目前簡易自來水多以簡易設施處理後,提供他人使用。其事業規模小,且臺灣地區約尚有四百三十個簡易自來水系統,其中屬於山地鄉部落自行管理者即有三百六十二處,該等系統地處偏遠,設施囿於地形、經費等因陋就簡,要求該等設施應符合現行自來水法之規定,或需限以公司組織型態成立、設置消防栓等,恐有實際上困難,又該等簡易自來水事業供水量及供水對象均有限,尚無需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水價之必要,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自治法規辦理即屬已足,爰排除第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三、新增第二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避免將來聘僱、施工、管理、化驗及操作等人員受限,得不適用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四、新增第三項,簡易自來水事業為考量經濟規模,在經自來水事業同意後,得交由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
第一百十條 之一
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需支出動力費、維護費、折舊費及人事費等必要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支付,其收費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使自來水事業有使用管理該等設備,代管期間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等列冊無償移交使用。
四、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五、簡易自來水事業考量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易且程序複雜,若要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恐窒礙難行,爰引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之土地,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六、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供水系統,為免後續因起造人或管理單位退場後,致生供水系統設備維護管理等相關問題,影響居民用水權益。明定於已有埋設自來水幹管地區,應由起造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且考量全國水資源統籌管理之必要性,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