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以桃園國際機場為發展中心,將企業化精神導入機場經營,藉由機場營運與周邊地區之相互配合,使桃國國際機場由目前以國際航空運輸為主之國家門戶,轉型為帶領國家產業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核心,以促進產業發展,並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場專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
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
四、機場專用區事業:指經許可於機場專用區內營運之各公民營事業。
五、國際機場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指機場專用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主管機關為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設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設機場公司負責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條「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定之」之規定,訂定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其內容包括運資金來源、組織、資產承受、採購及人事處理等相關事宜。
二、機場公司之業務,除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得由行政機關委託機場公司辦理者外,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第二章 園區計畫之擬訂及變更
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但園區綱要計畫凡涉及國軍土地,暨國防安全相關事務,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
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畫及第九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其涉及自由港區者,應徵詢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之意見;重大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園區實施計畫,交機場公司執行。
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修正:
一、國內或國際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園區土地已開發使用面積達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場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第九條之園區特定區計畫及前條第二項之園區實施計畫,擬訂園區重大建設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重大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園區建設之彈性,避免冗長之行政審查程序,明定機場公司辦理園區重大建設計畫(如興建第三航廈、增建跑道等重要資本支出項目),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至於一般性之建設,則由機場公司自行編列於年度預算中辦理。
二、至於園區重大建設計畫及重大變更之定義,將以計畫總經費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者為指標,另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俾資遵行。
第五條園區綱要計畫範圍內配置為自由港區之區域,行政院得逕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園區綱要計畫中已包含自由港區區域之配置,且應依第五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爰規定園區綱要計畫範圍內配置之自由港區區域,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核定程序、受理機關及申請文件之相關規範,以提升行政效能。
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擇定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徵詢財政部、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並納入園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核定程序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為自由港區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行取得所需用地,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程序。
二、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三、土地與園區間可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第一項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章 園區土地使用變更及取得
主管機關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現有機場專用區得不納入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有關機場園區新增土地之使用變更,得由內政部依園區綱要計畫擬定特定區計畫,至於現有機場專用區因屬非都市土地範圍,目前土地使用分區已可符合現況需求,故得不納入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
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
三、發展定位及策略。
四、整體發展架構。
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公共設施。
八、開發方式。
九、實施進度及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園區特定區計畫之審議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並明定其應載明事項。
二、為利未來訂定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時,應能採彈性規劃,避免限制日後開發使用之彈性,於第二項明定有關第一項之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機場公司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土地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章 園區之營運
機場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
二、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
五、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園區內下列事項,得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責機關辦理:
一、自由港區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自由港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自由港區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自由港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自由港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自由港區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前項所定事項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園區派駐人員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辦理之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係指機場專用區內各公民營事業所經營之業務。
三、為增加機場公司之營運空間及事業經營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機場公司除可開發及營運自由港區外,亦可投資或轉投資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
四、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有關設置機場公司經營園區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依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子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等法律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事項,均由機場公司為之。
五、鑑於目前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尚無專設之組織及專業人力,為提高整體作業效率及自由港區之管理效率,並簡化作業流程,爰明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該項所列各款事宜,以利於園區之管理,並藉由設置單一窗口作業,以提升國家競爭。
六、第三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未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時,應派駐人員於園區辦理相關業務,以確實達成單一窗口之運作機制。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明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中所稱使用費及服務費,例如降落費、停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輸油設備使用費等。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機場公司應提撥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惟因第三項僅授權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辦法,並未對於「機場附近」之認定標準,及回饋金是否得以現金發放規範均未明確,致申請手續繁多,驗收時間冗長,造成民怨,難符合民眾實際需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鑑於對噪音防制費之申請手續繁多,驗收時間冗長,造成民怨,難符合民眾實際需要,爰修正為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並得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以符合噪音區居民之實際需求。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立法說明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復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三五八八二號函,機場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其餘百分之四十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爰於本條明定機場公司於桃園國際機場收取機場服務費之分配方式及用途,以應機場公司建設所需。
二、有關機場服務費之分配比率,另於施行細則訂定。
機場公司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園區內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由於園區內之公共場所涉及公共安全,爰為機場公司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其最低投保金額之規定。
機場公司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地及貨物、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桃園國際航空站就「與旅客通關直接有關之場地」(如檢查櫃臺及場地)係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使用,各機關則需支付辦公房舍之租金及自行編列預算購置及維護相關設備。
二、為利各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需要,明定機場公司應無償提供通關場地及貨物、行李檢查等所需之設施(如檢查櫃臺);至貨物、行李檢查等相關設備仍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購置及維護,且應支付辦公房舍之租金。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民航局經管之公有土地外之園區財產,亦得彈性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機場公司成立後,為確保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所簽訂契約之權益,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及桃園國際航空站之經營、維護、勞務合約等,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其繼受。
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
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得將依本法取得之財產,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以現有桃園國際機場為例,第三人係指如簽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等契約之乙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免稅商店及餐飲賣店等提供商業性服務設施之廠商。
二、第二項明定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得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土地,並參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園區內事業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又所稱新建營運所需設施,係指建築物、滑行道、停機坪、停車場等設施。
三、第三項明定機場公司應訂定相關租金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
四、為利機場公司營運彈性,訂定第四項規定,機場公司所收取之土地及建築物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有關租金、擔保及爭議事項處理規定之限制。
機場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效。
立法說明
一、為使機場公司成立後,依本條例取得之自有土地,能確依計畫使用,並維持營運之必要,爰明定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處分無效。
二、有關限制處分之標的範圍,及囑託地政機關於登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等事項,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機場公司依第十三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依第十五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免徵營業稅及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之規定。
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直接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及供公共使用之機場專用區土地,免納地價稅。民航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機場公司於機場專用區使用之公有土地,亦免納地價稅。
機場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價投資取得或自行於機場專用區興建之建築物,除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者外,免納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目前桃園國際機場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機場服務費,均無須繳納營業稅,爰於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成立後,可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二、目前桃園國際機場提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及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未課徵地價稅,爰於第二項明定機場公司成立後,亦免納地價稅。又為維持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運作,並明定民航局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交予機場公司使用之公有土地,亦免納地價稅。
三、參考桃園國際機場現行作法,訂定第三項,除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之建築物需繳房屋稅外,其餘免納房屋稅。
四、桃園國際機場現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經營管理,因該站屬行政機關性質,故僅繳納租金、權利金之營業稅,及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外,未來國營機場公司則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整體而言,係增加政府稅收。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立法說明
一、機場公司成立後,民航局將經管之園區公有土地出租、設定地上權予機場公司供其開發、興建、營運使用,其租金、權利金應以不低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收,且為確保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正常運作,於第一項明定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二、為促進地方發展,並維持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機場公司之盈餘分配方式。
第五章 園區之管理
本條例施行後,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於園區行使公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各該管法律規定辦理。
機場公司為提升國際機場作業競爭力,對其他派駐於園區之機關,負協調統合之權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於園區行使公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機場公司負園區協調統合權責。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機場公司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機場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為確保機場公司之正常運作•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機場公司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機場公司應配合其檢查作業。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園區事業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園區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園區事業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參考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園區內事業之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園區事業並應配合其檢查作業。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入區營運。
前項申請入區營運者應具備之資格、業務範圍、申請程序、檢附文件、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園區事業包括機場專用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有關自由港區事業部分,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申請入區營運許可,至於機場公司成立前,已核發之許可仍繼續有效,故毋須再訂定自由港區事業申設之規定,第一項僅明定申請為機場專用區事業之相關程序。
二、為明確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之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爰於第二項就入區營運者應具備之資格、業務範圍、申請程序、檢附之文件、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機場公司應負責機場專用區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由機場公司委託保全業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為之。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由機場公司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機場公司應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機場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機場公司對機場專用區負有安全維護責任,其中機場專用區之安全維護作業範圍,包括機場地面交通疏導、機場秩序維護與管制、機場警衛安全與進出管制、航空器安全防護與警衛及場站設施之安全防護等,目前係由航警局(保安隊)執行。
二、參考鄰近香港、日本、新加坡等作法,機場安全維護工作係交由專業保全業執行,為使機場公司之營運具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得將機場專用區之安全維護作業委託保全業執行;惟對於涉及公權力行使之部分,仍應由航警局為之。
三、為使機場公司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之安全維護作業符合機場保安管理機關航警局之標準及規範,故於第二項規範機場公司應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後實施。其由機場公司委託保全業執行時,仍應依保全業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航警局得對機場公司實施保安查核、檢查及測試之相關規範,以維機場安全。
機場公司得對國賓及貴賓予以禮遇;其禮遇之種類、申請資格、申請程序、作業、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機場公司會商航警局及有關機關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說明
機場公司得就國賓及貴賓之禮遇擬定辦法,報交通部核定,並由該部發布。
機場公司應依災害防救法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園區內發生災害及緊急事故時,機場公司得動員園區內公民營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園區內公民營機構應配合機場公司,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機場公司對於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報核及檢討程序。
二、第三項明定機場公司得動員園區內公民營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配合權責機關指揮之規定,以有效處理園區內之緊急事故(例如劫機、飛航事故等)。
三、第四項明定園區內公民營機構之災害防救演練及訓練。
機場公司應定期將營運之表報,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機場公司應定期提送營運之表報資料予主管機關備查,其表報之內容及格式,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機場公司得以自營、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或以約定方式租賃經營。
前項租賃經營之作業規定,由機場公司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之經營方式,至於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係指機場專用區內之停車場、航廈內之免稅商店、餐飲賣店、一般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機、花藝店、保險櫃檯、電信服務及其他具商業性質之旅客服務提供,另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由機場公司訂定相關租賃經營作業規定。
第六章 園區事業之特別措施
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一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應高額僱用百分之五之原住民,遠高於目前原住民勞動力占全國勞動力之比率,為提升桃園國際機場之競爭力,並吸引國內外投資者進入自由港區進行開發,爰另定第一項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比率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明定未足額僱用之處理方式;第三項則對僱用具原住民身分者超出比率者,給予實質獎勵,期能提高園區事業僱用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比率。
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聘僱外國人之招募條件、行業、數額、聘僱與管理等,依就業服務法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但服務業不得僱用外勞及陸勞。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園區事業代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簡化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簽證作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士經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二、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國之商務人士確實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第二項並規定代為申請之園區事業應負保證之責。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與適用要件、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符合「歐盟經濟特區租稅優惠構成有害租稅慣例指引」所定不得對國內外營利事業及與境內外客戶交易有差別待遇之原則,並完備稅務監督機制,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審查核准機制,使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符合國際稅務規範,並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稅約範本第五條「常設機構」及第七條「營業利潤」規定,修正適用免稅之營業型態及免稅所得範圍。另參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營利事業「自行」在自由港區內從事相關活動亦得適用租稅優惠。
(二)所定「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須從營利事業本身整體經營活動檢視是否為必要及重要部分判斷。例如營利事業主要從事貨物製造,其在我國境內僅從事貨物之儲存、展示或運送,未執行主要活動(如簽約、生產或製造、研究發展活動),即屬僅在境內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又如營利事業主要經營物流運送,其在我國境內為客戶執行之儲存或運送活動,則非屬之。
二、配合第一項所定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營業型態之修正,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有關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之事項。
三、鑑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有關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期限至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鑑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年度為基準,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五、原租稅優惠之適用期限為符合歐盟要求,增訂第五項作為落日條款,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適用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為使營利事業已依原條文提出申請,惟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時尚未核准之案件,在過渡期間有其適用準據,爰增訂第六項。
第七章 航空城之規劃、開發及建設
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域計畫;其循都市計畫程序擬訂計畫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就其未來發展願景、構想、人口、產業、環境等事宜,擬定區域計畫,送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內政部核定。其涉及土地使用變更及審議時,原則仍依現行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循都市計畫程序擬訂計畫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土地使用變更及審議時,仍依現行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核定之航空城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利用,其開發面積達分區變更規模者,由申請人擬訂開發計畫,報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許可後,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其未達分區變更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為前項開發計畫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該管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一項區域計畫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規定,由內政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土地之開發利用,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併行辦理,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立法說明
一、依區域計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內政部核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配合航空城區域計畫之發展特性,於第三項明定內政部應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另訂特別規定,以辦理後續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議事宜。
三、為縮短作業時程,於第四項明定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作業得併行辦理,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開發行為,或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之開發案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土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審查單位召開聯席會議審決之,以加速審查時程。
為推動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土地之取得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時,為籌措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規定引進民間參與。
立法說明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惟因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非全屬促參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明定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區段徵收方式推動航空城開發時,得引進民間參與,以籌措開發建設資金。
二、次依現行實務作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開標售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甄選民間廠商,引進民間資金參與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契約約定縣政府與民間廠商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應辦理事項。
第八章 罰則
機場公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定明機場公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未依限改善之罰責。
機場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機場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航警局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測試,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航警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接受檢查或未依限改善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機場公司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航警局檢查或未依限改善之罰責。
園區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定明園區事業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接受檢查或改善之罰責。
經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之外國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由主管機關處園區事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代為之申請。
立法說明
本條係配合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園區事業之罰責。
第九章 附則
前二條規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執行前二條規定之罰鍰。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簽署有關航空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郵政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簽署有關航空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
本條例適用之國際機場,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國際機場之訂定機關。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條例之施行尚須配合機場公司設置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之訂定,與機場管理機關改制公司所需作業時間,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