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大自然無償供人類玩賞、創造經濟價值,觀光旅遊業有責任將環境保護、生態保育之觀念加以推廣,此重要性應列為發展觀光產業的首要目的之一。
二、刪除原條文末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新創科技不斷推陳出新,觀光旅遊產業亦呈現顛覆式發展,新興旅遊體驗模式蔚為風行,然於此旅遊趨勢與旅宿市場大幅轉變之際,民宅住宿規定,迄今已卻近20年未有翻新,造成民宿似僅為鄉間副業之刻板印象,且亦限縮民宅住宿體驗型態之多元性,為使臺灣旅宿市場在旅遊新創浪潮中不至遭到淘汰,爰就民宿定義,參酌觀光產業發展現況予以翻新。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參酌一般立法體例,將本條例「觀光主管機關」用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有關省主管機關部分刪除。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
二、配合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有關省主管機關部分刪除。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立法說明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我國國民出國觀光及外國人來台觀光總人數雖有增加,惟不論國人出國觀光或外國人來台觀光人數之比率,中國方面均大幅成長,其他國家或地區則逐漸減低,且有多家西方航空公司停飛台灣航線。換言之,整體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推廣上及發展的結果,顯有傾中國化及去國際化、本土化之失衡現象,實有違發展觀光係為「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促進國內經濟、推廣本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敦睦國際友誼」之國際潮流與趨勢,亟待改善。爰明定「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俾使我國觀光產業發展得以正常化及國際化。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不應只調查觀光業的「需求」市場,秉持永續經營的精神,應該還要調查大自然的「供應」狀況,並做到資訊公開。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三、增訂第二項為:「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第二章 規劃建設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機關應協助與配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修正條文中之「觀光事業」,爰依本法第一條之名詞修正,統一用語為「觀光產業」。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另「觀光事業」用語配合第二條名詞定義,修正為「觀光產業」,項末增列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之新規定。
三、觀光地區依第二條第三款係經指定程序確定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而交通運輸網之規劃建設,原不限於經指定之觀光地區,爰將第二項之「觀光地區」修正為「觀光據點」,以資適用。
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有關省(市)主管機關部分修正為主管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二項之「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
三、為使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管理能依其特性、規模、地點等因素,而得因事制宜,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而上開事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三項。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句首「觀光地區」下增列「及風景特定區」等字;另「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有關獎勵私人投資事項,目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已有規範,爰將第二項予以刪除。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有關土地之徵收及區段徵收,目前「土地徵收條例」已有規範,原條文「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用語修改為「得依法申請」。
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風景特定區範圍之勘定,常須派員實地實施勘查或測量,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並便利計畫人員進入公私土地辦理勘測,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資遵循。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與」字修正為「及」。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中,除原條文所指之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之外,為使語意更加完整,爰增加具有生態景觀資源及具有保存價值之文化、人文景觀資源,皆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使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都能受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維護,避免發生破壞之情形。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我國政府正努力朝發展國際觀光、提升多元旅客旅遊品質之目標邁進。為發展國際觀光,外語服務勢必格外重要且不可或缺。爰此,增加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提供外語導覽輔助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三、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四、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句首「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修正為「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有關主管機關」修正為「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已定有「觀光專用標識」之相關規定,本條有關規定爰予刪除。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房出租。
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與」字修正為「及」。
三、第二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但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公教會館、警光會館、林務局招待所、育樂中心、青年活動中心、學舍,甚至廟宇、醫院,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原條文第三項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爰配合第二條第九款定義內容,酌做文字修正。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旅行業業務規範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因此,立法精神已排除日常生活所需的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非旅行業所專賣。
二、而日常生活所需的運輸事業之客票,應不僅限於陸上而已,尚包含海上、空中,顯為立法上之疏漏。基於便民及推廣大眾運輸原則,修正非旅行業者亦得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保證金之繳納,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予以修正。
三、按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包括旅客及其他同行、航空公司等業者,惟保證金保護之對象應以較弱勢、債權標的較少之旅客為優先,其他業者之債權,應由各相關業者自行加強徵信,不宜共列為優先債權,爰參照海商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以落實旅客權益之保護。
四、增列第三項,就旅行業未繳足保證金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之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涉及觀光從業人員資格限制,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之。
三、觀光遊樂業既已納由觀光主管機關管理,則其任用之經理人或公司發起人、負責人及董監事等,併同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內酌加各該等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以應管理需求。
四、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應為「廢止」爰酌修正。
五、為使已充任觀光從業人員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消極資格從而解任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目的必須登錄其異動資料有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六、旅行業為先收取費用再提供服務之信用擴張行業,依本條例既屬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監督之特許行業,業務性質與一般行業自有不同。而經理人職司旅行業經營重責,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復以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限,為使經理人奉獻心智,致力於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並為保護公司之利益及防止經理人兼辦他旅行業務,避免兩者間利益衝突,故在行政管理上即有就經理人資格之取得以及競業禁止加以規範之必要,俾保障廣大旅遊消費者之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意旨修正原第二項內容,作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照原法條文,未修正。
二、我國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係代表當地特色之紀念性質物品,對於消費者可留下特殊旅遊印象,然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行為措施,僅具有訓示性之規定,對發展觀光之效益實數有限。爰增訂第二項。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為觀光遊樂業現在的投資環境,受到相當大的限制,其辦理申請營業登記,動輒八年到十年時間,耗費人力物力甚鉅。為有效振興觀光產業經濟,提升行政效率,獎勵民間參與投資,爰此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統一窗口辦理相關事宜。
三、增訂第三項。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
二、依原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對觀光事業之經營及營業設施實施檢查,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修訂之。
三、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修正原條文,將原安全檢查之對象與範圍加以檢討修正,擴大其適用對象至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使其重視及維持經營管理與營業設施水準,以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之目的,並明定主管機關檢查權責及對違規事項處理原則,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四、由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制度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八十七年九月實施,且各項專業檢查有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實施的趨勢,為避免重複檢查,增加各有關機關及業者之負擔,且有違代檢制度的本旨,故刪除原條文所定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規定。
五、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業者對主管機關之檢查應予配合事項。
第三十七條 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旅行業及非法旅宿,明定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以維稽查者人身安全,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讓消費者明悉,並得向有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以利查察。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未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其相關收繳納方式、收費對象、差別費率及作業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則授權行政命令處理。
三、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修正條文中之「觀光事業」,爰依本法第一條之名詞修正,統一用語為「觀光產業」。
觀光產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修正條文中之「觀光事業」,爰依本法第一條之名詞修正,統一用語為「觀光產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屬觀光業者經營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觀光專用標識原限於觀光旅館業使用,為便於旅客辨認、提升業者 形象,擴大適用對象及於民宿及觀光遊樂業,其型式及使用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增進業者與公會或相關團體間之聯繫,發揮自律功能,並減輕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觀光專用標章之核發得委託有關團體辦理之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管理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意旨,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有關停業、復業之報備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為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及選擇之權利,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旅行業有重大經營不善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保障旅遊消費者之公告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
第四章 獎勵及處罰
觀光旅館、旅館與觀光遊樂設施之興建及觀光產業之經營、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修正條文中之「觀光事業」,爰依本法第一條之名詞修正,統一用語為「觀光產業」。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突破民間投資觀光事業困境,協助興建必要之聯外道路,特訂定本條文。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觀光產業向來有「無煙囪工業之稱」,觀光人數愈多、旅客停留觀光場所的時間愈長,可以創造的觀光產值就越高;就經濟效益而言,不僅創造觀光產值,也能增加消費、提振景氣、增加就業機會等,因此觀光對經濟的貢獻不言而喻。
二、有別於營建業花費三、五年申請建照、施工及售出即可獲利了結,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並非以炒房為目的,其設置會展中心、游泳池、咖啡廳等設施設備係為提供完善服務與永續經營,且動輒投入數十億以至數百億元資金,並需持續支付貸款利息、員工薪資、高累進費率的水電費用等成本,往往經過二十年還不一定可以回收成本。近年政府打房未區分營建業與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產業特性,一概以倍數方式調高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的不動產持有稅賦,如房屋稅、地價稅的徵收,不分是否有產業經濟貢獻一律調升,實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發展,更衝擊國際觀光產業業者在臺投資意願。
三、值此全球經濟衰退,各國爭相祭出減稅措施以吸引國外大型投資之際,臺灣不僅極度限縮觀光產業適用租稅優惠的管道,更不斷加重其不動產持有稅負影響其正常營運發展,明顯悖於政府扶植未來支撐臺灣經濟之重要觀光產業朝向品質、價值提升的政策。
四、為能有效吸引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的投資,引導觀光產業升級與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使符合政策需要且達一定規模標準的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投資也有適用租稅優惠的機會,俾有效吸引投資,帶動產業升級。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 之一
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德國、日本、新加坡及韓國等國家實施觀光客退稅之經驗及整體退稅機制,並考量我國主客觀因素與行政成本,以及達到提高外國旅客在我國消費意願之目的,同時授權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另定辦法加以推動,以建立並落實觀光客退稅制度。
三、關於本條所稱「營業稅」,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前項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觀光產業的發展有賴於政府的經營政策方針、有效監督與業者的完善經營,若政府對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為獎勵表揚係有激勵之作用。然該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將相關評鑑資訊公開透明,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觀光產業相關的公共事務,能進一步瞭解並信賴及監督,以表彰其公信力。
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對有關觀光之優良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金、獎章或獎狀表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修正條文中之「觀光事業」,爰依本法第一條之名詞修正,統一用語為「觀光產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六條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爰增訂不遵守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業者之處罰規定,以利執行,並藉以督促違規業者儘速改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到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提高罰鍰數額,並配合第五項、第六項用語為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調整其罰鍰數額與第四項相同,因旅館業規模較觀光旅館業為小,其罰鍰數額不應遠高於第四項罰鍰。至命其停業後之效果統一規定於新增之第八項規定。
四、無照民宿經營者之規模完全無法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相比,故仍維持其罰鍰數額。至命其停業後之效果,亦統一規定於新增之第八項規定。
五、觀光旅館業亦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可能,爰於第七項新增觀光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處罰。但領有執照、登記證之合法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其擴大營業之可罰性與完全無照之業者較輕,其處罰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不應比照論處,爰明定其罰鍰數額。
六、新增第八項規定,將無照或擅自擴大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經命其停業後之效果統一規定於本項。
七、原第八項規定依序改移為第九項規定,並依各項修正調整文字內容。
第五十五條 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
第五十五條 之二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檢舉違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數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給予檢舉人一定獎金;另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檢舉獎金之編列依據。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外國旅行業在本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規定應經申請核准,惟對違反者,除已涉及營業行為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處罰外,並無對應之處罰規定,以致執行上屢生困擾,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增列。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明文已規定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替團員投保責任保險。然而,若業者未進行投保,同法第五十七條中,罰鍰金額僅規定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此金額恐未能反映業者未投保之潛在重大傷害,爰予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一項明列處罰要件,以期明確,並將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修正為「廢止」。另原條文之「執業證書」,究係「結訓證書」抑或導遊、領隊之「執業證」,不甚明確,為使條文明確起見,爰將「執業證書」修正為「執業證」。第二款增列「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字樣,使該類人員如未經僱用而執行業務時,亦有處罰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對不遵停業命令者,處以廢止其執業證之處罰。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為配合第三十二條領隊人員之增訂,爰增訂非領隊人員而執行領隊業務者之處罰,以確保服務品質。
三、將罰鍰改為處新臺幣計算,並將額度酌作調整,以使量罰切合實際。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立法說明
一、水域遊憩之活動經營方與從事之參與方,雙方對彼此具備之保險利益乃未相符保險法第十六條所明列之(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等,共計四類關係。
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
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增列處罰規定,以利執行。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分款羅列,以資明確,並提高罰鍰。
三、第一項增列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行為之處罰,以確實維護遊憩品質、保障旅客權益。
四、原條文對於流動攤販擅自設攤或設置廣告物、指示標誌者,僅得予以罰鍰,各該執行機關迭有反應執行成效不彰,爰乃增訂第二項予以拆除並沒入之規定。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違反生態保育法規之罰緩相較於本法其他條文,略顯較輕,顯示生態保育之重要性長期為立法者所忽略,因此應該有相當比例之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明定「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對於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目前僅處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罰則過輕,與其所形成之生態、環境、安全之危害相差過多,其扼止效果不大,無法有效防範。
三、將原條文第三款改列為第二項,並大幅提高其罰鍰及範圍,由主管機關視其危害狀態而加以裁量處罰。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附則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鑑於本條概括授權訂定管理規則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要求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將其明列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各管理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依據本條例所規定之處罰,其量罰標準,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求慎重,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係屬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於第一項明定過渡條款,使原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
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其區域內原有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之業者,應有一過渡時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五、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旅行業業務範圍,增訂過渡條款,使原已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能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係將原非公司組織之觀光旅館納入本條例規範,並排除適用本條例部分規定,有以法律明定之必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予以增訂。
三、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施行前,本條例尚未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須辦理公司登記,並申領營業執照;修正後亦未增訂過渡條款,以資處理非屬公司組織經營之既設觀光旅館,由於此等非公司組織經營之既有觀光旅館,早在本條例公布前既已設立營業,該管主管機關多年來均比照觀光旅館予以輔導管理,社會習慣上亦視之為觀光旅館,有納入本條例予以管理之必要,爰明定於第一項。
四、惟為顧及該等既設觀光旅館成立時,本條例並未限制觀光旅館經營主體之組織型態及規定觀光旅館之設備標準,且已在本條例修正前興建完成並以非公司組織經營等既存事實,如欲完全依現行規定審核發照予以納管,勢因此等既存事實與現行規定未合而無從領照致難以達成納管之目的,爰在納入本條例管理時自宜將其既存因素與本條例未合部分予以排除適用,至於其經營管理、從業人員管理、獎勵處罰及領照後旅館之擴建、改建、修建等規定則仍應適用予以管理,爰作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條 之一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據該條例第七十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場業業務而非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條 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該項修正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給予其十年之過渡緩衝期限,爰增訂本條規定。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增列,予以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