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另實務上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之劃定,係依河川水系與地理環境劃設為主,爰增訂「河川水系」為劃定條件,以符實際。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立法說明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增列「所在地」三字,以明權責。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另所定各農田水利會會員之權利,及第三項所定違反規定時之處置措施,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法令」一併修正為「法規」。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三、另第二項依實務運作情形,會員未履行義務時,係由農田水利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該農田水利會對其會員為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故農田水利會停止其會員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係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 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規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須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依近期統計資料,全部會員人數為一百五十六萬餘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者,計有十五點三萬餘人,占百分之九點八。為維護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健全農田水利會組織體制,避免人為因素操作影響選舉結果,限制前述百分之九點八會員之選舉權及罷免權,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須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三、為使前項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須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四、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農田水利會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俾利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行。
五、為使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認定及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資料之範圍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作為各農田水利會執行之依據。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立法說明
一、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停權處分,對會員權益之影響重大,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定明應經會務委員審議。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三、實務上會務委員會之職權之一,主要係議決會員之陳情案件,與請願法所定請願之事項及程序,究屬有別,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請願」修正為「陳情」,並移列為第七款;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
四、查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審議或議決事項,並無其他法令另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予以刪除。
五、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六、第四項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序文「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九條 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之條件,必須為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的服務年資,相較於同項第二款所規定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或一級主管僅需『四年以上』或是『六年以上』的服務年資,第一款規定之服務年資要求實有過高,不符實務需要,反引發相當之爭議,爰修正該要件為於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服務年資為『八年以上』。
二、參據前次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93號政府提案第14777號)與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完竣、交付黨團協商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協商條文亦本此意旨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中『而成績優良』因語意不明,應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者」字。
二、參酌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六款前段及第七款關於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規定,爰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三、配合直選制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規定,增訂第六款,將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配合保安處分制度,並參照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素質攸關農田水利業務之推動,將被解除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增訂第九款。
六、增訂第二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避免於辦理選舉期間適逢修法,致產生同一選舉部分適用舊法,另一部分適用新法情事。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規定會長任期四年為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補選。
立法說明
一、遴派改為補選。
二、規定會長因故出缺,由該會總幹事代理,其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不補選。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外,另查現行依據本條授權訂定者,計有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二種法規命令,爰予定明。又後者亦適用於農田水利會組織內之技工及工友,爰將「職員」修正為「員工」,爰予修正。
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依據本通則第一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其辦理農田水利事業之事務具高度公共事務性質,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參與政治活動及推動會務應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之,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關規定。惟因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或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對象,爰如有違反行政中立之情形,應依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之。
第五章 經費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水利會非營利事業,依組織通則三十一條規定,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
二、依前項農田水利會一切之收益悉數用於農田水利事業,無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問題,及水利會為公法人社團非營利事業,故應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四項。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依本條規定應收會費但考量現階段農民收入偏低,及政府為照顧會員減輕負擔之德政,爰明確訂定,其應繳之會費未恢復徵收前,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二、原通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至本條文內。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並加強授權明確性,酌作修正。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參酌現行實務,並因應金融機構改革後之現況,及配合第三十九條「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名稱,爰予以修正。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分列為二項規範。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未修正。原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分列為二項規範。
二、於第一項明定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及符合授權明確性,酌作修正。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其輔導、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規範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相關法令規定,因過渡時期已過,爰予刪除。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三種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直選制,並參照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明定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
第三十八條 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直選制,並參照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之規定,明定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
第七章 附則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序文分列為二項規範。
二、有關原條文序文所定應辦理法人登記及章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事項,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授權依據刪除,並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另第四款所定「其他共同性業務相關規定之研訂」部分,為農田水利會執行業務所需訂定之細節性或內部之自律規定,因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無庸於法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次組織通則已依自治原則修正,此條文即可刪除。
二、有關會費補助規定,改移至第二十五條一併敘明。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農業環境變遷且降低直選體制之選舉副效益,為能達到強化農業水資源利用、擴大對農民服務範圍、強化組織專業經營等目標,將農田水利會由現行公法人改制為公務機關。考量臺灣宜蘭、北基、桃園、石門、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彰化、雲林、嘉南、高雄、屏東、臺東及花蓮等十五個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任期屆滿日與臺北市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不同,及改制涉及人事、資產及組織功能設計等尚需一定之作業時間,有必要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並將前述臺灣十五個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長及會務委員任期延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期能一併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與臺北市七星及瑠公農田水利會辦理改制,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有關停止選舉及任期之過渡規定。另原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均已依本通則規定辦理,原過渡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新增第二項。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於改制為公務機關,農田水利會應配合政策推行,妥為規劃配套措施,爰不再辦理會務委員、會長之補選。會長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基於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之職權,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加強農田水利會會務之管理輔導,俾利維持會務之穩定運作,爰於各款規定代理會長人員之資格條件。
三、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之組織設計、現有資產如何處理及全國十七個農田水利會二千餘名正式職員之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均須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三項。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