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旨在保障軍人權益,並妥慎處理國家與軍人間之公法爭議,如軍人身分、財產(例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及軍人保險)、獎勵、懲罰、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等事件之救濟。軍人不服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上述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或改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提出救濟。另因應未來法律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或特定行政處分為特別救濟規定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權益之救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
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
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
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軍人之權益救濟事項,應循本法「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軍人申訴事件、復審與再申訴事件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依據。有關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單位),考量軍人申訴事件類型繁多,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基層部隊(單位),未必有權限或能力處理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因應疫情修正之請假規則,對所隸屬之軍人實施休假管制),致難以於本法中逐一規範何種類型之申訴事件應由何機關(單位)處理,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事件得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等申訴管轄機關處理,並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例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及權責劃分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權責機關對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之人,不得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立法說明
為保障軍人權益,爰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原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明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之禁止。
申訴管轄機關、權保會及勤務法庭對於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行政訴訟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立法說明
提起救濟之目的在求取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救濟結果反更不利,自失其意義,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定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
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前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為期爭議及權益救濟事件能迅速審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條,定明權保會及有關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之事由。
第二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
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地方軍事法院應置專任及兼任權保委員若干人,並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專責並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二、專任權保委員應兼具備國防軍事及法律專業資格,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國防法務官任之。
三、為兼顧軍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業,並強化權保會之客觀、中立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權保委員及其任期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聘等事項之辦法。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管轄權保會。
二、第二項定明權保會認為受理之救濟事件無管轄權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三、為提高審議效率,減少復審人、再申訴人或權責機關因救濟事件所需時間及勞費支出,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之程序。至「關係最切地」之認定,可從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編制、編配單位所在地或爭議事件發生地、結果地等,擇一由與本案最具有關聯性且最有利事件進行審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
四、數權保會間遇有管轄爭議,且無法透過協調決定時,應有處理之規範,爰於第四項定明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管轄權保會。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五人合議決定,以提高公信力。又為落實性別平等,定明權保委員之性別比例。
二、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合議決定之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訂定審議規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委員及辦理復審或再申訴事件行政事務之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
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
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
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
權保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
第三章 復審
第一節 復審之提起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軍人自起役日即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待遇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等法律,與國家發生軍人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等公法法律關係,由於此類法律關係之變動,已對軍人之基本權產生干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復審。至法律另有規定,指第二條除書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紀律懲罰、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復審」,及駁回申請之「反否准復審」二種類型之課予義務復審,俾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接軌。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之行政處分,與第一項所列舉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相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間。
非軍人基於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立法說明
軍人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對於其原軍人身分及衍生之權利救濟,或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就其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權遭受侵害時,如爭議標的屬第十三條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定明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提起復審,以統一爭議事件之救濟。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提起復審之期間。另考量航行中艦艇上之軍人於處分送達後,無從即時提起復審,爰於但書規定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之期間,以避免申請人與權責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復審人如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復審,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復審,權保會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為認定依據。
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如原處分機關已盡教示責任,復審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之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復審時,始得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復審管轄機關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認定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日。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應經原處分機關提出復審書。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以避免延宕復審審議作業期間。
四、為使復審人即時知悉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理由之機會,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應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之處理方式。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說明
為免原處分機關藉故拖延,影響復審人權益,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五條,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限處理時,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逕為決定。
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立法說明
一、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本文,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又第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復審應繕具復審書,並載明相關事項,故復審人雖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權保會仍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其於二十日內補正復審書。
二、為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法規範具一致性,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管轄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三、復審因係向權保會提起,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收受之機關應將該復審事件直接移送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復審提起後,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定明撤回復審之期限及撤回之效果。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復審之依據,俾資遵循。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復審者,應向權保會提出繼受權利證明文件及期間。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得承受復審之人不聲明承受復審時,權保會得依職權,命其續行復審。另本項所定命得承受復審者續行復審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定明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補正及補正期間。
第二節 復審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訴訟法對訴訟能力、訴願法對訴願能力,均有明文定義,而復審係本法所定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有復審能力,以利其伸張權利並期周延。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
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代表人代表為復審行為之權限及效力;另於但書定明撤回復審,應由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之代表權限。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委任書。
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其人數以每一復審人最多委任三人為限。共同提起復審之事件,如委任代理人,則以其代表人為基準,計算得委任之代理人人數,如代表人有三人時,得委任之代理人數最多為九人。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禁止不適當之復審代理人,以維復審人之權益。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應以書面通知權保會,始生效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代理人自為解除委任者,仍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復審人權益之必要行為。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復審代理人之權限,並於但書定明復審之撤回,應受特別委任。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具單獨代理權限。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各復審代理人仍具單獨代理權限。
四、復審代理人雖代理復審人為復審行為,惟相關事實,復審人本人仍較熟悉,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得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以維復審人權益。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等原因受影響。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廢止許可輔佐人到場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輔佐人到場陳述之效果。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如遇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於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次日起算法定期間,以保障復審人權益。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者,如因此導致受處分人遲誤,其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均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以貫徹原處分機關告知義務。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復審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亦得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定明「提起復審之機關」與「復審人住居地或服役地」不同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行政程序法就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涉期間之計算,已有相關規範,爰定明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四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
復審事件之審議紀錄、筆錄、決定書及其他相關文書、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法保存之。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向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
權保會對前項申請或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國防、軍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第二項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權保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第二項之收費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事件之文書、筆錄等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檔案法等規定保存。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以利參閱。
三、為避免影響復審程序之正常運作、侵犯他人之隱私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拒絕申請或請求之事由,以杜爭議。
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內資料之日、時及處所,由權保會指定。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五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第二項申請或請求之收費標準。
復審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權保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該管警察機關或軍事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文書之送達,權保會應註明復審人等相關事項後,交由郵政機構送達。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不能為郵務送達者,權保會得派員或囑託其他機關送達之。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寄存送達復審文書之要件及方式。
四、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寄存送達之生效日。
復審文書之送達,除前條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復審文書除第三十五條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送達。
第五節 復審審議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詢問,或請其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通知復審人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三、為強化對軍人權益之保障,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人如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且理由正當者,應給予陳述之機會。
四、參酌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權保會得使用通譯,並得使用文字詢問或陳述。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立法說明
為使復審人有與原處分機關辯論之機會,俾使權保會迅速釐清事實,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定明必要時得舉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程序如下:
一、書記官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復審代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六、權保會對復審人、復審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前項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言詞辯論進行程序,並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之,俾使相關人員得充分陳述意見。又為符程序正義,給予復審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權保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書記官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權保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四條,定明權保會製作審議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證物或其他證據方法。權保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五條,定明復審人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權保會審酌,惟為免延誤復審之決定,權保會得酌定期間令其提出。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賦予權保會取得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權限。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調閱之文書及其他物件,除涉及妨害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或依刑事偵查等法律規定有保密必要時,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之。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
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對復審事件之相關證據,必要時得施以檢驗、勘驗或委請鑑定。另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後段定明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實施勘驗時應通知之人員及事項。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費用負擔之機關。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應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對其不利復審決定之基礎。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請求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六、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復審人得請求權保會償還其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事由及償還範圍。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權保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權保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權保會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鑑定人得請求調查證據。
復審人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理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復審人不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之處理時(例如迴避與否之決定等),原得聲明異議,以供權保會審酌,為恐聲明異議影響復審程序之進行,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條及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定明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
第六節 復審決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復審人不適格。
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六、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
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
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一)第一款指復審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且無從補正,或未於第二十三條所定通知期間內補正,致復審之提起不合法之情形。
(二)第二款指復審人未於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等情形。
(三)第三款指復審之提起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且經通知仍未為補正等情形。
(四)第四款指復審人對於與自身權益無關之事項提起復審,因欠缺復審權能,故應認復審之提起不合法。
(五)第五款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以及復審人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因其復審已無意義,爰定明權保會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第六款指權保會未就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課予義務復審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如已為行政處分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第七款指復審人對於已決定之事件或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撤回復審之事件,仍再行提起復審之情形。
(八)第八款指對非屬第十三條所定復審事件提起復審之情形。
(九)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於第九款定明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法之復審為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查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以,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惟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復審人如仍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因復審之標的及理由與原所提復審均已不相同,倘由同一程序續行審議可能造成處理程序過於複雜,宜以另一復審程序處理較為妥適,且由復審人另提起復審,對其權益實質保障並無影響,為利復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對第一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救濟之。又為保障復審人權益,使其知悉得就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復審,權保會應於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中教示得另提起復審之意旨,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如屬應提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誤提復審之人,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其權益。
復審無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權保會依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為正當,並經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得以復審為無理由。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對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得以復審為無理由駁回。惟為避免對復審人造成突襲為不利之決定,仍應先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資周延。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四條,於第三項定明提起復審逾期,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對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分,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爰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使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另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以糾正缺失,俾資遵循。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復審之類型,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明權保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有理由時,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二、另訴願法係上級機關依行政一體原則,對下級機關予以行政上之督導,故除得撤銷原處分外,亦得自為處分。惟權保會因非原處分機關之上級單位,且本法適用機關包含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軍文併用機關,基於尊重各權責機關間之人事、內部管理之權限,本法爰未參照訴願法有關訴願機關得逕為變更之決定,併予敘明。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應限期該權責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否准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除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外,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
權保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立法說明
一、原行政處分縱屬違法或顯然不當,如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則仍應予維持,爰參考情況判決制度之精神,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得駁回復審,以平衡公、私益。
二、為促進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權保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權保會依第五十條規定為決定時,復審人因此所受損害,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協議與國家賠償法協議有同一效力。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以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以及補正或未補正時,該期間之起算日基準。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復審人續補具理由時,該三個月之起算日基準。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復審決定時之處理。
四、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再補具理由之處理。
復審人死亡者,復審程序於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保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或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死亡者,該程序於復審人之繼承人或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
二、復審決定如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爭訟尚未確定前,為免復審決定與他機關認定兩歧,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先予停止復審程序。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復審程序之情形者,第五十二條之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者承受復審之日或權保會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書應記載事項。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決定書正本應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期限。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復審決定書如係於復審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復審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二、又自程序保障及救濟經濟之觀點,避免同一爭議事件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致事件一再或重複提起復審未果,進而影響復審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或復審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再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為落實合併審議之立法目的及救濟體系之一致性,避免爭議事件繫屬不同行政法院,或依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反而造成復審人訴訟或行政法院審理上之不便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決定之復審事件,得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五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由勤務法庭準用該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考量記過(不含大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例如財產懲罰、請求退除給與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較為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即早審結,於除書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至依第四項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合併後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如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有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則全部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教示條款。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第一項附記錯誤時之處理及救濟期間之計算。
第四章 申訴及再申訴
第一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軍人不服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應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
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例如業務調整、職缺甄選、參加各種測驗或考試、服裝撥補、申請休假或公差勤務之派遣等),因此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必然對基本權產生直接之侵害,或屬干預較為輕微之情形。復考量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使較簡易或輕微之爭議事件能循便捷之救濟程序即早確定,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定明原應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因軍事特性之考量,應提起申訴,說明如下:
(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懲罰種類,其性質固屬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獎懲行政處分,惟上述懲罰除對軍人權利產生之干預較為輕微外,其執行期間尚屬短暫,事後再循復審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爰定明上開懲罰應向申訴管轄機關即時提出救濟。
(二)又悔過懲罰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重大懲罰,執行期間最長達十五日,對受懲罰軍人之權利影響程度甚大。審酌悔過懲罰之核定,須由權責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原第三十條第四項,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之,並依同條第五項,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程序已較上述懲罰種類周延;如仍須先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始得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反不具救濟之即時有效性,爰悔過懲罰之救濟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併予敘明。
(三)軍人之晉任及遷調,屬總統或權責機關統率(帥)部隊之權力,相關人事選拔或職缺調整自應循指揮鏈或建制內之即時自我督考,方能提拔最適人才,進而落實本法維護部隊紀律及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準此,權責長官對於其所屬軍人所為晉任與否或職務(缺)遷動(例如調離非主管職務或向下派職)之行政處分,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基於尊重總統(權責機關)用人之權責,且從機關功能最適之觀點而論,此類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爭訟受理機關,由該軍人之原機關、上級或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申訴管轄機關予以審查,較獨立於申訴管轄機關外之權保會更為適切,爰定明此類行政處分,縱其性質屬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變更軍人身分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本章之申訴程序救濟之。至受處分人於申訴後,如有不服,仍得依本法規定循序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救濟,自不待言。
三、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始接獲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時,為使其有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仍得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導正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迅速救濟軍人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第一項定明提起申訴之期間。另於但書定明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時,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另考量各級軍事機關(構)、學校、部隊之人員組成多元,學經歷背景亦不相同,且軍人之申訴以迅速及簡易處理為原則,爰未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條有關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即本法所定申訴亦得以書面以外之言詞或其他適切方式(例如國軍一九八五申訴電話專線或民意信箱等方式)提起。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循申訴救濟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係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機關不得拒絕。另考量非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申訴人難於事後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爰一併定明如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另行製作紀錄並交付之,以利後續權益救濟並明確責任歸屬。又本項之表示不服,並不當然視為提起申訴,仍應探究受處分或措施之人是否確有依本法提起申訴之意思及作為,併予敘明。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間,以及申訴管轄機關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書面申訴處理應附記之事項;及書面以外申訴處理,申訴人得請求作成書面。另考量申訴案多涉及權責機關之人事或內部管理措施,相關法律爭議宜儘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爰定明再申訴之提起應於申訴處理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
三、申訴管轄機關以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原則,惟申訴事件類型繁多,難於本法中逐一定明應由何機關(單位)受理。為使事權相符,爰於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訂定各類型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明申訴事件之提起已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申訴內容未見具體事實、真實姓名或服役單位等聯絡方式;同一事件業經提起救濟程序或進行救濟中,因其申訴之提起不備法定程式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申訴管轄機關自得不予處理。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對應提復審而誤提申訴之處理。
第二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
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得向權保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於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應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起,俾使申訴事件能即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另定明再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之特別規定。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立法說明
一、為使再申訴之處理有明確之憑據,於第一項定明再申訴之要式及再申訴書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再申訴之處理時限。
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
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俾憑辦理,並限定於二十日內辦理。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函詢機關未依限回復者,權保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決定,以免拖延過久。
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之決定。
權保會為前項決定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考量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作成之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行政處分,經執行完畢,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權保會亦無從為撤銷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再申訴人仍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爰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確認懲罰違法之決定。
二、上述懲罰係針對軍人較為輕微之不當行止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權保會依本條規定為確認違法決定後,即告確定。至於悔過懲罰係針對軍人較為嚴重之不當行止所為之處分,對於部隊紀律之影響較大,其合法性宜由司法機關審查,故不在本條確認違法決定之範圍內。從而已執行完畢之悔過處分,受處分人如有確認違法之利益,應依第七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懲罰經權保會確認違法者,再申訴人得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國家賠償協議。
應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誤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者,權保會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依復審或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再申訴之人。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定明權保會對於應提復審或申訴之事件,卻誤提再申訴之處理。
再申訴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定明再申訴之處理,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
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再申訴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一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立法說明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意旨,於第一項定明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再申訴決定書如係於再申訴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再申訴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起訴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權保會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作成命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指定期間內為一定或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之再申訴決定時,倘該機關未依再申訴決定意旨處理時,再申訴人得逕提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四項定明再申訴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決定之再申訴事件,得合併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三。
四、再申訴事件屬性質較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儘早審結,第五項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第五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二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
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其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定明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又第二條所定有關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得依行政訴訟法逕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亦應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第一項後段定明。
二、第二項定明勤務法庭審理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審理。
三、第三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
四、第四項定明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案件,另授權國防部得針對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審理細則。
勤務法庭,由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審理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審理之。
前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明勤務法庭成員之組成以及審判長選派方式。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由地方軍事法院調充之。
立法說明
定明勤務法庭合議庭因成員員額不足時之調充方式。
勤務法庭受理行政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定明向勤務法庭起訴時,除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影印費等規費外,不另徵收訴訟費用,俾適切保障軍人權益。
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
立法說明
勤務法庭為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爰定明不服勤務法庭裁判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或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向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本條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
第六章 附則
本法規定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有一部或全部暫停適用之必要者,其暫停適用之範圍或地域,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前項情形,本法所定期間停止進行,自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
立法說明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戰事將發生或緊急危難。由於國家已進入非常時期,各級軍事單位及所有軍人應專注於軍事任務之執行,爰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得以命令暫時停止適用本法之一部或全部(如僅停止申訴或再申訴之救濟),或於特定地域(如戒嚴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警戒地域及接戰地域二種戒嚴地域)暫停適用。至停止適用之地域或範圍,除應首重國家安全之維護外,仍應視當下國家資源及人力現況,適足兼顧軍人之基本權保障。例如保全程序等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非有極為特殊且重大之危難,即不宜暫停適用,併予敘明。
二、本法所定期間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非常時期內,應停止進行,並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規定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
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軍事養成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對於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部分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接受基礎教育之學生尚未取得軍人身分,其中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設之「軍事養成教育」班隊,係針對已具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所實施,並授予軍事學資,此類學生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現行係依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七條之一規定,向學校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審酌此類學生已入營報到,並有接受軍事教育或從事軍事勤務之事實,具準軍人之身分,為使國軍內部人員之救濟程序趨於一致,爰定明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至於現行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有關此類學生之申訴機制,應於本法施行後配合檢討修正,或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此類學生之申訴,應由該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之評議委員會受理,以避免出現不同類型與法律效果之申訴制度。
二、另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仍應分別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或國民教育法原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救濟,不在本法準用範圍之列,併予敘明。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前,已依訴願法、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審議要點或其他機關內部法令提起救濟之事件,如尚未處理完畢,於本法施行後,應即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例如因懲罰而提起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將事件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審議。至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另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於但書定明本法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將於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因相關行政及人事作業(例如辦理行政訴訟軍事審判官之培訓及考核)之籌備及配套措施,均尚待與相關機關協調,以確保軍人權益相關行政訴訟事務運作之公正性及適法性,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