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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一條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制定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三章 復審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三十一條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