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