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憲法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精神,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原無須統一立法,是以目前有各種選舉法規。玆為適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特殊需要,及統合各種不同之規定,特訂定本法,以期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實施之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但本法未規定者,仍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適用範圍。將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種類如有所變動時,本法可配合修正,以資適用。
第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遵循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
第五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標準。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機關之層級。
第七條
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市、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市、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級公職人員選舉之主管機關及辦理選舉之指揮監督系統。
第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
省(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之組織型態及訂定各級選舉機關組織規程之權責機關。
第九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級公職人員罷免之主管機關及辦理罷免之指揮監督系統。
第十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立法說明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當需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理。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理。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之職掌。
第十二條
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人員若干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分別執行左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巡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委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遴聘之。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巡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委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遴聘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設置監察單位之組織型態、職掌及人員之產生方式。
第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編列各級選舉機關預算之權責機關。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權之要件。
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如係新設定者,仍應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前項本籍如係新設定者,仍應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區域選舉之選舉人資格。
第十六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職婦團體、監察委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
第十七條
有選舉權人對同一種類之選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擇一行使選舉權。
立法說明
本條基於法律之上人人平等之原則,規定每一選舉人對同一種類之選舉只能行使一個選舉權。
第十八條
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鄉(鎮、市、區)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
三、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
四、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明者,應參加先列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五、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一、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鄉(鎮、市、區)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
三、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
四、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明者,應參加先列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五、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之選舉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方法。
第十九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在投票日二十日前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參加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但得依規定參加區域或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保障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喪失會員資格之職婦團體選舉人之選舉權。
第二十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人之投票地點。
第二十一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憑議員身分證明領取選舉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憑議員身分證明領取選舉票。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立法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特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而未能及時完成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三條
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或除籍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區域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第二十四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名冊,應以各該團體造報之會員名冊為準,由戶籍機關依前條規定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喪失會員資格之選舉人,仍應在原團體行使選舉權。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應另行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名冊。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應另行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名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職婦團體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第二十五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人名冊,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第二十六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立法說明
本條係依據選舉實務需要訂定。
第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依據省(市)議會議員名冊編造。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第二十八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名冊,由各該團體編造,並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在各該團體辦公處所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會員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職婦團體會員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及更正,以保障會員之選舉權。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之公告閱覽及申請更正,以保障選舉人權益。
第三十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讀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及選舉人人數之公告。
第三節 候選人
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五歲。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之積極資格。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最低年齡係參照現行臺灣省選舉法規規定,其餘係依照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參照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除由農民團體、漁民團體、工人團體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外,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市)議員一任以上。
二、省(市)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縣(市)議員一任以上。
三、縣(市)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一任以上。
四、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
五、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一任以上。
六、鄉(鎮、市)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市)議員一任以上。
二、省(市)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縣(市)議員一任以上。
三、縣(市)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一任以上。
四、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
五、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一任以上。
六、鄉(鎮、市)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候選人應具備之學經歷資格及訂定檢覈規則之權責機關。
二、為鼓勵優秀基層公職人員擴大服務層面,特規定曾任低一級公職人員一任者,可作為高一級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二、為鼓勵優秀基層公職人員擴大服務層面,特規定曾任低一級公職人員一任者,可作為高一級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立法說明
本條基於服公職一人一職之原則,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一、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第三十五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立法說明
本條係本於公正公平之要求,規定候選人不應保留或具有之身分及職務。第三項係依照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二、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一、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二、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立法說明
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如不合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審查候選人資格時或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剔除,或於名單公告後始發生資格不符規定情事,特規定於投票前之補救辦法,以示公平,並貫徹規定候選人資格之原則。
第三十七條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前得撤回登記,於登記截止即不得撤回,以尊重候選人之權利兼防止不良選風。
第三十八條
候選人於申請登記之同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期公告。但監察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如得票未達規定數額則不予發還,以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
第四節 選舉區
第三十九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選出者,以省(市)議會為選舉區。
四、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六、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選出者,以省(市)議會為選舉區。
四、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六、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區域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
第四十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由婦女團體選出者,以省(市)婦女團體為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由婦女團體選出者,以省(市)婦女團體為選舉區。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職婦團體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
第四十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劃分選舉區。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劃分選舉區。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選舉區之劃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選舉區之劃分,由各該選舉委員會為之;並應與選舉公告同時公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劃分選舉區之權責機關並規定選舉區之公告方式。
第五節 選舉公告
第四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標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間發布之。
二、選舉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三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標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間發布之。
二、選舉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三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種公告之發布期間。
第四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二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投票完成期間。
第六節 選舉活動
第四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監察委員候選人以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一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監察委員候選人以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一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為維持選舉秩序並使各候選人公平競選起見,候選人競選活動時間宜有適當之限制。本條係參照選舉實務經驗訂定其活動期間,至每日之活動時間則授權選舉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候選人,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置助選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兼採公辦及私辦競選活動,故准許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置助選員,其設置辦法授權中央選舉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助選員之消極資格。
第四十八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發選舉公報。
三、印發名片或傳單。
四、懸掛標語。
五、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
六、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發選舉公報。
三、印發名片或傳單。
四、懸掛標語。
五、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
六、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競選活動項目。
第四十九條
政見發表會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三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時,選舉委員會得派員到場監察。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三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時,選舉委員會得派員到場監察。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辦與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公平競選原則及選舉秩序。
第五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透過大眾傳播工具,辦理其他競選活動。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透過大眾傳播工具,辦理其他競選活動。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機關之印發選舉公報,期使選舉人能正確地認識候選人,以為其選賢與能之參據。
第五十一條
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應註明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候選人製作標語,其懸掛或豎立地點不得妨害交通。
名片、傳單或標語,如張貼時,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自行清除;不清除者,應負擔代執行之費用。
懸掛或豎立之標語,依前項規定辦理。
候選人製作標語,其懸掛或豎立地點不得妨害交通。
名片、傳單或標語,如張貼時,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自行清除;不清除者,應負擔代執行之費用。
懸掛或豎立之標語,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或懸掛、豎立標語應遵守之規則,以端正選風及維護環境清潔。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八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四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第五十三條
候選人訪問選民,不得妨害居民之安寧。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訪問選民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居住安寧。
第五十四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言論之禁止事項,以維護社會安定。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二、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自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四、結眾遊行。
五、競選活動超越各該選舉區。
六、從事第四十八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七、燃放鞭炮,影響社區安寧。
八、以擴音器呼叫,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一、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二、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自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四、結眾遊行。
五、競選活動超越各該選舉區。
六、從事第四十八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七、燃放鞭炮,影響社區安寧。
八、以擴音器呼叫,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第五十六條
非助選員不得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立法說明
本法採助選員制度,本條特對非助選員之助選行為酌加限制。
第七節 投票及開票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原則。
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投開票所管理人員之設置、職掌及產生方式。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荐,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充之。候選人得就其所推荐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主任監察員及候選人推荐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荐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荐,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充之。候選人得就其所推荐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主任監察員及候選人推荐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荐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投開票所監察人員之設置、職掌及產生方式。
第六十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票之印製。
第六十一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方法。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及認定發生爭議時之處理方式。
第六十三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維持投開票所秩序。
第六十四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立法說明
選舉投票、開票應於規定之日期與場所舉行,惟如發生人力無可抗拒之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舉行時,亦應准予改定,本條特加以規定。
第八節 選舉結果
第六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當選之決定方法及婦女保障名額之當選計算方法。
第六十六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外,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立法說明
候選人數未超過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為防止流弊,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外,應規定其最低當選票數,本條第一項特參酌各方反映意見,規定其最低當選票數。第二項並就當選不足額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
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立法說明
本法未採候補人制度,本條特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
第六十八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依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均有其一定任期,並於任滿前改選,為求同一種類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避免因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而發生有就職時間不同及改選日期之參差,本條特將公職人員之就職日期予以明確規定。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六十九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立法說明
本案參照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罷免案之提出。
第七十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議人人數。
第七十一條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立法說明
本條比照特定身分人員不得為候選人之規定,限制公務人員、現役軍人或警察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使罷免案在公正下進行。此種限制並不影響各該人員對罷免案之投票權。
第七十二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撤回程序。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七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提議人須經選舉機關查對合於規定始可徵求連署,俾使罷免案在公正下進行。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人數。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提議與連署規定條文所稱選舉人總數及選舉人年齡與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成立。為避免個人間之政治恩怨或罷免案被反覆提出,並規定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七十七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被罷免人得提出答辯書,以維護其權益,並使投票人對罷免案能有更深入之瞭解。
第七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成立後選舉罷免機關應行公告事項。
第七十九條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領取連署人名冊後,得設立罷免辦事處,並置辦事人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基於罷免實務需要,規定罷免案提議人得設立罷免辦事處並置辦事人員,其設置辦法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八十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罷免案性質特殊,本條特規定其投票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以免影響被罷免人之執行職務。
第八十一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票之印製及投票方法。
第八十二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使選舉、罷免之投票人資格、投票、開票等規定儘量一致,以免分歧。
第八十三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係按各種公職人員之產生情況酌予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須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罷免案始為通過,以示慎重。又本條之選舉人即有罷免權人,此於本法第十四條已有所說明。
第八十四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投票結果之公告及罷免案通過後之效果。
第八十五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後之限制。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立法說明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之言論,常有不擇手段嘩眾取寵,敗壞選風,甚至影響社會之安定者,特訂定本條,依其言論違反社會性程度之不同分別加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旨在維護社會安定,維持選舉秩序,對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加重處罰。
第八十八條
接受外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財物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旨在防止外國干預選舉,製造事端,對接受外國財務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加以處罰。
第八十九條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特訂定本條加重處罰。
第九十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保障候選人公平競爭及罷免案之自由進行。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並處罰賄選行為。
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條,對散佈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者加以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維護投票所、開票所秩序,選速排除對投開票秩序的威脅,使投開票工作能順利進行。
第九十四條
罷免活動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著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說明
為維護罷免案之進行秩序,緩和罷免活動時之雙方敵對情勢,以保障社會安寧,特訂定本條,規定違犯罷免活動之行為及處罰。
第九十五條
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所述各行為,不僅足以妨害公務,且直接影響選舉結果,特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維護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端正選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特訂定本條,對違反本法規定而未及違反社會性者處以罰鍰。
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本章之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宜從其規定,爰予明定,以利適用。又選舉、罷免權為公權,選舉罷免之犯罪乃公權之不當行使,故違反本法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宜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第九十九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警惕現任公務人員其已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濫用職權,以保障選務順利推行暨競選活動之公平。
第一百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加強選舉罷免期間檢察官之司法監察,主動或被動偵防犯罪,維護選舉秩序及社會之安定。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一百零一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第一百零二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并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第一百零三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資格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不服取締者。
一、候選資格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不服取締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第一百零四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當選無效之效果,至應否辦理補選,則依本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五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因應實際需要,特訂定本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提起要件與程序,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經判決無效之效果。
第一百零七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人舉發選舉無效、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程序。
第一百零八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之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二、縣(市)議員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各款所稱該管法院,指選舉、罷免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之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二、縣(市)議員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各款所稱該管法院,指選舉、罷免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本條乃旨在對選舉訴訟速審速結,以確保政治之安定:並為顧及法院判決,或有失誤,規定准許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查本條關於一審終結之規定,係參照行憲後制之選舉罷免法規而制定者,非無依據。(如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四十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八十一條均有相同之規定),為求確保政治之安定,而期選舉訴訟之速審速結,此項規定,自屬必要。惟查再審之訴,在實質上,雖為前訴訟之再開始及續行,但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共十三款),在選舉訴訟頗多難於適用,對訴訟當事人甚少實益。而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須以同法第四六六條所定「所得受利益不逾八千元」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者為要件,此項規定,在選舉訴訟再審程序,能否適用,尤滋疑義。為求救濟選舉訴訟判決之失誤,並顧及當事人訴訟之實益,自應就選舉訴訟法定再審事由,酌予適度擴張。其範圍應包括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所定十三款之事由。㈡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之事由。(即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㈢同法第四六九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得為上訴之事由「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又因選舉訴訟必須速審速結,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悉之日起算」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再審由發生後在五年以內者,均應明定排除適用,免滋疑義。又選舉訴訟一審終結,既不得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則對於再審之裁判,自亦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原條文未設規定,易滋疑義,應亦予明定,以杜爭執。
第一百十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選舉罷免訴訟本法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本條特配合規定其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資一致。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罰鍰之執行方式。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制定施行細則之權責機關。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依一般立法例,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