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人員若干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分別執行左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巡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委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遴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