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八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四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