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二、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