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監察委員候選人以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一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