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候選人於申請登記之同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期公告。但監察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