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除由農民團體、漁民團體、工人團體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外,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市)議員一任以上。
二、省(市)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縣(市)議員一任以上。
三、縣(市)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一任以上。
四、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
五、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一任以上。
六、鄉(鎮、市)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