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揭櫫立法宗旨,並參照其他相關法例闡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資周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二、由於野生動物在陸上均屬森林生態體系,在水中均屬漁業生態體系,而林業及漁業之經營政策已由經濟生產邁向保育,且畜牧之經營亦包含飼養繁殖之科技,故野生動物之中央主管機關明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野生動物:謂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保育:謂基於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三、利用:謂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等效益之行為。
四、族群量:謂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五、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七、騷擾: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八、虐待:謂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致野生動物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獵捕:謂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加工:謂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一、生育環境:謂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立法說明
闡明本法名詞定義。
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左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將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保育類與一般類;保育類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買賣、交換、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
立法說明
明定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騷擾、虐待等行為。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加強保育,不得利用。
前項以外之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予利用。其種類、利用數量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絕不可利用,至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公告准予利用。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動物研究所,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之保育,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等從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財物,保育野生動物;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作為保育經費。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作業準則及審核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兼顧保護野生動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應即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限期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必要時,得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育計畫,實施復育工作。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明定得劃定保護區實施復育。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在主管機關公告方法前,僅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收益,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阻止之。必要時,並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其變更使用、收益方法。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所受之直接損失。
立法說明
一、明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及對於未徵收或撥用之土地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經營或維持原狀。
二、明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損失。
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主管機關得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執行保育工作。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二、參照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賦予主管機關警察職權,以有效執行保育工作。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立法說明
明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保護野生動物之活動,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野生動物經公告為可供利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立法說明
明定對野生動物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前條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應行管制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訂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前項區域內,得執行警察職權。
立法說明
一、明定狩獵、垂釣或採集區域之劃定程序及應行管制事項之研訂。
二、為便於管理,防杜違法事件,參照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於劃定區域內,得行使警察職權。
狩獵、採集野生動物,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得酌收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狩獵、採集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申請許可證,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狩獵、垂釣或採集者進入劃定區,不得攜帶違禁品,並應向該區管理單位登記。但狩獵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該區管理單位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及違禁品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狩獵、垂釣或採集者應遵守之事項。
野生動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獵捕或宰殺。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立法說明
明定野生動物有危害時之處理。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有騷擾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立法說明
明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應經申請核准始得騷擾、獵捕。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進口或出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公、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學術研究機構或展示野生動物者,進口或出口野生動物,應先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明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進口或出口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公、私立動物園等進口或出口野生動物,應先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以利管理。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
立法說明
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以提升我國之國際聲譽。
首次申請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口。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進口之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之維護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調查追蹤所需之費用,由申請進口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對於首次申請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應提出資料,避免類似福壽螺、食人魚等所造成之危害。
二、對進口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發現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之維護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如立即停止進口、繼續飼養或其他善後措施,以免繼續危害。
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其檢疫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所有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以免影響國內農產品、家禽、家畜及其他動植物之產銷。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於申請營業證照時,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資料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利管理。
二、明定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填具資料卡,載明飼養繁殖種類、數量、所有人或占有人姓名、地址等有關資料,以利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飼養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得派員查核。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遺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除情況緊急外,不得宰殺。
立法說明
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遺失時之處理方式。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應請獸醫師出具解剖書說明死亡原因,以供未來飼養者之參考。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動物園等有關機關得依序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立法說明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具有學術研究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等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俾製成標本。
第四章 罰則
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六條明定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刑度,因本法係保護動物之特別法,故將最低刑罰金提高為三萬元以下。
二、持有狩獵等許可證者,只許其在劃定之區域內從事狩獵等行為;其若在劃定之區域外從事狩獵等行為,與未持許可證而實施狩獵等行為者無異,故予同樣處罰。
三、宰殺、獵捕、垂釣、採集等行為,惡性較重,為貫徹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法宗旨,有處罰未遂犯,並加重處罰常業犯之必要。
四、第三十九條所列地區係屬特別保護之地區,故於其中犯本條第一、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
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禁絕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維護我國在國際上之良好形象,對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製品等行為,科以刑罰,並加重處罰常業犯。
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區域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騷擾、虐待為第五條第一項所禁止,為貫徹立法宗旨,對違反此項規定者予以處罰,惟其行為對野生動物之影響較小,故處以較輕之刑罰。
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經主管機關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經限期責令其處理,逾期不為有效之處理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經主管機關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經限期處理,逾期不為有效處理之罰責。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或不照補救方案實施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者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不依主管機關規定變更使用、收益方法或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不聽主管機關阻止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之處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內,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場所或設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未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而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之處罰。
於左列地區虐待或非法宰殺、獵捕、採集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國防部規定之國防地帶。
三、公園、名勝古蹟、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水源水庫區或其他經指定為觀光之地區。
四、依法指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於前項地區造林、伐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興建公共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之宰殺、獵捕、採集,不罰。
立法說明
上述所列地區屬特別保護地區,爰規定在該地區虐待或非法宰殺、獵捕、採集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
五、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七、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者或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及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等全部或一部分者,予以處罰。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吊扣其狩獵許可證三個月至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明定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所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二、明定持有狩獵許可證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得予吊扣其許可證照。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罰鍰執行之程序。
第五章 附則
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國外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亦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