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