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內,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場所或設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未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而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