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野生動物:謂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保育:謂基於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三、利用:謂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等效益之行為。
四、族群量:謂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五、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七、騷擾: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八、虐待:謂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致野生動物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獵捕:謂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加工:謂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一、生育環境:謂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