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狩獵、採集野生動物,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得酌收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