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於左列地區虐待或非法宰殺、獵捕、採集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國防部規定之國防地帶。
三、公園、名勝古蹟、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水源水庫區或其他經指定為觀光之地區。
四、依法指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於前項地區造林、伐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興建公共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之宰殺、獵捕、採集,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