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在主管機關公告方法前,僅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收益,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阻止之。必要時,並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其變更使用、收益方法。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所受之直接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