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於申請營業證照時,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資料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