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說明本法立法宗旨。
二、文字酌作修正。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立法說明
一、文化資產之範疇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
二、款次配合各類文化資產之特質,將建造物、空間等類型包括古蹟、歷史建築、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無形且可移動之文化資產如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等列為第四款及第六款;自然地景改列為第七款。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之範疇及文建會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內容,修正有關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係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範疇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部分,因自然文化景觀依本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四九三號函示由本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爰配合修正。
三、第三項係原條文第七條移列,明定文化資產共同事項之處理原則,並增列有關涉及二種以上類別文化資產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四、有關涉及族群意涵之文化資產已涵括於第三項共同事項之處理範疇,例如涉及原住民族或客家族群之文化保存事項,由文建會會商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客家委員員會處理。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資產可能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屆時易發生其主管機關之爭議,爰明定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各類文化資產設立相關審議委員會,辦理指定、登錄及本法規定事項之審議、諮詢;審議委員屆時將採任期制。
三、主管機關可視文化資產性質之共通性,設置以下三類審議委員會:第一類為古蹟、歷史建築、歷史建築群、遺址及文化景觀;第二類為傳統藝術、民俗及語言、文物及文獻;第三類為自然地景。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等工作具專業性及在地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執行前開工作。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三、有關「公有」之定義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專業協助。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二項。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並予分項。
二、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列冊保管,並不限於古蹟,爰修正移列總則章規範。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立法說明
落實地方制度法,各級主管機關亦得設專責機構從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價值之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以利其保存。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三項明定為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九十一條規定。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聚落之保存,應於所在地居民有保存共識的前提下進行,方能與在地生活相結合,爰於第一項明定聚落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後登錄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就其中保存共識較高者,登錄為重要聚落。
三、與其他文化資產如古蹟、遺址相較,聚落採取較低密度的管制,故採用「登錄」,而不用「指定」制。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惟經指定為暫定古蹟,對於所有人之財產權易造成限制,爰規定應予以合理之補償。
三、有關第一項之審查程序,係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分列為第二及第四項,規定古蹟無論公有、私有,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與一般公有古蹟之管理使用現狀不符,且地方政府亦因古蹟數量龐大,無法負荷而疏於管理,爰予修正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事項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公有古蹟亦得辦理撥用。
三、古蹟之委託管理維護,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視情況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予修正。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委託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其永續經營,爰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將其收益之一部或全部回歸古蹟使用。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款與第四款合併,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一款,以下款次遞移。
三、古蹟日常管理維護為古蹟能否永續經營的重要關鍵,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古蹟指定後擬具管理維護計畫;如有困難,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四、增列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明訂辦法,使古蹟管理維護之執行,能有具體的行為準則。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古蹟形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明定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三、考量台灣氣候之特殊性,爰於第二項增列防潮項目。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建築、消防等法令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消防、停車空間及營業等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古蹟及歷史建築,而導致其在再利用過程產生有諸多衝突,為與世界潮流接軌,且利於古蹟及歷史建築再利用工作之推動,爰規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之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由文會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俾使古蹟及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時能突破現行法令規定,又能兼顧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社區及公共安全等。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增列第二項,有關搶修計畫之提出者,配合第二十條古蹟管理維護權責之調整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一節,該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十五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二十八條規範,後段並針對管理需要,增列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等指施。
四、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古蹟之採購不僅有「修復」,尚有再利用之情形,爰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古蹟修復後之評鑑,應側重施工過程中之品質管制,而非事後評鑑,爰予以刪除,並將品質控管機制訂於第二十一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主管機關得對私有歷史建築及聚落酌予補助。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八條。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已見於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無需重複規定;第三項情形如有需要,亦可循土地法有關徵收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均係規範工程開發者之義務,爰予合併規範,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後段參考日本有關肇因者處理原則,由工程單位負擔,爰刪除主管機關對於工程延誤補償之規定。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之發動權,予以刪除。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聚落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特定專用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
三、所在地居民的想法為聚落其保存及再發展工作的核心,因此第二項明定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應與所在地居民溝通後為之。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鑑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業將歷史性建築物納入容積移轉實施範圍,且考量原公營事業所擁有的建造物如酒廠、菸廠、糖廠及銀行等具有極高的保存價值,為因應公營事業之公司化、民營化,擬將容積移轉實施對象,由私有古蹟放寬至除政府機關所管理之古蹟外,其餘古蹟皆可適用,以提高所有人之保存意願。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古蹟風貌保存原則之修正,刪除後段文字。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及第三十四條之增列酌修文字。
第三章 遺址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具遺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資料,明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並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內遺址相關人才缺乏,且遺址因範圍較大,且埋藏於地下,須透過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系統,以確保其不被破壞,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遺址之分類、指定、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時之處理程序等事項。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已列冊之遺址應有監管之作為,以避免遺址遭受破壞。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址之管理維護、監管保護等事項。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址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配合措施。
三、遺址與古蹟性質不同,因此其保存區或其他使用區範圍、利用方式或景觀維護事項,應針對遺址之個案情形作必要規定,並得採取獎勵措施。
四、為使遺址保存區之土地得以整體規劃保存,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劃入遺址保存區之土地,得申請撥用或徵收。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遺址經指定後,其所有人之相關權益(如建築容積)受有限制,爰明定準用第三十五條古蹟容積移轉之規定。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發掘有其特殊之專業性,爰明定遺址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為之。
三、關於遺址發掘之事項,如發掘計畫應載明遺址所在土地位置、發掘目的、發掘範圍、發掘主持人資歷和所屬機構、參與發掘工作人員名單、發掘時程、研究經費來源,以及出土文物研究和維護計畫,並附遺址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等相關規定,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明定。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出土之文物,屬我國所有之珍貴文化資產,自不宜任由外國人隨意發掘,爰予規定。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出土之古物,長久以來皆面臨由地方政府或發掘之專業機構保管之爭議,爰明定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發掘者列冊,由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遺址之發掘應先徵得土地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等之同意。
三、為彌補土地權利人因發掘遺址造成之損失,爰參酌氣象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遺址原屬古蹟範疇,爰參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現疑似遺址之處理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發現疑似遺址之處理措施。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變更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三、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策定重大工程時應先調查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處理程序宜與遺址作一致之規定,爰予規定。
第四章 文化景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追蹤。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程序。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景觀之保存應以維持其原有生產或生活等行為為主要考量,因此宜採較低密度之管制,僅對於其中重要之元素予以必要之規定。
三、由於各類文化景觀之差異性較大,較難以有統一之規範,爰明定其保存及管理原則由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惟可視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做必要之調整。
四、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並輔導所有人等配合辦理。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文化景觀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配合措施。
三、文化景觀與古蹟性質不同,因此其保存區或其他使用區範圍、利用方式或景觀維護事項,應針對個案情形作必要規定,並得採取獎勵措施,爰規定於第二項。
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後段有關指定或設立機構保管展示之規定,已有社會教育法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無再予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主管機關配合第四條修正,其權責並予擴大。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委託調查、採集及整理工作,因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爰予刪除。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範疇之調整修正,並明定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指定、審查、廢止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有關獎勵事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相關記錄、保存、傳習等工作,並酌予補助。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應納入教育系統中,方能在生活中經常被運用,而得以保存且繼續發展,爰予規定。
第六章 古物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明定古物之分級。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如故宮博物院、歷史博物館等,應就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審議委員會審查。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古物如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廢止登錄條件及程序,應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條所列冊及登錄等,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三、第二項明定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處理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古物之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二、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所保存者,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訂定管理維護辦法。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目前實際運作上,有關海關沒入之古物可交由海關博物館收存,至外交使節贈送之禮物,基於實際業務考量,有時需放置在原收受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賦予實際運作之彈性。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基於公立機構文物複製之正當性,需符合「研究、宣揚之需要」而具名複製或監製,爰酌作文字修正。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酌整,合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得向公立保管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二、申請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及文獻,既已利用國家資源,自應有所回饋,爰明定第二項。
三、私人文物之鑑定工作不宜輕易為之,以免影響其市場,又第七十一條已規定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則對其所有權移轉對象之限制,自無必要規範,為促進文物及文獻及流通,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獎勵措施統一於獎勵章規範,爰予刪除。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免稅進口部分,宜參照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發給國寶及重要古物證明書,易導致將證明書作為市場鑑價工具,或張冠李戴來混淆文物價值之情事,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參酌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之優先購買權。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見於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有關發見人之獎勵規定,於獎勵章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關於公有文物之保管規定,已見於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前段文字酌作修正,後段刪除之。
第七章 自然地景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關於自然地景之指定,移列第七十九條規定;後段酌作文字修正,明定自然地景之範圍。
三、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已明定於第四條第二項,其滅失或減損價值,已無各相關機關會同辦理之必要,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以利其保存。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然地景之分類、指定、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時之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對管理維護者之權責不明,爰參酌第十八條規定修正之。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自然地景已修正由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爰參酌古蹟之規定訂定之。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見第十七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三條自然地景之範疇將珍貴稀有動植物修正為自然紀念物。
三、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增列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得申請許可利用之規定。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第七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主管機關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得訂定辦法妥適管制人員進入該區域範圍,爰增訂第二項。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五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普查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並建立基礎資料、調查及登錄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指定、廢止事項。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對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應行之保存及傳習措施。
第九章 獎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條文散布在各章有關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集中於本條。
三、第二項明定其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定之,以利執行。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私有古蹟、遺址、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經指定或登錄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爰規定減免其相關稅捐,以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存工作。
三、配合文化資產範疇之修正,現行之古蹟重新分類為古蹟、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故將現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古蹟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規定,配合其內涵予以修正移列。
四、另因歷史建築、歷史建築群及文化景觀採取較低密度管制,因此以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經指定為古蹟其發展受到限制,且私有古蹟之數量有限,為鼓勵其保存,爰增訂其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時,不計入遺產稅總額之規定,以鼓勵私有古蹟之保存。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酌文化資產之範疇酌修第一項文字及標點。
三、第二項交付單位新增主管機關一項,以利部分無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之運作。
第十章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配合文化資產條次之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金額度及增列未遂犯之罰則。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古物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相關罰則配合刪除。另因第九十五條已規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規定,原條文第四款關於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及追繳所得利益之規定,爰予刪除。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係屬要務,除於前條規定違反者之刑罰外,並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有前條行為者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文字酌作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行政罰除罪化原則,將罰金修正為罰鍰,並提高額度。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配合相關條文調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對自然地景罰則之規範。
四、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本法第二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一款、第三款移列至第九十八條規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各款所列情形,可責性較輕,爰處以數額較低之罰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罰鍰之處分機關及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法執行相關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時,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代行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古蹟範疇中之遺址、古市街、傳統聚落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等皆已另立單章規範,爰明定主管機關需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各類別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六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有關主管機關。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之施行日期,涉及各有關機關組織法之修正,爰明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