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