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