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