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