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