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