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