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示本法制定宗旨。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示本法規範範圍及本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立法說明
詮釋大眾捷運系統之意義,闡明捷運系統特性,以有別於公路、鐵路運輸系統。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路網所在地之省(市)或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路網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時,其主管機關之決定方式。
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各該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都市建設捐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收入。
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應由各級政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立法說明
一、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所需經費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建設經費之籌措來源。
二、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三、第三項規定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之原則。
四、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係屬公用事業,於其事業範圍內所需用之公、私有土地,得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等有關法律徵收或撥用。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土地。
二、毗鄰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私人土地,則需依有關法律或商請該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
三、聯合開發如未能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與聯合開發有關之建築物其使用類別將受到許多限制,爰明定第二項。
四、聯合開發係公私兩利的方法,爰明定第三項,規定用地取得之方式。
五、第四項明定聯合開發辦法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立法說明
專用電信之設置,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之運作,爰依電信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三款及參考公路法第十七條制定本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第二章 規劃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路網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係因應都市人口稠密地區之需要,且需大量投資,為使地區發展均衡,爰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路網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惟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期能作整體考量,使國家資源能獲致最佳效益。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涉及層面廣泛,影響都市發展、民眾福祉至鉅。爰明定其規劃應考慮地理條件、人口分布、生態環境、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社會經濟與運輸發展之趨勢等因素,以配合國家整體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評估。
九、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為使國家資源獲致最佳利用,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自必須以國家整體觀點加以考慮,爰明定規劃報告書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規定其應載之內容,以資準據。
第三章 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核定之路網計畫負責細部設計及分期、分段施工。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艱鉅,爰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工程建設機構,負責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事項,以利工程之進行。
申請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具備左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三、初步工程規劃及圖表。
四、財源籌措計畫書。
五、工程實施計畫書。
六、營運計畫書。
七、營運損益估計表。
立法說明
明定申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之書件之程序,以利審核。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關係國民運輸需要及整體建設計畫,爰參照鐵路法第十六條及公路法第十八條,規定其開工、竣工期限之核定程序,以及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之處理方法。並於第二項規定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後,始得營運,以策安全。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如需穿越河川,為保護水道及防洪禦潮,特參考鐵路法第十五條,明定應配合水利設施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建設工程之施工,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與管線、下水道、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關係密切,爰參考下水道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施工應同時配合進行,以利都市之健全發展。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因施工需要,常須使用河川、溝渠、橋樑、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爰參酌下水道法第十三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之立法例,明定得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以利其建設。惟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如採高架設施或地下通過之建築方式,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並無需依第六條規定撥用或徵收公、私有土地,惟為公益及工程順利進行計,爰參照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穿越。復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又私有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參考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予以徵收,以符公平原則。
二、至於土地上空、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辦法,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為更詳細之規定,以為執行之準據。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立法說明
一、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參照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之義務,期對人民之不便能減至最低限度。
二、因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場之興建亦應視為大眾之權利而與義務同等看重,一旦無法興建勢將損及人民權益,爰訂定第二項,俾顧全民眾福祉。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為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之進行,參考下水道法第十六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定期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為保障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在為進入或使用前,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如有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負補償之責,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以杜爭議。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應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前條之使用,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固因前條而負容忍義務,然於前條之使用有必要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時,為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及私人權益,爰參考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明定除緊急需要外應先令所有人等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始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惟於上述兩種情形均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係採全部電化運作之系統,且擔負運送旅客任務,所需電能不可中斷,爰參照鐵路法第十七條及電業法第九十七條,明定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並得依法設置自用發電設備。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
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防止附掛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穿越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埋設之管線或溝渠影響系統之安全,爰參照鐵路法第十八條,明定該附掛或埋設工程之施工程序、拆遷及養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以利執行。
第四章 營運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公營營運機構,經營旅客運送,路線、場、站設施之維護及其他營運事項。但得許可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投資籌設民營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營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為公用事業,建設費用高昂,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以公營為原則,爰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公營營運機構,辦理營運,但為應地區之需要及切合公眾之便利,必要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許可民營。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為謀營運機構組織之健全,並依企業方式經營,參酌新加坡、香港及其他國家都市捷運系統之立法例,明定營運機構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立法說明
為提高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效率,獲得合理利潤,爰明定其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其運價一律以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旅客運送,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水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為確保大眾捷運系統之服務品質,本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有關班距、車輛設備、乘載人數等旅客運送事項,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水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關係大眾生活與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運價太低,將使大眾捷運系統無法發展;運價過高,則增加人民負擔,故宜有合理之運價率,以資準據,爰明定其運價率計算公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其運價,由營運機構依運價率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以確保運價之公平合理,兼顧大眾與經營者雙方之利益。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本條明定其設施之操作及修護,必須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必須相互配合,方能發揮都市運輸之整合功能。反之,將使大眾捷運系統無法達到最適利用,獲致最佳效益,並造成整體運輸能量之浪費,加重大眾捷運系統之虧損,爰參考鐵路法第十一條之精神,明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於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以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車系統之整合功能。
二、至於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調整辦法,參照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以資依據。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辦理聯運業務。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車系統之聯運,除便利民眾運輸需要,並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經營,爰參照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明定主管機關得責令辦理聯運業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有使用公共設施及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之必要時,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例,明定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第五章 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督實施辦法,以利執行。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級主管機關明瞭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狀況,參照鐵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將營運狀況、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等,定期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與健全發展,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如辦理有缺失者,並應督促其改正。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與民眾生命、財產之維護息息相關,且關係系統之運作,參照鐵路法第三十六條,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如認為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立法說明
附屬事業之經營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爰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停業或終止營業等行為,均屬足以影響大眾捷運系統正常營運事項,爰參照鐵路法第三十九條、公路法第四十六條,明定其營運機構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立法說明
為加強各級主管機關監督防患災害,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條及公路法第六十六條,明定行車事故之報核程序。
第六章 安全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防護至為重要,其影響大眾捷運系統之功能、運作至為深遠,宜由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員額,由其警察機關設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之安全與旅客之生命、財產之維護息息相關,爰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於第一項規定營運機構應嚴格遵守法令,並妥善管理維護有關設施、機具。
二、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營運機構知之最稔,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策安全。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立法說明
為策行車安全,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其體格、技能應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為分析行車事故之原因並預防其再度發生,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訂定本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場站秩序並保障系統及旅客之安全,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旅客及非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人員在系統內應遵守之規定。
二、大眾捷運系統係採全部電化運作之系統,班次密、速度快、為防止因隨意跨越其路線所造成之危險,第三項特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參照公路法第五十九條及鐵路法第六十一條,明定得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定範圍內之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加以限制或禁止建築或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該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以利執行。
二、禁建、限建辦法則於第二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擔負都市大眾運輸任務,與民眾安全息息相關,為保障社會公眾利益,明定大眾捷運系統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其營運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原本並不負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但為使被害人亦能獲得補償,加重營運機構之責任,對該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亦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三、至卹金及醫療補助費如何發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資準據。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投保責任保險,以保障旅客生命財產之安全,同時,亦有助於分散大眾捷運系統所擔負之風險。至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涉及財政部之權責,爰規定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章 罰則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說明
為防止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遭受占用、破壞,參照鐵路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其民、刑事責任。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
立法說明
一、為防杜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車票,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明定除應補繳票價外,並處以定額罰鍰,以促遵循。
二、另對所謂「應繳票價」之計算,亦須明定,以免紛爭,爰訂定第二項:「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以資準據,俾利執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立法說明
為加強行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特參照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立法例,於第一項中列舉應予處罰之行為及罰鍰之上下限,並於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並得強制行為人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以策安全。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宜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二、大眾捷運系統為公用事業,其運輸服務必須經常繼續,以免影響民生,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經營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罰鍰處罰機關,並規定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收處分實效。
第八章 附則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法公布施行後尚須訂定各項補助法規,爰參照第十條之規定,授權負責規劃之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各項輔助法規,以利執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