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應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