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