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公營營運機構,經營旅客運送,路線、場、站設施之維護及其他營運事項。但得許可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投資籌設民營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營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