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原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均具有大法官之身分。大法官於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自應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為審判長,爰就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規定之,並明定審判長一職之擔任順序。
三、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庭化後,其合議裁判案件,依法庭裁判評議之方式行之,不復採用現行全體審查會議之方式,爰刪除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全體審查會議」之規定。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原條文關於審理案件所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之方式,於以法庭型態審理案件時,仍有維持必要;又本法賦予大法官三人合議作成裁定之權限,例如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配套賦予其法庭之地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為「審查庭」。
三、第二項規定審查庭審判長及其擔任順序,以利評議及運作。
四、為避免審查庭意見因其組成大法官長期間固定不變,致各審查庭意見有趨於分歧之虞,爰於第三項明定審查庭之組成大法官需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加以調整。
五、有關審查庭之組織及程序,涉及其職權之行使,另於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定之。至於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關於程序上「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審查小組組成規定「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大法官組織之」,均係大法官審理案件內部運作之事項,亦允宜於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並增訂裁判書公開事項後移列於本條。
三、關於「裁判之評議」,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原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一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就具當事人地位者,賦予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例如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閱覽訴訟卷宗等,有明確界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之必要,爰將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當事人,依其於本法之章節順序予以明定。
(二)本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
三、第二項: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所定聲請案件,聲請人有多數人時,得由其自主決定是否自其中選定數人代表全體為訴訟行為,俾利案件進行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又多數聲請人選定數人為被選定人,其目的應在於進行聲請程序,故被選定人反於此一目的而撤回聲請案件,攸關全體聲請人權益,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爰設但書。
三、第二項:共同聲請人人數眾多,不利案件之審結,為免程序繁複延宕,對聲請人逾十人之案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條立法委員聲請案件),宜使其儘速選定,爰規定授權由審查庭本於職權限期命為選定;如逾期仍未選定時,審查庭並得依職權逕行指定之。
四、第三項:本條第一項規定選定當事人之人數為一人至三人,被選定或被指定之當事人中,如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例如立法委員卸任)之情形時,為免程序延滯,爰設第三項明定,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亦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如有被選定或被指定當事人全體均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致無人可進行訴訟行為之情形,則準用前項之規定,由聲請人主動選定,或由審查庭限期命為選定或依職權指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五、第四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即脫離訴訟程序。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多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憲法原理原則及比較法之觀察,為避免當事人因欠缺專業知識及經驗,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明確闡述其主張或理由,並考量律師始具踐行言詞辯論攻防論述及聚焦憲法爭議問題之能力,是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且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項明定,當事人雖可自行提出聲請,相對人亦雖可行答辯,惟其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者,原則上需具律師資格;至於行言詞辯論時,則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除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一定之專業資格,另設除外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提高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水準及效率。
(二)本項律師強制代理言詞辯論制度,於當事人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之法學教師資格者,應可認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如主動提出資格文件,得例外許其無庸委任律師代理,爰設除書第一款規定。
(三)第六條第二項擬制為相對人之受審查法規範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其代表人對於受審查之法規範或其他爭議負決策之責,雖未必具有除書第一款之資格,惟亦應肯定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不宜限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說明及辯論之機會,爰設除書第二款規定。
(四)第五章另設辯護制度,故被彈劾人如已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其辯護,不宜復強制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爰設除書第三款規定排除該限制。
三、第二項:考量當事人之意見應予綜合整理並一致,復考量憲法法庭提供之辯論席次有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人數限制。
四、第三項:規定非律師而得擔任本法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要件:
(一)第一款就原條文所定「法學教授」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以在法學院講授法律課程,並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為限」,參酌實務現況,除法學教授外,亦納入副教授及助理教授。
(二)鑒於聲請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屬行政爭訟事件之情形日益增多,有必要配合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檢討相關規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設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考量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屬例外規定,應予從嚴,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明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六、第五項:委任書及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俾便審查庭審查由訴訟代理人代理聲請之案件是否經合法代理,以及憲法法庭審判長決定是否許可非律師以外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另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爰明文規定之。
七、第六項:考量本法案件性質及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規定,與其他訴訟法並不相同,且衡酌本法案件無如其他訴訟法或有採取委任複代理人制度之實際需求,為簡化制度及規定,爰明文規定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第二節 迴避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未考量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性質,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事項未盡明確,有將之明文臚列之必要。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迴避制度之設置,係為確保公平審判並維繫司法公正性,若大法官因出於身分上之事由所生之利害關係,而與其審判職務之執行發生衝突,自應迴避,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如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以避免質疑。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為審理案件之唯一機關,其迴避之親等限制範圍不宜過廣,爰不採取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親等限制範圍,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八條規定限縮親等之限制範圍。
(二)第三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對該案件恐已有先入為主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案件之審理,爰於本款明定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以維護審判之公平性。另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本有其法定職責及地位,若大法官於就任前以專家學者之身分,就聲請案件提供諮詢意見或對於案件之法律問題曾發表學術上之意見者,慮及其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提供,且非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尚無預斷之疑慮,故無列為應自行迴避事由之必要。
(三)第四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於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不免有預斷之疑慮,為避免質疑審判之公正,爰明定為本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四)第五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或發動案件之聲請,為避免角色衝突,不宜續於憲法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本款規定。
(五)第六款及第七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執行律師業務,因出於職業上之事由所生之利益關係,亦可能與其審判職務之執行產生衝突,為免當事人疑慮,爰於本二款明定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乃至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時,應自行迴避。
(六)至於大法官有上開七款以外之宜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事由,本法另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設有當事人聲請迴避及大法官自行聲請迴避之機制,得足以保障憲法法庭審判之公平及客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一般訴訟法體例,明定聲請迴避之規定,以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三、聲請大法官迴避,事關裁判之公正性,惟亦事關大法官得否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審判職權,自須有相當理由方得為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附具理由。本項所謂附具理由,自應包括應舉其原因,及就第二項但書事實之釋明,附予敘明。
四、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案件已有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不得聲請大法官迴避,以及被聲請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聲請迴避之裁定等事項。
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除前二條所規範之迴避方式外,如大法官自認有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必要,例如:大法官考量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認有迴避之必要,即可適用本條。惟鑒於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乃審理其職掌案件之唯一機關,有參與及評決人數合理性之制度考量,依釋憲實務,宜由其他大法官共同決定,爰設本條規定。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應迴避之大法官,不參與案件之評議,自不計入評決人數之計算,爰設本條規定。
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未規定法庭其他人員之迴避事項,爰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節 書狀及聲請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當事人書狀因原因及種類不同,應記載之事項,自不盡相同。第一項所規定者,為一般書狀應記載之事項,計有九款,原亦可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資明確,爰一一列舉。
三、第二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於憲法法庭書狀應經簽名或蓋章。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所使用之聲請書大小規格、書寫方式、頁面框線、格線等),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有所遵循,促進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本項所稱書狀,指本法所定之聲請書、答辯書等各種訴訟文書;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法庭之友提出之書面意見或資料,亦有適用,併此敘明。
五、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有不合程式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及欠缺,可補正者,自應予以補正之機會,並於補正後續行各項程序,以求便民及程序上之經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視程序進行階段,由審查庭審判長或憲法法庭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
六、隨科技之進步,以科技設備傳送文書,日漸普遍,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聲請及傳送書狀。爰增設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關於科技設備之適用範圍(如案件類型、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以科技設備提出書狀於憲法法庭或書狀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由司法院另以辦法定之。
七、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如未依第五項辦法為之者,自不應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六項。至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仍發生書狀提出效力,而其欠缺可以補正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附予敘明。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照一般訴訟法體例,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應附具相關佐證資料(例如: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法定期間之遵守等)為之,以示程序之開始。
(二)又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依各案件類型而有不同,本法分別明定於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五十條)、第八十三條(準用第六十條)及第八十五條,聲請人自應按其規定逐項記載。
三、第二項:
(一)聲請如有不合法之事由,欠缺實體裁判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均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從之,規定得裁定不受理。惟為避免聲請人因不諳規定致其聲請不合法,爰亦參酌上開二訴訟法規定,於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不受理。
(二)考量憲法法庭之體制及功能,寶貴之司法資源應作最合理及有效之運用,聲請不合法之案件,實無須由十五名大法官共同裁定始得不受理。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簡易程序之制度,就不合法之聲請,由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查庭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為杜絕爭議,就聲請不合法案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事項,限於本項列舉之各款;至於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之聲請案件,其有不合法之情事者,憲法法庭仍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第四款所稱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例如逾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六個月之不變期間,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三個月之不變期間。
(五)第五款所稱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例如第四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情形;所稱本法明定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例如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條、第七十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
(六)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如仍以聲請書表示不服意旨,聲請另為裁判,則與上開規定有違,爰明定之。
(七)第七款所稱不備其他要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條聲請案件,立法委員聲請人數不足現有總額四分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聲請案件,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第六十五條聲請案件,不合於協商未果之要件;第六十八條聲請案件,未經立法院作成彈劾決議等均屬之。
四、第三項: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上開情形,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時,憲法法庭仍亦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且毋庸命其補正,為自明之理。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結果,該法關於期日及期間之規定,包括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則上應均得援用,本無待再予規定。惟考量本法新增關於案件聲請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等規定,於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即應配套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以維其憲法訴訟權益,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明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於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聲請案件之相對人得維護其權益,爰於本條明定除裁定不受理,例如審查庭依本法第十五條裁定不受理,或憲法法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提出答辯書陳述意見。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經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公開是類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並可兼顧民眾知的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案件經受理後,其聲請書及答辯書應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又本法第二十條參考美國立法例,引進「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本項所定主動公開,亦有助於各界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擴大憲法審查之程序參與,並供憲法法庭參考。
(二)本項所定主動公開,除上開功能外,尚可達成公告曉示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參照),俾使聲請人以外之人,得以知悉相關違憲爭議及其詳細理由。對於有相同案情,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且合於聲請要件之當事人,得以參考聲請書之內容,迅速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減少勞費。
三、惟若聲請書或答辯書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其他法定應秘密事項,而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司法院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等細節性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五、本條第一項所定之主動公開,乃審慎衡酌已受理案件具憲法上值得研究及關注之價值,將之公開有助於公益或擴大討論思辨空間。惟經審查庭認聲請不合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案件,或憲法法庭認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裁定不受理之案件,其憲法上值得研究及關注價值甚低,況且其中內容不乏係對人或事為攻擊或謾罵,耗費大量行政資源處理其公開事宜,顯無實益,爰經利益衡量不予公開,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一體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審理中及已終結之案件,併此特予敘明。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審酌違憲審查之特殊性及高度專業性,憲法法庭於個案審理,容有廣泛參考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不同專業領域意見或資訊之需要。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就聲請案件進行審理,為使其得以採酌各方專業意見,並廣泛取得制憲、修憲或立法資料,乃至取得各國文獻、立法例、數據或實證研究等各種資料,本條爰綜合原條文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於第一項,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專家意見陳述之規定,暨釋憲實運作,建立專家諮詢制度。該制度功能,係憲法法庭就個案審理認有必要獲取不同領域之專業意見或資訊時,而指定專家學者或團體提供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作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性質上有別,附此敘明。
三、為期慎重,且使案件相關人員及受指定之專家學者等,能按時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或提供意見及資料,以免延宕審理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四、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維護專業倫理,並使憲法法庭及公眾得以瞭解憲法法庭所指定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之人民或團體有無利害關係,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三項資訊揭露之規定,並要求金錢報酬之「金額或價值」亦應一併揭露。本項所稱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包括當事人、關係人、當事人之代理人及關係人之代理人,且不限定於訴訟代理人。
五、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以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為限,為免誤會,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以下關於審理案件應參考資料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美國關於「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之立法例,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得主動敘明其與案件之關聯性後,以書面聲請,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為審理之參考。該二項所稱關聯性,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例如情感上的或專業上的關聯性均屬之。
三、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維護專業倫理,並使憲法法庭及公眾得以瞭解法庭之友與當事人間之關係,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法庭之友準用前條第三項,亦須揭露相關資訊。
四、為強化法庭之友意見之專業性、使其無論在格式與實體內容上,均能符合基本的要求,避免大幅增加憲法法庭之負擔,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採取原則上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五、第五項規定憲法法庭如認有必要,以通知書通知法庭之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六、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引用第一項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效力。
七、法庭之友提供意見或資料者,其格式、篇幅及複本份數,另併於書狀格式之相關規定定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撤回為一訴訟行為,對於案件之進行發生一定之效果,故其要件、方式宜明文定之,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復鑒於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併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憲法法庭得不准許聲請人之撤回。
三、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權限或名譽,應許相對人就審理程序是否繼續進行有決定之權,如其不同意撤回聲請,應予尊重。惟為避免因相對人遲未表示而延宕審理程序、影響案件審結,爰於第五項明定相對人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表示同意撤回與否,自該言詞辯論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或相對人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聲請人係以書面撤回者,而相對人自言詞辯論筆錄或撤回書面之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均視為同意撤回。
四、第六項規定撤回之法律效果。
五、本法第七十條就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聲請之撤回,另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附予說明。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性質上以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為其核心,宜採無償主義;復考量採無償主義,憲法法庭即無須處理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救助之事項,程序得以簡化,爰於本條明定不徵收裁判費。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法庭化,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閱卷之程序,均應比照一般訴訟法制予以完整規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
(二)「卷內文書」係指當事人聲請書、答辯書、筆錄、裁判書、依本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取得之相關專業意見及資料,或依證據調查程序取得之關於聲請案件之文書及證物。
三、第三人非案件之當事人,原則上無閱卷之權利及需要,惟如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許有閱卷之必要,是就其閱卷允應有所適當規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得聲請閱卷。
四、考量應否准許聲請閱卷,其尚非影響審理結果之核心事項,又考量無論係案件審理中之聲請或案件終結後之聲請,均應掌握處理時效迅速決定,爰於第三項規定由審查庭裁定決定許可與否。
五、有關閱覽卷宗之程序、收費標準及費用繳納方式等細部執行事項,宜授權司法院另訂規定,爰設第四項。
第四節 言詞辯論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經濟及聲請人救濟利益之考量,參酌現行大法官釋憲實務已有將案件合併或分離審理之例,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如為同一時,憲法法庭則應就已受理之前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並得視數宗聲請案件之訴訟類型及個案之需要,依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裁判。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惟案件事理繁簡有別,並考量憲法法庭之唯一性,宜由大法官就個案需要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爰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言詞辯論部分修正文字後移列本條。
三、本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程序具真正對立之兩造當事人,且涉及調查證據,應使其有就事實及法律言詞辯論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其餘案件則由憲法法庭視個案性質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
四、本章第四節已就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為相關規定,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及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移列為本條;考量評決門檻改依大法官現有總額計算,與出席人數無涉,爰酌予降低,以利案件之審結。
三、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參考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行言詞辯論後,作成裁判之期限及其延長規定,並採取較為簡單明確之方式規定之。
四、又本法所定暫時處分裁定或其他裁定,亦可能有言詞辯論之需要,爰將原條文關於限定於判決之用語,修正為裁判,以資周全。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應以公開為之,可供旁聽,俾利人民之理解與參與;且有鑒於憲法爭議的重要性,僅提供法庭旁聽,受限於席位,於有必要時,應採取視訊直播等適當方式公開播送。惟考量個案或有不宜公開或播送之情形,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等規定,於但書規定得不予公開。
三、因應公開法庭制度,就旁聽事項予以規範以維持法庭秩序即有必要;又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以下,關於開庭時,錄音及錄影之規定,憲法法庭就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亦有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辦法,以資明確。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庭,以及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效果。
三、所稱關係人,包含證人、鑑定人或其他憲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人。
四、第二項明定依法應到庭辯論之人,如有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憲法法庭得視案件之情形逕行裁判,無庸再定期日。所稱「本法別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當事人一造未到庭應再定期日之規定。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審理程序法庭化,於本條規定言詞辯論應製作筆錄。
三、關於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大法官有規則制定之權,爰於本法採取低密度之規範,因此關於筆錄應記載事項,本法不予明定,亦併於審理規則定之。
第五節 裁判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之裁判,除依本法第三章至第八章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為一般性裁定時,其參與評議及同意之大法官人數。惟憲法法庭關於終結案件之裁定,如不受理裁定、暫時處分裁定及宣告判決效力及於未併予審理案件之裁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另定有評決門檻,自應依各該規定,而為本條第一項之例外。
三、本法第三條規定,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其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以多數意見為之為已足,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本條第二項。惟本法為簡化審理案件程序,使大法官能集中心力於具有重大憲法價值、案情繁複之案件,爰就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案件及第三章第三節之案件,另於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應依各該規定,而為本條第二項之例外。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綜合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不合聲請要件者「應不受理」及第十條第一項「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規定,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聲請,法院得以一致同意之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本條明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二)按聲請不合法,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審查庭原得以一致決之方式裁定不受理,惟於審查庭未能達成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情形下,其不合法並未因此治癒,憲法法庭仍應依法裁定不受理;至聲請案件之聲請書,雖有關於聲請裁判之論述,惟依其所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聲請有理由的裁判者,並無受理作成實體裁判之價值,憲法法庭依法亦應裁定不受理。
三、第二項:
(一)明定憲法法庭就案件受理門檻之一般性規定,並明定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即應作成裁定不受理。
(二)所謂「除本法別有規定」,係指如第八十七條有較低門檻之規定。至例如本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但書或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裁定不受理,其性質上既係關於聲請案件受理或終結與否,而非前條第一項之一般性裁定,其評決門檻應依本項規定,自不待言。
四、第三項:
考量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涉及法規範及裁判之違憲審查與其他憲政運作之重要事項,如不予受理,應於裁定內敘明其理由。又為提高憲法法庭不受理裁定結果之公開透明性,爰於本項明定裁定書應記載參與裁定大法官姓名及其就受理與否投票之立場。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憲法訴訟為法律審,僅就憲法問題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後,憲法法庭仍可採酌嗣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並無設定既判力基準時點功能,判決尚無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項之一。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判決與裁定同為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就聲請案件或其附隨案件所為決定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大體相同。本法第三十三條就判決書之記載為詳細之規定,於性質許可之第一項及第三項,自可準用,以節繁文,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大法官能集中心力於實體裁判之說理,簡化裁定之記載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視實際需要,斟酌決定裁定是否附具理由。至本項所謂「除本法別有規定」,例如第四十三條之暫時處分裁定。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制度,有助於釋憲實務及學理之發展,應予維持,爰規定如本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合併修正移列之。
三、不受理裁定之效果僅止於聲請人,爰於第三項但書規定僅送達聲請人即可。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明定裁判發生效力之起算點。
三、第二項所稱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係指未具終結訴訟性質之裁定,例如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審查庭為選定當事人之裁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不合程式,審查庭審判長命限期補正之裁定;又如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憲法法庭命限期補正之裁定等屬之。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二)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
(三)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又如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者,為保障受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屬之。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之宣告有判決效力之裁定及第四十三條之暫時處分裁定,均係由憲法法庭以裁定之方式行之,惟其性質上屬對於聲請案件為實體裁定,自亦應使其有等同於判決之拘束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並無審級救濟機制,屬最終裁判,爰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九條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移列於本章(一般程序規定),以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三、依本法之規定,審查庭與憲法法庭屬權限之分工,並無上下審級之關係,故審查庭所為之裁定,亦屬最終裁定,並無審級救濟機制,爰明文規定之。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如就聲請案件作成判決,或就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聲請案件作成實體裁定者,為司法資源合理運用之考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增訂本條。
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現行規定,對於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公布前,有原聲請人或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未及合併辦理,應如何處理,並無補救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闡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補充闡釋,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亦可適用。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憲法法庭應將以同法規範聲請之案件合併審理,惟為避免上開就已繫屬而未及併案辦理之情形發生,爰設本條第一項規定,許第三章聲請案件判決效力及於宣示或公告前已合法聲請卻未及併案之案件。
(三)上開情形,亦可能發生於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亦有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併予規定。
(四)其他聲請案件,雖或係就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而為聲請,惟如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始提出聲請,或不符合受理要件,本即無併案審理之必要及可能,爰設但書規定排除之。
三、第二項:
(一)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第一項之裁定,以聲請案件符合受理要件為必要,是其評決之門檻,宜依各章案件受理之門檻而定,爰明文規定,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七章案件,準用第三十二條關於受理之規定,第八章案件則準用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
(二)憲法法庭就已聲請而未及併案之案件,審認是否確與該已宣示或公告判決之聲請案件屬就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而為聲請,並賦予其與該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效果上與經併案審理作成判決者無異,故本項裁定之性質實屬實體裁定,爰規定應附具理由。
四、第三項:第五十九條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地方自治保障案件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第五十九條人民聲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本條第一項之裁定,尚不能達此效果,爰明文排除之。憲法法庭遇有已為聲請之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而未及併案者,仍應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解釋及依本法所為之憲法法庭判決,均有拘束各法院、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人民之效力,且為維護憲法秩序之安定,解釋或判決均不宜輕易變更。非但不許該解釋或判決之當事人基於同一原因案件復聲請變更,亦不許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任何人基於其他原因案件聲請變更。
三、第二項:
(一)惟考量法規範憲法審查機制之最高宗旨,仍在追求客觀法規範秩序之合憲性,是法規範縱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如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檢視審認予以變更或補充之必要時,應例外允許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分別依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及第七章所定聲請法規範審查之程序聲請判決變更前所作成之解釋或判決。
(二)至於國家機關或立法委員,如對於法規範之合憲性仍有疑義,應本其憲法職權提案修正或為適當措施,爰不賦予聲請變更判決之權。
四、第三項: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雖已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判斷,然有第二項所定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基於公益及憲政秩序維護之考量,亦有賦予聲請變更判決權之必要。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 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 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 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且因該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屬法律保留範圍,爰於本法明定其制度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重要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參照),鑒於釋憲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於理由書就暫時處分作成之要件已詳予闡述,且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復曾就戶籍法作成暫時處分在案,本條乃將上開解釋明文化,明定其聲請要件及裁定之程序。
三、第二項:暫時處分之聲請案件,在於因應有急迫必要之情事,性質上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憲法法庭於裁定作成前,除當事人書面提供資料外,仍得視案件之需要行任意之言詞辯論,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四項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設本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性質上屬實體裁定,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且其影響重大,其參與評議及評決之人數應較一般裁定之評決門檻為高,宜與判決相同,爰規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二)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符合法定要件,此需由憲法法庭於個案上依具體事態判斷;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憲法法庭尚應為利益之權衡,惟於權衡作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始得為之。凡此,均應於准許暫時處分之裁定中予以說明,爰規定此種裁定應附具理由。
五、第四項:本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暫時處分失效之原因。
(一)暫時處分係為確保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如本案聲請案件已經裁判,悉依本案裁判之諭知,其效力自不應繼續存在,爰設本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暫時處分之性質,僅係保全程序,不宜使其效力期間過長,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於本項第二款規定暫時處分後逾六個月即失其效力。惟此際,如本案聲請案件仍未裁判,而有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憲法法庭自得依第一項規定再為暫時處分,併此說明。
(三)暫時處分之影響重大,如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如原來暫時處分之法定要件已不具備,又如被彈劾人已卸任無停止其職權之必要等,憲法法庭得依作成暫時處分裁定之程序撤銷原暫時處分之裁定,爰設第三款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或高度憲政爭議,為維護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超然獨立,並確保其思辨及討論過程不受外界之干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等,屬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之規定,於本法亦有沿用之必要,並一體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後之審理中及已終結之案件。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三、本條所稱評議之過程,依審理案件實務,包含個案之相關分析或審查報告、裁判初稿及其他相關準備文件等卷證資料。至於表決結果,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爰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動於判決書公開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
四、憲法法庭所設之審查庭依本法審理案件,其評議自應依本條之規定,附予說明。
第六節 準用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二十三條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時之搜索、扣押事項,與調查證據相關,於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亦應有適用,爰移列於本條明文規定之。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前段修正移列。考量本法採取全面法庭化,原有架構與條文不敷運作,有就程序予以補充規範之必要;惟復考量憲法法庭所審理案件之性質,與同為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相近,可以部分援用,以精簡本法,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三、本法之修正,已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相關規定;第四條復規定,另由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倘為下級機關聲請,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關於層轉,其作用乃認下級機關遇法規範有違憲之疑義,應由其上級之最高機關作成是否違憲之判斷。基於行政層級上下一體之本質,原法關於層轉之設計,已無異於由最高機關行使聲請之權責。本次修正爰將聲請主體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並刪除原條文關於「層轉」之規定,另增訂第二項,以強化其上下層級關係。
(二)國家最高機關之存在,具有追求維護憲政秩序及客觀公共利益之目的,其聲請憲法法庭判決,雖不以其本身或下級機關於憲法上權限受到侵害為前提,惟仍應以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為要件,以落實聲請程序之事件性。又其就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所遇之法規範違憲疑義,如無法於職權範圍內自行排除者,其得主動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亦得被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三)國家最高機關,指依據憲法所設國家各權力之最高機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具代表國家之特殊身分,於行使法定職權時,亦為憲法上之國家最高機關;且參照釋憲實務,其亦得為解釋憲法案件之聲請主體。
(四)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在體系上屬於行政部門,於辦理中央委辦事項時,仍應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如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循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其立法機關,於其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之職權範圍內,認所適用之中央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法另設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之規定,不在本條規範範圍,併予說明。
(五)又本法關於本案聲請事項之裁判,由憲法法庭以「判決」為之,依此原則明定條文用語,以下條文,亦同。
三、第三項:
(一)法律創設獨立機關,乃為執行特別專業化、去政治化、充分顧及政治及社會多元價值之公共事務,排除上下層級行政體系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監督,使其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而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具一定之民主正當性,考量此類獨立機關設置本旨及所作決定不受一級機關指揮監督之特質,應容許其於獨立自主範圍內,有不經一級機關而逕行聲請憲法審查之權,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聲請機關固得就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規範,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時,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本於司法之最後性原則,各機關仍應於尋求司法解決前,於職權範圍內,盡力避免並排除牴觸憲法之可能性,以履行其為憲法機關之忠誠義務,並盡行政一體之功能,始符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爰設本條之限制。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放寬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立法委員聲請憲審查之聲請要件:(一)降低聲請人數為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即得聲請,(二)刪除原條文「適用法律」之限制。
(一)關於降低聲請人數為四分之一:
1.立法機關確保其所制定之法律及依憲法行使職權所為之決議合憲之義務。如少數立法委員確信經多數通過之法律或決議違憲,審酌該少數亦代表一定程度之民意,允宜賦予聲請違憲審查之權利,以保護該少數意見,進而保護其所代表之民意,並使受違憲質疑之多數意見,有機會通過憲法檢驗,而展現其憲法價值。
2.鑒於原條文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人數限制仍過高,有致少數黨意見無法獲得違憲審查之機會,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立法委員聲請人數,由三分之一降為四分之一。
(二)關於刪除「適用法律」之限制:立法委員之職權主要是在立法、修法,而非如行政機關或各法院係在適用法律,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適用法律」之限制並無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限制。
三、關於行政命令之審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已設專章規定其審查期間及效果,屬立法委員得自行審查、排除之職權範圍,無須釋憲機制介入,爰不予列入。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概括規定,案件聲請書應附具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一般性事項,而不同類型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有間,宜分別規定之。爰本條就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明定本節(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程式。
三、相關文字配合審理案件法庭化意旨,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關於書狀程式之規定,修正之。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制大法官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如認法規範牴觸憲法,係於所作成解釋之解釋文項下明確宣告此一審理結果;因應本法採取裁判化,大法官審理案件改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其違憲,以資明確。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未明定被宣告違憲且應失效之法規範應自何時起失效,適用上易滋疑慮,爰參酌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俾臻完備。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所定期間應有限定,且參考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五項亦有對定期失效者,限定其失效期間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就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應定期失效者,限定所定之期間。
四、本法關於具法律形式之法規範(包含立法院依法定議事程序所為具拘束效力之決議或經議決之法定預算、條約等),概稱為「法律位階法規範」,因其效力等同於法律,依憲法第八十條,各法院應據以為審理之依據,本條爰依此定之,以統一用語。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另調整原條文有關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規定。
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原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原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例全然不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文句,以資明確。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爰於本條規定,於本節案件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三、惟個案情形不一,各法院亦得考量該經違憲宣告但尚未失效之法規範於個案之影響,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待依新法再續行審理,於法院未依職權裁定停止時,亦許當事人提出聲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至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例如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等),各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故不在本條規定之列,併此敘明。
五、各法院駁回第一項停止審理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原不得抗告,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至其相關程序規定,則依各訴訟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闡釋明確,爰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明定各法院於審理案件就所應適用之法律,確信有違憲者,均得聲請解釋。
三、綜合上開條文及解釋,既已容許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之終審法院及各級法院提出聲請,復經釋字第五九○號之補充闡釋上開所稱之審理「案件」,係指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實則凡基於憲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屬司法權行使之作用範圍內,由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案件或事件均應包括在內,例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審理之公務員懲戒案件、司法院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法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或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所審理之刑事補償事件。為求精簡文字,本法將案件或事件統稱為「案件」。
四、各法院審理案件,依法或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或以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之,是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而享有聲請權能者,非係法官個人,而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
五、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各法院應自為審查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爰排除在各法院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列。
六、終審法院之判例,乃其為統一法令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尚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參照);終審法院之決議,係供其院內各庭辦案之參考,目的亦在統一各庭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法院原應適用或得引用,但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憲疑義時,亦均得表示適當見解,不受拘束,均不在各法院得聲請之列。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就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補充闡釋意旨,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聲請解釋,須以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為限,爰明定為聲請要件。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審理程序法庭化意旨,各法院聲請亦應以聲請書為之,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並比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之聲請書程式),於本條各款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其中第四款規定應載明:
(一)「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指法院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狀態,顯然於該案件裁判結果有影響之理由。
(二)「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其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對於審理中之案件應為停止程序之裁定,並審酌個案是否有急迫情形,決定為必要之處分與否。
三、所稱各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說明,包括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含家事及少年事件),惟不以之為限。
四、各法院負有妥速審理案件之職責,非有法定之重大事由,不宜輕易停止程序,是各法院如以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有待憲法法庭審查為由裁定停止程序,須已就各該原因案件逐案提出聲請,俾便原因案件當事人知悉並理解審理法院為何停止程序,爰於本條明定各法院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以昭公信。
五、又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原則上不許就相同法規範再聲請判決,故各法院就其聲請判決之說理應充分,並應使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知悉,俾便如有需要,有得以補充論證之機會,爰設本條規定。
六、於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情形,各法院應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處分。例如對受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人身自由保護及其他相關權益之適當處置等,爰設本條後段規定。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案件與前節(第三章第一節關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案)所設規定,均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程序。該節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主文諭知違憲、法規範失效期限等規定,除審查客體為命令位階法規範之規定外,於本節法院聲請之案件亦有準用,爰予規定。
三、前節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未裁判確定之案件,各法院應如何裁判部分:除憲法法庭判決對於本節聲請案件有個案性質之諭知外,前節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法院及其他各法院一體援用,說明如下:
(一)法規範立即失效:聲請案件之原因案件與其他各法院審理之案件,均屬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聲請法院與其他各法院均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二)法規範定期失效:聲請法院審理原因案件與其他各法院審理案件,均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仍應適用該規範,或依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法院如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抗告。
四、至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得準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三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本法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如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所對應者,或係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違憲,或係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不問何種情形,均以該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為必要。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時,自應相應具體敘明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爰修正原條文之文字,以杜爭議,並利人民依循。
(二)本節就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類型之規定,係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具體化態樣之一。既係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當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克該當,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三)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詳言之,基本權主要在於確保個人自由領域免於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為主觀權利而具防禦功能。此外,基本權也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直接拘束所有公權力。基本權如受私人,或自然災害之侵害,僅能藉由公權力方能有效排除時,包含法院在內之公權力,其行使或不行使,或就基本權衝突之衡量,如忽略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意義,或對於基本權之保護有所不足而具不法性,仍屬公權力不法侵害。於基本權遭受私人侵害時,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所拘束之公權力對象尤其指向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二、人民依本節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須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自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符公允。至於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以資遵循,並保障人民聲請權益。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審理案件法庭化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書狀程式之規定,明定本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三、配合前條第二項,爰於第七款規定,聲請書應附具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六個月不變期間之證據。
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之案件影響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進而排擠其他具憲法重要性之案件,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受理本節案件之標準。
三、擷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施行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經驗,妥速過濾不具受理價值之案件,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簡易程序、第九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審查庭就本節案件得經一致決為不受理裁定,該裁定並應附理由,並表明其為一致決。其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案件即送由憲法法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評決受理與否。
四、聲請案件如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不合法之情事,原應由憲法法庭續予審查受理與否,為緩和本條第二項前段特別規定與原受理制度間之落差,爰設第三項規定該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對外暫不公告或送達,使其尚不生效力;對內則以適當方式,使其他大法官周知,俾便有機會即時表示受理之意見,於持受理意見達三人以上者,即應送憲法法庭由全體大法官評決受理與否,於十五日內,未達三人者,則應儘速公告該裁定使其生效,並送達聲請人。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
(一)人民聲請本節案件,無論係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致該裁判當然違憲,或者僅主張確定終局裁判違憲,憲法法庭經審理結果,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時,均應直接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使管轄法院再為審理,而無庸循現行制度,要求人民復須借助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制度,始得完整之救濟。爰於本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
(二)各法院之法律審法院與事實審法院間,依訴訟法之規定分工,有其功能之界限,法律審法院不介入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旨在審查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是否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情事,性質上亦屬法律審,自亦不應介入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提起之憲法訴願有理由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應將該裁判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並不自為裁判之規定,於本項明定憲法法庭如認聲請有理由者,而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時,發回管轄法院再為審理。
三、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一)憲法法庭經審理結果,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基於客觀憲法秩序維護之功能,並應宣告該法規範違憲,爰規定於第一項後段。
(二)本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與本章第一節關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均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其宣告程序與方式,應無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應於判決主文內為之。
(三)本章第一節就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失效之相關規定,於本節案件,應可援用,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旨在引用關於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各法院就審理中案件之處理方式及判決對於已確定之非原因案件終局裁判之影響,除另有規定,例如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聲請之原因案件,應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而無準用第五十三條之餘地外,應均可援用。
二、因應第五十三條之增訂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之情形,爰於本條增加「或溯及失效」之文字,以使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者,亦得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案件與第一節案件,均係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憲法法庭為立法準備之考量,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然存在,該節第五十四條關於法規範定期失效於原因案件以外之各法院繫屬中案件,亦應同此處理,爰於本條規定準用之。
三、惟本節案件亦具主觀權利保護之意義,聲請案件所審查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經廢棄發回後,對於原因案件如何審理,則應有相當之配合機制,爰明定該受發回應再為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不受憲法法庭判決定期失效所定期間之拘束,而應依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又因個案情形不一,憲法法庭如另有諭知者,應依其諭知,爰增訂同項但書。
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規定,機關得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惟考量其用語,較難突顯本條機關爭議案件之定性,爰修正文字,將本條聚焦於解決國家最高機關間有關憲法上權限範圍之爭議,修正本項規定。
(二)憲法法庭依憲法之規定解釋憲法,是有待憲法法庭處理之機關權限爭議,自當以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為限。憲法上權限爭議,有垂直的爭議,即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有水平的爭議,即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關於前者,本法規範於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關於後者,則於本章規範之。所謂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包括國家最高機關與其他最高機關間直接之爭議,此由國家最高機關聲請判決固無疑問;如非屬國家最高機關層級之下級機關,與他機關間發生爭議,基於行政層級上下一體之本質,其得循序呈請其上級機關依職權解決,或報請最高機關作成是否提出聲請之決定,無許該下級機關逕為聲請之必要。本項爰將聲請主體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
(三)國家最高機關間之憲法上權限爭議,固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判決,惟本於司法最後性原則,發生爭議之機關間,應盡力協商,於無違憲政秩序下盡可能排除爭議狀態,於協商無結果時,始許其提出聲請,以使能盡憲政機關之權責,並使司法權不過早介入,動搖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國家最高機關如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於協商未果,認為應訴諸憲法法庭判決解決者,應即時為之,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四條(機關爭訟)第三項「聲請應自聲請人知悉被指責的措施或不作為後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於本項規定,其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四、第三項:有關是否進行協商,協商是否仍未能解決爭議之事實,聲請機關知之最詳,自應由其向憲法法庭釋明之,爰增訂第三項。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法第十五條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書,應附具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一般性事項。不同類型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有間,本條就聲請機關爭議判決之聲請書程式,明定之。
三、因應審理案件法庭化,並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書狀程式之規定,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四、前條規定,聲請機關爭議判決,應經爭議之機關協商無結果後,始得為之,並應釋明之,則聲請書應敘明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以供憲法法庭判斷,爰規定如第五款。
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案件為國家機關間憲法上之權限爭議,乃憲法層次之公共事務,於機關間協商未果時,尋求司法途徑解決。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本章案件之評決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應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以早日解決爭議,回復憲政秩序。此外,憲法法庭為因應爭議之個案需要,亦得本於職權於判決主文另為其他適當之諭知,爰於本條後段明文規定,以資明確。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第二條第十項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爰依此二項規定,明定本章案件之聲請人限於立法院,憲法法庭應就其所提出之彈劾案審理,並判決宣告彈劾成立或不成立。
三、第二項:於本項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其中:
(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以上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應於聲請書表明,爰規定本項第四款。
(二)關於彈劾之事由,憲法增修條文並未規定,本法為訴訟法亦不宜定之,而應由立法院就個案敘明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送請憲法法庭審理,爰規定如第五款。
(三)第六款所定「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包含第四款所指立法院就彈劾案決議作成程序之紀錄文件。
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影響憲法訴訟程序產生疑義,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於本文明定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因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另按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卸任總統、副總統仍享有按月致送禮遇金及其他禮遇事項,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或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不適用該條例之禮遇。是總統、副總統於任期屆滿卸任後,雖已無從宣告解除其職務,惟彈劾程序尚有繼續進行之實益,爰明定彈劾案件之進行,亦不因總統、副總統卸任而受影響。
三、又立法院聲請審理及判決之主要目的,既在使被彈劾人解除職務,則被彈劾人如於判決宣示前,已主動辭職、因遭罷免去職或死亡時,則其職務業已解除,則該聲請已無實益,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明定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又本條裁定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重大,攸關國家整體憲政秩序及政局安定,是立法委員於事後權衡彈劾案無繼續審理之必要,宜於本法明定撤回要件及效果。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彈劾案得於判決宣示前經原聲請之立法機關決議後撤回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章案件之撤回,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原決議比例即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為之,並應以書面附具決議文正本,以臻明確。
三、司法資源有限,為避免不必要之耗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彈劾案經聲請後,復經撤回者,聲請機關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被彈劾人為維護其權益及名譽,就審理程序是否繼續進行亦應有決定之權,如其表明不同意撤回,應予尊重。又彈劾案應速予審結,被彈劾人如未於十日內就撤回書提出異議,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予敘明。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為國家重大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又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憲法法庭應於收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是憲法法庭於收案後,應先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即被彈劾人,並得限期命以答辯書陳述意見;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則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設本項規定。
(二)惟如聲請案件有法定不受理之事由,應裁定不受理時,例如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九條但書之情形等,即無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為被彈劾人得妥為訴訟防禦之利益起見,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應預留較為充分之就審期間,使深思熟慮,爰設本項規定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彈劾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設置辯護制度。
三、本章所定辯護人,其性質及功能與訴訟代理人類似,故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原則上辯護人應得予準用之,惟考量彈劾案件之性質特殊,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另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又所謂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包括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之規定皆屬之。
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
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總統、副總統之去留及國家之憲政秩序,審理程序自應慎重,且應賦予當事人到庭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給予再次到庭之機會;若再定期日,聲請人或被彈劾人雙方均未到庭,或有其中一方不到庭者,將難達彈劾案件應速審結之要求,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機關。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件,應舉行言詞辯論,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經評議為「成立」者,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事涉國家重大憲政秩序,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於參與評議之人數,本章並無特別之規定,適用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而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亦應以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規定,彈劾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於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時,可作相類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國家政局安定之考量,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不宜延宕,爰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明定審理期限為六個月。
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意旨,原條文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聲請宣告政黨違憲解散之要件;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二項移列至第五條第五項,一百零六年制定公布之政黨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內政部為政黨法之主管機關,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爰依上開規定及用語,於本條明定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要件。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基於保障政黨,避免其遭受不必要之訟累,規定聲請機關應負證據提出之責,以防止濫行聲請。
三、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然不足認定被聲請解散政黨之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可能時,應定期間命聲請機關補正,以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以維護政黨之權益。又本項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四、第三項規定聲請機關就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不得更行聲請。其更行聲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併予說明。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在民主理念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提供之「憲法的自我防衛機制」不宜輕啟,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政黨違憲予以解散,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於參與評議之人數,本章並無特別之規定,適用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而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亦應以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行言詞辯論,第五章案件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可以援用,爰規定準用相關之規定。
三、辯護制度為第五章案件所獨設,第五章案件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辯護人之規定,自不在本章準用之列,惟被聲請解散之政黨,依法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自不待言。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條爰參考該規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其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對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損害之虞者,賦予其憲法審查之聲請權。
(二)地方自治團體於受憲法保障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依憲法第十章、第十一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直轄市及省、縣地方制度受明文保障,是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限於直轄市及省所監督之縣(市),而尚不及於鄉(鎮、市)。
(三)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聲請權應由最高機關行使之意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自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案件,性質屬法規範憲法審查,類似本法第四十七條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案件,關於其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判決主文之諭知等規定,均可援用,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及自治事項,暨其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及所辦理之自治事項,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各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該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參照)。
(二)前揭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闡釋明確。
(三)衡諸地方自治團體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惟亦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主要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且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與自治監督機關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雖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意旨,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適用所應依循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地方自治團體既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類同於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下,應許其類同於人民之地位,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治法規依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核定者,該上級政府如作成不予核定之決定,其不能公布或發布使之生效之結果,與同法第三十條之函告無效之效果無異,故於本項第一款明定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不予核定,地方自治團體亦得提出本項之聲請。
三、至於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議決之自治法規或自治事項,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認有違上位規範之疑義,應本其權責自為決定是否作成函告無效、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等處分。是尚不宜容其略過地方制度法所定程序,而逕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以使其善盡監督之功能,並落實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本法不納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為是類案件之聲請人,併此說明。
四、第二項:第一項案件,性質屬準裁判憲法審查,爰於本項規定,比照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應於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關於其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受理之方式及裁判主文之諭知等規定,均可援用裁判憲法審查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如認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有理由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至於其權限爭議之釐清及對於監督機關應如何行使其權限之具體指示,宜於理由內說明,俾使行政法院有所依循。
第八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就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審判機關適用法令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修正文字後移列:
(一)釋憲實務就現行條文所定「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
(二)本條所定之「法規範」,依釋憲實務,係包含法律、命令以及經法院裁判引用之行政機關函釋等,爰不一一列舉。
(三)為維護訴訟法上審級制度之設計,實務上認人民聲請統一解釋須以不同審判體系其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有異為前提,爰予以明文化,規定統一解釋應為「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所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見解歧異之情形。
三、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明定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即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四、原法第七條第二項關於人民聲請統一解釋,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本法沿用,爰於第三項明定,應自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資明確。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就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書之程式修正後移列,並比照本法第五十條關於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程式之規定,明定聲請統一解釋之聲請書程式。
憲法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採多元法院審判體系,而有審理民、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及審理公務員懲戒事項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不同審判系統終審法院。統一解釋之程序,涉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權與各級法院法令適用職權二者於功能上之分工,為求分工適當及相互尊重,有必要建立憲法法庭與終審法院間之溝通管道,爰於本條規定憲法法庭得函請適用法規範發生歧異見解之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說明其法律意見。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依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統一解釋評決門檻,明定審理統一解釋案件應有之參與評議、受理及評決之人數。並明定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即應作成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引起歧見之案件,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爰於本條規定,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使已確定之原因案件重啟救濟程序;檢察總長亦得依法定職權或依聲請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判決之效力。
第九章 附則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其審理程序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項規定。是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審理程序,自新法施行日起,完全依新法之規定。舉其最重要者,新法規定應以裁判之形式終結案件,則關於該裁判應由憲法法庭或審查庭為之,乃至裁判書之形式及其效力等等均應依新法之規定。
(二)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涉及法定聲請要件之具備及符合,如屬舊法規定之訴訟類型,新法已不許聲請,或者新法及舊法就同一訴訟類型限制要件不同,考量聲請人之利益,亦考量避免結案速度對於個案適用要件可以左右,自應規定一律依舊法之要件規定予以審查是否具備及符合,以決定受理與否。例如關於聲請憲法疑義解釋案件及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案件,新法均已刪除,聲請人依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同一之案件類型,如符合舊法之要件,不得逕予不受理;又例如關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舊法並無聲請期間之限制,新法則規定應於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不得以逾越期限之事由不受理。
三、第二項:關於聲請憲法疑義解釋案件及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案件類型,為新法所不採,自不可能有同一案件類型之規定可資援用,爰於本項明定前開案件應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以資明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為實踐憲法完足保障人權意旨,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與原有「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併規定為第三章第三節案件。惟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法規範審查案件之聲請要件、效力及相關配套規定均有差異,則新法規定是否全盤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即應予以檢視。
(二)此類型案件關於聲請要件之增加,涉及得否受理之問題,前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依舊法之規定;關於審理結果,認法規範確有違憲情事,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予以宣告,固無疑問;惟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則尚不得適用,否則無異因結案速度之快慢而決定是否提前適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將致公平性之質疑,爰於本項明定排除其適用。
三、第二項:
(一)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爰併參酌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創設救濟程序之意旨,於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
(二)又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就原因案件亦得提起非常上訴。
四、第三項:舊法對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並無設聲請期限,不乏於確定終局裁判數年後始提出者,加以憲法法庭就法規範是否宣告違憲,通常需有相當時間之思考與討論,為避免聲請人於憲法法庭審理期間,法律所定原因案件得聲請再審之最長期間(即除斥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仍繼續計算之不利益,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使再審之最長期間停止計算,以求周延。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除修正法律外,尚須相對應之人力及軟硬體資源之到位配合,且應妥適節制其案件數量,保護憲法法庭得以正常運作,不致癱瘓。爰於本項明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原則上不溯及既往,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即不得聲請。
(二)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如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送達者,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本得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該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至於本項但書例外准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其裁判係送達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爰明文規定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
(一)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設有六個月聲請期限之規定,考量該等聲請案件俱屬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之案件類型,對於信賴舊法未設期限,致未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之聲請人,宜有過渡期間之保護措施,爰於本項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二)考量此類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其本質仍屬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案,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衡平性,爰於本項後段明定,此類案件之審理,除審理程序以裁判為之外,其餘準用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規定;換言之,得否受理依舊法之規定,且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亦不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仍應循再審或其他方式救濟。
四、第三項:
(一)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已逾五年之再審期間者,該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縱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已不得循再審救濟途徑重啟訴訟程序,故再給予過渡期間,亦無實益。爰於本項明定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之其他裁判,無前項規定之適用,以維護法安定性並避免法理失衡。
(二)刑事確定判決重在實質正義,與其他確定裁判本質上尚有不同,爰設除外規定,特予敘明。
五、第四項: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機關爭議案件,所定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時起六個月提出聲請之規定,亦有新舊法過渡時期保護措施之考量,爰設本項規定。
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
前項人員之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增訂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之相關服制規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由司法院定之。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等,屬審判行政事項;考量大法官行使司法權審理案件所具憲法上意義與重要性,有別於司法行政業務屬性,為利卷宗及檔案資料完整保管,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含審理中訴訟卷宗及已終結案件之檔案卷宗)之保管、歸檔及保存,有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及檔案法而予以特別規範之必要,爰於本條授權由司法院另定之。
三、為使訴訟卷宗滅失之處理有所依循,參考一般訴訟法,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