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之二
公司設立前條規定之營運總部,其面積達一定規模者,得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逕送經濟部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前項編定範圍內綠地之規劃、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項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優惠價格逕行辦理讓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司投資設置營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經濟部核定發給證明文件,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